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山东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东大街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山东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