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1072号
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共计320,000元及利息暂计2,639元(暂定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暂计43,520元(暂定违约金2020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8年开始合作,2019年1月1日,双方就北京新机场项目达成合作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行式高空作业车(6台型号为0807的6米车,月租金2,800元、5台型号为1212的10米车,月租金2,800元、2台型号为1412的12米车,月租金4,000元、2台型号为1823的18米车,月租金为17,000元),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租金月结,以每月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实际结算金额。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设备退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20,260元。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租金320,000元,并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若逾期不支付,被告每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截止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始终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租金,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为6万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达成协议以奥迪A6L车辆抵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18年开始合作,2019年1月1日,双方就北京新机场项目达成合作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行式高空作业车,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租金月结,以每月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实际结算金额,原告签约代表人为何某某。此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何某某支付租金3万元。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确定上述合同产生租金为350,260元,被告尚欠租金为320,260元,并达成租金款项清偿问题协议,约定以下方案解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租金320,000元,并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若逾期不支付,被告每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协议约定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何某某支付3万元。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证明(附件1),内容为2018年大兴新机场南航项目(乙方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承租甲方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某某)升降车租赁费共计35万元,达成付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乙方王某某将京Q9XXXX奥迪车交原告方何某某使用,抵付租赁费35万元;乙方王某某以后需配合何某某进行车辆过户;甲方在使用京Q9XXXX奥迪车过程中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一切经济损失,与王某某及车主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对本协议无任何异议,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何某某及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在上述结算证明上签字。此后,何某某确认收到上述结算证明(附件1)所涉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证明及本案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已向何某某支付租金为6万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以奥迪车交付给何某某使用的方式抵偿。原告也当庭确认何某某有权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及结算证明,租金等也由何某某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结算证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原告已确认收到租金,故原告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7,240元,由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