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吉书,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纪服务中心2206D室。
法定代表人:乔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吉书、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08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追索劳动报酬各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14年结算单欠条》且由被上诉人签字,在判决中一字未提,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多年,每个工地都未结算清,都是干新工地付以上老工地拖欠的工资,这么关键的问题未考虑进去就下判决,实属错误,没有考虑到我一个打工者是多么弱势。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罗江红向***转存的2000元和跨行转出至***名下卡内的30000元以及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向***卡内打款28000元没有证明,说是付以上欠款还是正在施工工地的工资的依据。盲目下判决,真是最大的错误。三、罗江红转存的2000元实属为公司出差办事,去天津比赛和安徽毫州帮饶吉书给周口单城工人张灿林告饶吉书拖欠工资的吃住费用,一审判决在此情形下径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错误的。四、所有通话录音完全可以证明饶吉书的欠款,可一审并未采信解决,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情形,应予纠正,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案涉工地2018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应按7个月七万元计算。
饶吉书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并非受雇佣答辩人,答辩人不是上诉人的雇主,答辩人只是受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迅发公司)的委托,联系上诉人在该公司承包的金乡县湖畔华庭项目中从事技术员工作。在一审庭审中,迅发公司提交了出勤记录、工作日志等证据,该公司认可上诉人系该公司的劳务人员且是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单位,上诉人也自认在迅发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技术,从而进一步证明答辩人不是上诉人的雇主。故本案追索劳务报酬涉及的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答辩人。二、迅发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等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在金乡县湖畔华庭工地的工资均已结清且已被其领走,无任何工资拖欠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提交的证据2014年结算单欠条以及通话录音,答辩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上诉人称罗江洪转存的2000元是公务费,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该笔款项是迅发公司财务会计罗江洪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诉人在从事涉案工程技术员工作的工资,而非公务费,上诉人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迅发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完整证实,答辩人已经按照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资。上诉人称其和被上诉人饶吉书之间存在个人欠款问题,对此答辩人不知情。而且,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饶吉书之间存在欠款问题,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饶吉书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第二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我方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参与的劳务内容答辩人已分包给了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天津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迅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管道工程,防水防腐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动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迅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水暖电安装作业不分等级。2018年9月26日,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甲方,被告迅发公司为乙方,签订2-LW-2018-金乡房建-2-001号《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1.1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内容。1.2乙方对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1工程名称:金乡湖畔华庭项目房建主体工程。2.2工程范围:5#、6#住宅楼2#商业楼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室内初装修抹灰等完成施工图纸内相关作业内容及附属工作。……3.1作业期限:2018年5月20日到2019年6月1日(具体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书面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共计377日历天,完工日期依据甲方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顺延。……5.7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其工人工资。如出现拖欠情况,甲方有权代为发放乙方雇佣工人工资。如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甲方代发工人工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出具相关材料……”。该合同附件6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显示饶吉书职务为负责人,管理职责为现场管理,刘德彬职务为工程师,管理职责为生产管理,***职务为工程师,管理职责为技术负责……”。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在金乡县湖畔华庭现场工作,出勤6个月,月工资10000元。2018年7月24日,罗江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48207416772向***名下6210812470001335746卡内转存2000元。2018年11月27日,罗江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4993760622352跨行转出30000元至***名下6230522380025030273卡内。2019年1月25日,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向张运亭(停)名下中国银行6217856000084320471卡内打款28000元。迅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5月7日记载“老张从5月份进场”,7月12日记载“老张下午回家”,8月9日记载“老张9号下午到场”,9月27日记载“老张上午回家”,10月9日记载“老张回工地”,11月3日记载“下午老张回家”,11月10日记载“老张上班”,11月25日记载“老张下午回家”。另查明,罗江洪系迅发公司涉案金乡湖畔华庭项目财务,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48207416772和中国建设银行卡6214993760622352,曾为该项目支付工人工资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第二公司与具有分包资质的迅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迅发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迅发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工作,其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与中铁第二公司无关。根据庭审情况及《劳务协作合同》附件6可知***在迅发公司分包的金乡湖畔华庭现场负责技术,饶吉书管理职责为现场管理,刘德彬管理职责为生产管理,故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涉及的双方应为***与迅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加班、值班不给工资,缺勤不扣工资,固定一个月一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对迅发公司所主张的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主张,2018年7月24日,由罗江洪名下银行卡转账给他的2000元是公务费;以及2018年11月27日,由罗江洪名下银行卡转账给他的30000元是偿还的饶吉书欠***的另一笔欠款,但其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两笔款项给付均发生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迅发公司所主张的其已通过其财务会计罗江洪支付***在涉案项目的工资3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后迅发公司又通过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向***代发工资28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至此,***在涉案项目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期间在山东省济宁市××乡湖畔华庭项目工作,工资固定为每月10000元,正常请假不扣工资,加班亦不增加工资,工资总计70000元,被上诉人迅发公司和饶吉书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的缺勤不扣工资,并主张已按上诉人实际出勤的时间6个月足额发放了工资,结合被上诉人迅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勤记录、施工日志及双方的陈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实际出勤时间为6个月、工资总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罗江洪转账给其的2000元系为公司出差办事的吃住费用,30000元系支付的饶吉书之前拖欠的工资,并非支付的涉案工地的工资,被上诉人迅发公司、饶吉书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笔款项的给付均发生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分三次支付了上诉人***涉案工地的工资共计60000元。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42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