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吴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辉,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按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进行判决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2、该判决存在方向性错误,如按此判决执行,将会给地方政府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上带来很大的麻烦,特别是对国有资产带来损失;3、窝工损失504109元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1、请求撤销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停止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执23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3、请求判决按财评、审计进行结算。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针对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查勘,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调查记录单上签名,此后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时再审申请人也未对工程量的问题明确提出异议,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亦无不当,现仅依据君山区柳林洲镇街道办事处的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其次,针对可否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主体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委托评估鉴定,且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还是由再审申请人推荐,因此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依据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最后,针对窝工损失是否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问题,窝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征拆方面的原因,也有自然气候方面的原因,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70%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
另外,虽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的问题,但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50万元,并非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580万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院已要求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其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按650万元的收款金额进行核减。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朝阳
审 判 员 刘 霁
审 判 员 吴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宝全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