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625行初18号
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206D室。
法定代表人乔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天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二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男。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德新,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兴县人社局)、第三人王德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发建筑公司诉称,博兴县人社局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知悉该决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在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审理中才获悉该事项。同时,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并非原告出具,且原告与事故受害方王德新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决定书没有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社局2018年7月26日做出的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注册地址是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206D室。2.天津市津南分局受案回执一份,证实2019年3月19日公司因公章被伪造一案报案。3.公司印章印模,证实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中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4.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写明王德新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此时我公司并没有来承接项目,由此证明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5.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证实公司获知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因此,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6.《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是别人冒用公司公章和中建安装公司签订的,公司并没有签订过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冒用公司公章的案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博兴县人社局辩称:
一、【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2018年5月28日,王小东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王德新受伤照片、《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王小东要求认定王德新于2017年12月13日6点40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9日我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迅发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迅发建筑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我局调查取证查实,王德新于2017年10月19日进入迅发建筑公司从事管道工工作。2017年12月13日,王德新正常上班(7:00—17:00)。早上大约6点30分左右,王德新与同事王万成、韩洪福等一起出门去上班。大约6点40分左右,肇事人董存光驾驶鲁M7××××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阳钢铁厂丁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王德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德新受伤,并由肇事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股骨多处骨折。该事故经认定,王德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德新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迅发建筑公司的行政起诉理由不成立并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1.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迅发建筑公司收到我局向其寄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责任。3.迅发建筑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成立。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相关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该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我局作出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天津市迅发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2018年9月21日15时47分该邮寄“妥投”。迅发建筑公司自收到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有两个月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和六个月的行政起诉期限。现迅发建筑公司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综上,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迅发建筑公司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并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迅发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小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王小东为其父亲王德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王小东提交的受伤照片、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王德新受伤治疗情况。3.王小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12月13日6时40分许,王德新在鲁阳钢铁厂丁字路口被机动车撞伤,负事故同等责任。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决定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第三人。5.王小东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迅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具有用工主体资格。6.被告向迅发建筑公司寄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工伤申请后告知迅发建筑公司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了如果不提交的法律后果。7.王小东提交的周宁欢、王万成、韩洪福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王德新与迅发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8.王万成、韩洪福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王德新与迅发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9.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王德新因交通事故获得475000元赔付款。10.王小东提交《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实王德新是迅发建筑公司临时工,月工资6000元。11.《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方原油保税罐区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迅发建筑公司在承包罐区建设项目。12.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期间,其余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原告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万方原油保税罐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王德新于2017年10月19日进入迅发建筑公司的该工地从事管道工工作。2017年12月13日,王德新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为7:00-17:00),早上6点30分左右,王德新与同事王万成、韩洪福等一起出门上班。大约6点40分许,董存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阳钢铁厂丁字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王德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德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王德新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股骨多处骨折。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新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5月28日,王小东(系王德新儿子)向博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王德新受伤照片、《博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王小东要求认定王德新2017年12月13日6点40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因工受伤。2018年5月29日,博兴县人社局向王小东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5月31日博兴县人社局向迅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未果。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职工白志磊直接送达了该通知书。迅发建筑公司未向博兴县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博兴县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德新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德新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的邮件显示于9月21妥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博兴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六个月,故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中,迅发建筑公司的职工白志磊签收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9月21日博兴县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收件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新亮,其收件电话号码与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乔新亮的电话号码一致。关于邮寄送达“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旷世新地4号楼2301室”,虽然不是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但被告称该地址是该公司职工白志磊提供的地址,被告之前在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时以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未果,故其是按白志磊提供的地址送达的。同时,本院受理本案后,在以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时也被退回,在联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天新后,其提供了“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旷世新城7号楼1202室”的地址并送达成功。因此,原告仅以邮件上的地址不是其公司登记地址为由否认未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博兴县人社局向迅发建筑公司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上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9月21日妥投。虽然原告对该查询单上注明的是“他人收奋斗猫”有异议,但该邮件已送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迅发建筑公司应于2018年9月21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博兴县人社局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8】第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内容,其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