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505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5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5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1295000元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367号对被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