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374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5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与被告天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现申请人龙信公司提出其被查封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1305××××0026内资金已满足了冻结要求,故申请解除对超出对龙信公司超出启瑞公司申请冻结金额部分财产的冻结,其于2021年3月29日提交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1305××××0026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楚雄道支行进行调查,经该行查询,龙信公司1305××××0026账户被本院冻结的状态为足额冻结,冻结金额为572087.24元。现龙信公司名下徽商银行淮北相城支行账户已冻结存款60632.2元为超额冻结状态,应予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193号对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淮北相城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