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9534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甲子安平石材经营部,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9号(珠江石材城G区3号)。
经营者:***,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中段北侧彩虹花园别墅82号-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甲子安平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甲子安平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子安平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子安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8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59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21522.57元,共计3083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建立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286800元,并出具了《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核算清单》。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故成讼。
被告启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收,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石材款2868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核算清单中,亦未对材料款的给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被告抗辩称应视起诉之日为主张之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甲子安平石材经营部货款286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甲子安平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甲子安平石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