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41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5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执行董事。
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441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5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执行董事。
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启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