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附5号2号楼1单元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秦化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张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做的系腻子层和真石漆,案涉外墙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施工范围包含底漆和面漆两项工序。一审判决明显倾向性,没有兼顾公平。
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长信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785258.57元,工程质量鉴定费40000元,工程修复价值鉴定费9000元,共计834258.57元;2.河南长信公司交付施工所购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河南长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国基公司承建许昌市建安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2013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整体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喷涂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1日,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设备进场,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万元,乙方腻子批涂总工程量的一半,甲方付乙方人民币4万元,腻子全部批涂完毕,真石漆喷涂前甲方付乙方人民币4万元,乙方真石漆喷涂总工程量的70%甲方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全部完成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七条乙方责任第1项,向甲方提供所购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第八条质量要求:1、颜色保证10年不明显变色不裂变。2、成品颜色均匀一致。原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加盖其公司公章。后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遂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5)魏七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国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并作出(2016)豫1002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32.16元。河南国基公司再次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认定许昌市建安医院外墙真石漆存在有色差、起皮、脱落、脱粉、空鼓、开裂的情况。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并交付所购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诉讼中,被告再次申请对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造价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S04类2018年第132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许昌市建安医院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存在空鼓、掉粉、起皮、开裂、表面色差、泛碱、真石漆粘结强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第六条原因分析:1、该工程外墙真石漆有掉粉、受潮现象,原因为:根据现场取样检验,涂料层未发现罩光层,容易导致真石漆涂层不耐水、掉粉。2、真石漆面层有部分起皮现象,原因为由于局部渗漏,水分侵入腻子层,导致腻子层与抹面保温砂浆层之间出现起皮现象。3、真石漆面层有个别部位空鼓现象,原因为腻子层与抹面保温泥砂浆层之间存在浮灰导致,粘结不牢出现空鼓。4、部分部位有泛碱现象,原因为个别部位漏刷抗碱封闭底漆,由于基层砂浆层含碱量高,水汽挥发时将碱分带出漆膜底层,导致出现泛碱现象。5、真石漆涂饰面层色差严重,原因为由于掉粉,致使涂层厚度不均,出现斑驳,沙粒突出面层,外界粉尘通过风的作用藏留于不同部位沙粒之间造成污染,出现面层的严重色差。6、该工程外墙真石漆有部分开裂,原因为:部分保温抹面层未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经现场检测发现,在保温抹面层采取挂网措施的,均未发生开裂现象,网格布具有优良的经纬向抗拉强度,能使外墙保温系统所受的应力均匀分散,从而避免裂缝的产生。第七条维修建议,将空鼓、起皮部位的真石漆铲除,用柔性耐水腻子修补平整。对墙面真石漆表层尘土、油污等用砂纸打磨干净,在打磨干净的面层上均匀喷涂一遍颜色相同的真石漆,待真石漆完全干透后,用砂纸进行打磨,然后均匀喷涂两遍罩光面漆,施工温度不低于10℃,喷涂间隔2h。经本院委托,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豫立恒〔2018〕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认真计算,委托鉴定的许昌市建安医院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修复的费用为柒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捌元伍角柒分(785258.57元)”。原告支出两次鉴定费共计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鉴定费并交付所购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修复费用785258.57元,鉴定费49000元。被告辩称其在涉案工程外墙所做工程为腻子层和真石漆,原告所诉的外墙质量问题是因其没有做底漆和面漆导致,与被告所做工程无关,属于断章取义,不符合本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已有明确鉴定结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质量问题与其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造价进行鉴定,不存在必要性,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785258.57元,鉴定费49000元,共计834258.57元;二、被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所购材料的合格证、检验报告。
案件受理费1214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就本案涉及工程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价为48/㎡,河南长信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仅为腻子层和真石漆喷涂,但结合一审中鉴定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情况,真石漆的喷涂工艺包含腻子层、底漆、真石漆、面漆,河南长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施工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工程,故其上诉称其施工范围不包含底漆和面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S04类2018年第1325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原因分析共6条,其中第6条为该工程外墙真石漆有部分开裂系部分保温抹面层未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无证据证明该原因与河南长信公司的施工有关。一审判决河南长信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河南长信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的70%,即864258.57×70%=604981.00元。综上,上诉人河南长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864258.57元”为“604981.00元”;
三、驳回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94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3元由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信宏敏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大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