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农林业绿化有限公司

***、山东科农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农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新兖镇宋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806797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系***丈夫),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兖州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苗木款22550元。原告认为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字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总28+37=65+40(**),其中女贞10+3=13,法桐18+17=35+8=43,百日红4,青桐5,**40棵。经手人***”。字条下方注有”***136××××1235”。被告***认可字条是其所写,但下方的”***”不是被告***的字迹,认为该条是2011年8月23日受原告方人员的欺骗所写。被告***认为其不在现场,也不清楚事情经过。原告主*被告拉走的树的品种、数量、规格有照片证明。二被告对照片及照片中的人员不予认可。原告主*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证人徐某1称其系原告员工,大概2013年4月份原告在***政府前的苗木因镇里修路占用一部分,地上苗木被拉走,当时老板让清点完由被告***打条,被告***拉走的树有八、九、十几公分粗,拉树时没说什么原因。证人徐某2称曾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不干的,2013年收割麦子时公司卖树,在现场拍了照片,树有10-15公分粗,拍照时树已装了一车,还有一车正在装。原告为证明苗木价格提交2013年6月21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存根、***因挖排水沟损坏苗木数量价格表、2011年8月18日兖州市新兖镇花木园艺场出具的***政府挖排水沟损坏苗木面积及苗木数量表,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称兖州市新兖镇花木园艺场与原告是一家。原告提交证人**1于2016年3月17日书写的证明及鲁H×××××车辆登记材料,证明的内容为:”今证明在***前拉树一车,鲁H×××××”。车辆登记材料证明车主是**1。二被告称不认识**1,也未找**1拉树,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主*是2011年8月23日挖的树,并提交被告***的记工本。原告认为记工本证明了被告挖树的事实。被告***主*当时所挖树木仅价值351元,并提交自行打印的《2011年8月份***因挖排水沟损坏苗木数量及实际规格价值表》。原告认可该表记载的苗木的数量,但不认可树木的规格及价值。被告***主*是******村主任**让其挖的树,并提交**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中,**称2011年8月份***因在济微公路边修建下水道需清理路边树苗,找到原告法人代表***向其说明此事,后打电话让被告***来挖树,并告知***这是集体的事,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对于苗木的价值意见不一致,本次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技术室对苗木价值进行评定。2017年5月28日山东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中评报字(2017)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苗木的价值为2026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苗木基地拉走苗木是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方持有被告***签字的砍伐苗木明细条,应当视为***对拉走苗木的品种及数量的认定。被告***拉走的苗木评估价值20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拉走树木所写条子只是一份证明,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拉走苗木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树木款2026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科农林业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对苗木价值认定错误。3、挖树苗的时间为2011年8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科农林业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新的证据,应予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1、挖树苗的时间是2011年8月,有证人证言证明。2、对方提供的照片是造假,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价格是单方面办理,我方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挖树苗是村委会安排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申请**2进、**出庭作证。证人*某2、**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因修理下水道,***的领导要求把村里地里的树苗子清理了,就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说”我这里没人,苗子移不活,也不值钱,我就当给村里帮忙了”。我就给上诉人说了,让她来刨苗子,下午她就来把树苗刨了,并且看苗子的人让上诉人给打个条,我就给上诉人说打个吧。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证人*某2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挖走被上诉人苗木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不收取苗木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可以在一审时提供,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在二审时才申请,该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一审中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某2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承诺不收取苗木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走苗木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砍伐苗木明细上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作为苗木所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主*,故本院对上诉人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苗木价值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苗木价值鉴定,2017年5月28日山东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中评报字(2017)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苗木价值鉴定为20260元。因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书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关于苗木价值认定错误的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苗木明细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