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4991号
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7511552X1。
住所:天津市津**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辛庄经济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新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特别授权),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特别授权),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特别授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住郓城县>
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王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自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分包了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胶州市的阿法拉伐(青岛)工业有限公司暖通一标段工程。两被告自行召集数名劳务人员,完成了该标段部分工程。但是,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劳务费,被告私自截留的部分劳务费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在超额收到劳务费的情况下,仍然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采用上访等非正常手段讨薪,导致原告收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结算,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多支付劳务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分包了中建五局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胶州市的阿法拉伐(青岛)工业有限公司暖通一标段工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缺少合同附件,且附件多达19份,系合同的重要部分,附件2、附件4、附件16均与本案有重大关系。
证据2、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2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表明原告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
证据3、工资发放统计表4份,证明两被告仅使用了780923元用于支付工资,至此被告截留了419077元,应当退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右下角***的签字,由于原告是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针对其证明目的,该工资发放统计表,无工人签字确认,同时该统计表中明确表明存在欠发工资数,该统计表在总劳务费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即使该统计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共计发放了多少劳务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原告迅发建筑公司分包了中建五局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胶州市的阿法拉伐(青岛)工业有限公司暖通一标段工程。原告迅发建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两被告自行召集数名劳务人员,完成了该标段部分工程。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20万元。原、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迅发建筑公司是否多支付了被告***、***劳务费。因原、被告均认可至今未对总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劳务费41万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岳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