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3743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5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市政公司)诉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生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启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坪道(兰坪路-华坪路)道路、排水、中水、路灯、绿化、交通设施工程由原告施工,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128万元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约定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0万元直至第六个月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协议,故成讼。
被告龙信生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已在《工程类分包合同》中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龙信生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约定由本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龙信生态公司提出双方已在《工程类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龙信生态公司所在地管辖,但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