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11民初993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637112X2。
法定代表人:吴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望城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11MB0P50449X。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际松,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该街道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正文、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柏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10810.39元,停工、窝工及相关经济损失87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5781810.39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了被告南联城市棚户区改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格。2016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80天。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窝工损失871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工程清算价为10352374.06元。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跟被告再次签订南联棚改“三通一平”承包合同,现已全部完工,工程清算价格为358436.33元。以上主体工程和“三通一平”工程总价格为10710810.39元(该价格以原告申请评估价格为准),被告给原告仅支付了58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南联棚改主体工程及“三通一平”项目的结算金额并未经过审计、评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由于工程手续不全,也导致该项目结算时财政评审和审计局对评审不予受理。2、本案不存在停工损失,在南联棚改项目停工的情况下,被告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给予了原告“三通一平”项目作为补偿。就南联棚改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失产生。原告对于具体的停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3、由于南联棚改项目手续不全,“三通一平”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因此,该工程结算在财政评审及审计审核上遇到了麻烦,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意在法院的主导下,积极解决该问题。同时,希望对该工程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问题。4、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南联棚改项目程序合法。2、南联棚改主体阶段验收审查表,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已经建设完工,完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格为10352374.06元。4、南联棚改“三通一平”承包合同以及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完成“三通一平”的工程价格为358436.33元。5、南联棚改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停工、窝工损失为871000元,窝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2019年4月11日。具体损失的证据包括:塔式起重机租金收据12000元/月×22个月=264000元、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塔吊租金为264000元;房屋租金收条两张1500元×22个月=33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窝工停工期间房屋租金为33000元;监理通知、模板木方材料收据、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拟证明第一层是1800个平方,花费117000元,第二层是1200个平方,花费78000元,共计195000元。因为窝工、停工时间过长,导致第一、二层的模板木方无法使用,复工之后重新购买了模板木方;关于南联棚改项目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清单、材料员熊建辉工资转账记录(3000元/月×22个月=66000元)、会计秦云香工资转账记录(5000元/月×22个月=110000元)、守材料员龙贤仁工资转账记录(3000元/月×22个月=66000元),拟证明停工期间发给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共计242000元;钢管、扣子、顶托租金收据、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钢管有20000米,顶托有2000个,扣子是25000个,钢管租金6600元,顶托是1600元,扣子是55000元,共计122600元;2019年4月22日工伤保险费30211元、2019年5月7日其他人身保险服务9290元、2019年4月22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14644.25元,拟证明窝工、停工期间保险费共计54145.25元;南联棚改情况汇报,拟证明窝工、停工损失的大部分被告是知情的。6、南联棚改主体工程的施工图,拟证明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增加、变更。7、补充协议,拟证明具体的窝工时间。
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中标通知不含“三通一平”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相反能证明该工程有停工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完整,未提供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尚需财评中心进行结算和审计局进行审计。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是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结算书为原告单方面提供,尚需财评中心进行评审和审计局进行评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工损失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需要经过第三人鉴定。对塔式起重机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企业之间付款应附银行转账凭证;对房屋租金收条无异议;对模板木方材料板收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收款收据应附带银行转账;对于守材料人员的工资有异议,认为两个人守材料人员过多,一个人就可以了,原告附有减损义务,管理人员会计的工资本身就存在,将会计工资作为停工、窝工损失计算不合理;对于钢管、扣子、顶托租金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附有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工伤保险费、人身保险费、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南联棚改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和项目部盖章。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工损失还需要另行提供证据。
被告君山区柳林洲镇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窝工损失进行了评估,南联棚改工程价格为10017672元;三通一平工程价格为308408元;窝工损失为720156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南联棚改工程价格、三通一平工程价格评估价格过高。窝工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涉及南联棚改项目的主体工程量造价、“三通一平”项目工程量造价、窝工停工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
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窝工损失进的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就被告南联棚改项目中标,获得南联棚改项目主体工程承包人资格。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南联棚改项目的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合同价款为11622424.23元。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后,由于当地村民阻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该工程价格经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017672元。由于南联棚改项目手续不全,无法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5日,原告将项目工程交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还订立了《南联棚改“三通一平”承包合同》,将南联城市棚改场地平整、施工临时道路、下水道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造价约定为353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进场施工完毕。该工程价格经评估为308408元。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窝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虽然由于工程项目的手续不全,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项目被告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经评估合计为1032608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26080元。
二、窝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原、被告对于停工窝工的主要原因并无争议,是因为项目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未全部完成,导致当地部分拆迁户阻工所致。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工程发包范围以及第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征地拆迁工作并不在被告承包该项目的工作范围之内,被告对征地拆迁工作并不负有有相应义务。因此,窝工损失主要应由被告承担。但下雨等天气原因也会导致窝工情况发生,因此,将窝工时间段所有窝工损失都由被告承担有不妥之处,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窝工损失720156元的70%的责任即504109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为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南联棚改项目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因此,利息计算应当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526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评估费用140000元,原告已经垫付,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酌定由被告负担12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联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量工程款、“三通一平”工程量工程款4526080元。
二、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504109元。
三、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评估费用120000元。
四、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526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72.68元,减半收取26136.34元,由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负担23715元,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津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文英
书记员李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本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