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砀山县西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1229号
原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砀山县西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信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西城中学(以下简称砀山西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西城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长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河南长信公司与****签订了《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将其从砀山西城中学承包的位于砀山县中原路的‘砀山县西城中学人造草坪’工程转包给河南长信公司,董永作为河南长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面积约4500平方米,单价75/㎡(本合同不含发票),工程量约合337500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定金100000元,发货代收货款200000元,剩余37500元做完后付清”。此外,河南长信公司与****签订了《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从砀山西城中学处承包的位于砀山县中原路的“砀山县西城中学透气型跑道”工程转包给河南长信公司(乙方),董永作为河南长信公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协议关于工程内容、面积、质量、造价及结算办法等做了详细约定。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河南长信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砀山西城中学人造草坪工程及透气型跑道工程,并已交付投入使用。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董永塑胶操场工程款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河南长信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87.22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砀山西城中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1、本案****与案外人董永签订的两份协议,将砀山西城中学的塑胶跑道工程转交给董永进行施工,董永对塑胶跑道没有完成施工就将工人撤离。之后****又另行雇佣工人施工完毕的。2015年1月10日,经****与董永结算后欠董永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7年11月,董永与****联系催要工程款,****支付工程款5000元,因此西城中学的塑胶跑道工程是****转给董永的,并且也是与董永进行的结算,与河南长信公司没有关系;2、****与砀山西城中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河南长信公司要求砀山西城中学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河南长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河南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砀山西城中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河南长信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地坪材料、建筑材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经营活动。
2014年5月15日,董永经手与****签订了《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塑胶工程施工合同》。《塑胶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将砀山西城中学人造草坪工程,转包给河南长信公司,董永作为河南长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长信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面积约4500平方米,单价75/㎡(本价格不含发票),工程量约合337500元人民币。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定金100000元,发货代收货款200000元,剩余37500元做完后付清;《塑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砀山西城中学透气型塑胶田径运动场工程转包给河南长信公司,董永作为河南长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长信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13㎜厚红色透气型塑胶面层单价85元每平方米,面积4000平方米,合同工程造价3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施工材料和设备到场后支付200000元、黑颗粒完工验收后付50000元、红颗粒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束后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河南长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经手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董永塑胶操场工程款200000元。之后,****再次经手给付工程款5000元。余下款项19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董永系河南长信公司的副经理;
涉案塑胶人造草坪场地、塑胶田径运动场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
诉讼过程中,河南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该公司核实,认可****前述给付的工程款5000元,并当庭变更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项195000元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塑胶场地施工合同》、《塑胶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由董永经手签订,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河南长信公司的印章,并且董永系河南长信公司的副经理,应视为董永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河南长信公司享有和负担。2015年1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塑胶操场工程款欠条,应视为系双方对下欠涉案工程款项的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河南长信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塑胶操场工程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前述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长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款项的给付时间的相关有效证据,并且双方对前述下欠款项未约定给付期限,河南长信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下欠工程款项确认后,****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及时给付。否则,迟延给付势必造成权利人的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该损失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中,河南长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因此,涉案迟延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诉讼过程中,****否认砀山西城中学尚欠涉案工程款项,河南长信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因此,河南长信公司要求砀山西城中学在欠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长信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