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3615号
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9599U。
法定代表人:陆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8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9309406L。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被告万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815158.8元及断桩修复费2736507.42元,合计3551666.22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77万元及断桩(新桩)修复费19万元,合计9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桩基工程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桩基工程。在原告将桩基工程完成后,被告进行了后续土方工程的开挖,但因被告的开挖方式存在问题,将原告已经完成的桩基挖断,造成断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在处理前期桩基质量问题的同时对断桩进行了修复,垫付了断桩处理的费用。根据2016年6月8日形成的《金域蓝湾二区四期地下车库及人防桩基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桩基工程款共计5907031.8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该费用。此外,原告为修复断桩,产生费用2736507.42元。现原告催讨上述工程款及断桩修复费无果,遂诉至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禾公司辩称,桩基工程款是双方之前没有结算确定,所以原告要求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成立。关于断桩(新桩)修复费用,因为断桩及修复是原告的责任,因此该项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亭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资质。2014年5月4日,万禾公司(发包人)与华亭公司(承包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二区四期22、23、25-29#房及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本工程为原有二区四期桩基基础上补桩,综合考虑原有桩基基础对本工程的施工影响因素。承包范围:二区四期所有桩基工程,含清单报价所有内容。工程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从领到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6月13日,工期3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至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之日止。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暂定价总价538.64万元,施工图完成后5天内修正合同总价,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办理结算,以审计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9.2条约定签订合同且完成后3天内先行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桩基工作量50%支付合同价的10%,桩基础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提供完整资料,工程销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桩基验收完成满1年支付至审核合同价款的80%,打桩验收完成满2年且工程竣工交付后付清,如因甲方原因未正常开发,桩基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可按桩基础施工完成后两个月作为桩基验收时间为支付节点。
2014年8月20日,华亭公司与万禾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二份,一份合同所涉工程为金域蓝湾二区4期22#住宅楼、地下人防桩基(含25#住宅楼),另一份合同所涉工程为金域蓝湾二区4期地下车库四桩基(23、26-29#住宅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9月5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同日开工建设。2015年1月5日,华亭公司对变更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华亭公司将机器设备、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未做书面交接手续。
2015年7月份,总包单位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就土建工程开始施工,先进行基坑开挖工程。基坑开挖过程中,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华亭公司自查并现场检查。2015年7月30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华亭公司出具《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施工的金域蓝湾二区4期22#住宅楼、地下人防桩基工程(含25#住宅楼)、金域蓝湾二区4期地下车库四桩基工程(含23#、26#-29#住宅楼)工程的桩基部位,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该工程桩基部位局部施工桩长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在古建公司土方开挖过程中,又发现大量断桩。
2015年8月17日,万禾公司、华亭公司、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平安管理公司)、古建公司、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中平安管理公司提出后期土方开挖为避免出现断桩问题,应由各方在场进行开挖。古建公司提出从2015年8月18日正式复工,但在土方开挖时,请甲方、监理、总包、桩基单位、土方分包单位在场进行按专家论证方案开挖,如有更好的开挖方法,请各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如土方开挖分包单位按上述要求开挖仍有断桩,那责任不是挖土单位承担。
针对短桩(即桩缺节)和断桩,对已开挖区域的工程桩进行全数检测,并由华亭公司委托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断桩和短桩出具桩基处理方案。2015年8月,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桩基处理方案》,其中载明:“……3.存在问题根据设计要求为了避免基坑土方开挖对桩基造成损伤,表层0.6米范围内土方采用机械开挖,下部土方采用人工开挖。实际土方均采用机械开挖,基坑局部开挖完成后,通过对开挖部分桩基进行低应变检测,发现大量断桩、局部短桩和倾斜桩现象。为了确保结构安全,受施工单位委托,我公司对本项目8~15轴/A-C轴(后浇带)范围内共计264根桩(新桩156根,老桩109根)进行了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处理建议。”
2015年8月22日,华亭公司组织召开“常熟金域蓝湾二区四期桩基处理方案”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对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桩基处理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及建议。根据上述专家组修改意见,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回复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其中该回复意见明确:补桩采用坑内静压法。为了尽量减小接桩、补桩施工对既有桩及基坑围护结构的影响,本次压桩采用小型静力压桩机进行施工,压桩机自重约35吨,最大压桩力为120吨。本工程基坑底部位于第3层土淤泥质粉质粘土层,该土层承载能力较差,根据地质报告确定的该土层建议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60kPa,为了防止压桩过程中,桩机行走和压桩施工对土层造成扰动,从而对既有桩造成损伤,本次施工先进行基坑垫层施工,垫层厚度200mm,靠近基坑边1米范围垫层厚度300mm,再在垫层上部桩机行走和压桩施工区域满铺轨道木,分散桩机着力点荷载,确保施工安全。按要求对处理完成后的桩(断桩、短桩、纠偏后)全数采用低应变法进行桩身质量检查,采用桩基静载试验对桩的承载能力进行检查,抽样数量加倍。后专家组对该回复意见予以同意。
之后,由华亭公司根据专家论证通过的桩基处理方案进行断桩、短桩的修复工作,断桩采用灌芯处理,灌芯后进行低应变检测和静载试验。短桩、断桩的检测和修复都需要土方开挖完成后进行。实际土方开挖为分片开挖。该片土方开挖完成后,进行垫层浇筑养护,之后进行桩基检测、短桩、断桩的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检测,并进行验收。土方开挖和垫层浇筑均由古建公司施工。2015年10月,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技术核定单》一份,载明:“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3#楼(新桩)有断桩Ⅲ类桩断桩60根和Ⅳ类桩断桩57根。现采用灌芯处理,灌芯后进行低应变检测和静载试验,满足设计要求后,其他幢号采取相同的办法处理。”经各方根据修复进度分幢检测,至2016年1月10日本案工程桩基均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华亭公司申请对2014年5月4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造价与断桩修复费用,以及断桩产生的原因与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和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7月16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退回鉴定。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桩基工程造价为5855144.81元,断桩修复费用为183849.19元。断桩修复数量按原被告双方签证数量为准(仅指新桩),修复费用按专家论证方案进行组价,不包括老桩断桩的修复。考虑到未经原被告质证,2015年9月2日涉及修改通知单的补桩费用11779.84元暂未计入上述桩基造价内。为本次鉴定,华亭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华亭公司无异议,万禾公司表示,对桩基工程造价5855144.81元无异议,断桩修复费用是华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万禾公司承担,且万禾公司无法判断修复费所包含概的内容及是否合理。对于修复费用,万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同主张。
华亭公司为证明断桩的原因,向本院提交原出具桩基处理方案的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8月接受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就常熟金域蓝湾二区四期桩基工程出具《桩基处理方案》,现就该方案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工程问题概述经我公司检测、调查,该工程当时存在如下问题:1、部分桩的桩位存在偏差;2、部分桩的桩长不满足要求;3、部分桩的桩垂直度不满足要求;4、部分桩的桩身完整性存在问题,有缺陷;5、部分桩的桩承载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以上问题详述可见《桩基处理方案》。二、工程问题产生的原因1、关于桩位偏离、倾斜桩、断桩的问题(第一部分的1、3、4点)工程问题的1、3、4点系同一因素造成的问题,因为桩基受挖土机械作业损伤,导致桩身倾斜、进而桩位偏差并且桩身受损、断裂。根据该工程的土质,原设计方案为避免基坑土方开挖对桩基造成损伤,故开挖方案应为表层0.6米范围内土方采用机械开挖,0.6米以下土方采用人工开挖。而实际开挖均采用机械开挖,造成在开挖过程中对桩基产生损害,导致桩位偏差、倾斜、断裂缺陷。因此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该些问题即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可排除桩基施工过程中的原因,桩基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倾斜、断裂,施工则无法继续实施,如出现该些问题施工单位仍强行施工的,施工结果也不会是我公司调查过程中呈现的结果。2、桩长、承载能力问题(第一部分第2、5点)由于在调查时各方已确认原因,上述问题均因施工方短桩原因造成,在此不再赘述。三、施工时间概算我公司出具的方案中,对施工流程的要求是:桩基检测——基坑支护加固——桩身缺陷及断桩处理——倾斜桩处理——基坑中部接桩、补桩施工——基坑边部接桩、补桩施工。其中补桩施工属于较常规的处理方式,只需按照原设计补足桩身(本次处理中均为补足一节桩),我公司的方案主要对断桩(包括纠正倾斜桩、纠正桩位偏离)的处理提供特种技术的服务,详细方案可见我公司的《桩基处理方案》。该方案主要考虑断桩修复后须满足设计对桩基承载的要求,故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施工工艺较复杂,按照我公司的方案,一根断桩(包括纠正倾斜桩、纠正桩位偏离)和一根短桩的处理时间比例在9:1以上。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符合这一时间比例。以上情况说明,供人民法院裁判参考。”万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情况说明中的断桩原因不予认可。
2018年2月6日,万禾公司以华亭公司工程逾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华亭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0万元,案号为(2018)苏0581民初1618号。本院在该案中依华亭公司申请对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东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岩土公司)常熟负责人苏某进行了调查。苏某陈述:东大岩土公司是万禾公司委托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检测单位,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东大岩土公司和万禾公司就常熟金域蓝湾的桩基工程签订了检测合同。桩基施工完成之后先进行承载力检测,该检测只需要在地表检测,不需要土方开挖。第二步要对于桩身的完整性进行检测(低应变检测),该检测需要土方开挖完成以后才能进行。基坑是分段开挖的,部分基坑开挖到桩顶标高后才能对该段基坑的桩基进行检测。2015年7月份左右施工单位将部分桩开挖至基坑底,现场万禾公司人员通知东大岩土公司至现场对桩基质量进行检测(桩基验收前检测),当时是抽检,抽检过程中,现场看到很多桩头明显倾斜,后万禾公司要求东大岩土公司全数检测。东大岩土公司进行低应变检测,检测出很多桩身有缺陷。东大岩土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检测。第一次是初次检测报告,是判定桩身缺陷及桩数量。第二次是复测检测报告,是对原有缺陷桩处理完以后进行的检测。检测对象包含了桩长不够补桩的和断桩的。检测完毕以后,还对处理完毕的桩进行了承载力检测。断桩的位置有两节桩接头部分的,也有非接头部分的,所谓的非接头部分就是桩身部分断裂。土方开挖是分段开挖、分段检测。东大岩土公司先从地块的南半部分从西往东检测,地块的北部分是最后开挖,最后检测。整个检测下来地块的南半段地块断桩比较严重,北半段是后开挖的,断桩明显少于南半段地块。根据经验,断桩肯定是受外力影响造成的。经质证,万禾公司对苏某陈述的检测的情况认可,但对其就断桩原因的主观判断不认可。华亭公司对苏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苏某的陈述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开挖方案是要求分层开挖,表层以下0.6米以上是要求机械开完的,0.6米以下是要求人工开挖的。前期出现大量断桩后,施工单位增加了几台小挖机,与之前相比,开挖的情况精细了些,但还是比不上人工。因此,后期的断桩率下降了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本案工程万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91873元,工程款造价5855144.81元,余款763271.81元。此外,关于工程造价,万禾公司认为双方可自行审核结算,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后指定10日内自行结算,但嗣后双方未有结算结果。
原告华亭公司表示,关于鉴定报告中提及造价所涉2015年9月2日涉及修改通知单的补桩费用11779.84元,因鉴定报告未计入造价故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诉请工程款及断桩修复费的利息,明确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即可。关于断桩的修复费用,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由万禾公司承担17万元即可。关于断桩修复费用要求万禾公司承担理由,华亭公司进一步表示,桩基工程是由万禾公司发包,断桩并非华亭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华亭公司为万禾公司利益进行了断桩修复,这些费用理应由万禾公司承担。土方的开挖方造成断桩并不是造成华亭公司损失,没有理由向古建公司主张费用,事实上,断桩发生之后万禾公司委托华亭公司进行修复,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被告万禾公司表示,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修复合同关系,交付合格的桩基本身就是华亭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不应该承担断桩修复费用。按照造价鉴定意见计算虽结欠华亭公司763271.81元,但是因为该公司存在短桩等问题,造成万禾公司巨大损失,双方应该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应该再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非强制招投标项目,被告万禾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华亭公司施工,原被告确认2014年5月4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桩基工程造价经司法认定鉴定为5855144.8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5091873元,剩余工程款763271.81元,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禾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桩基工程已于2016年1月整改结束并经检测合格交付,被告关于工程逾期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故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亭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63271.81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断桩修复费用承担问题。根据原《桩基处理方案》出具单位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万禾公司委托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检测单位东大岩土公司意见,可以佐证原告关于断桩系第三方挖土机械作业所致的事实主张,被告万禾公司主张系原告施工原因所致负有修复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依据。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万禾公司,华亭公司在桩基工程整改过程中对断桩问题一并予以修复,检测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为此支出的断桩修复费用由被告万禾公司承担,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断桩修复费用(新桩)经鉴定确定为183849.19元,原告审理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17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修复费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271.8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二、被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断桩修复费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三、驳回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86700元,由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被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2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842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