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文,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永刚,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华亭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亭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住宅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河路2007A-G13地块,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本工程为土建工程,施工区域为华纺公司所开发的衡泰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品种为多层、高层、商铺、地下室等),各期建筑面积依据施工蓝图(约15-20万平方米),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施工项目包括土建、水电、门窗及防水等;2、水电工程原则由华亭公司总包,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及外墙涂料由华纺公司直接发包,但现场由华亭公司监督管理;3、工程总额为按各期施工蓝图实际开工面积给予预算,并经双方商议确定初步价格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4、竣工后进行审计结算,审计时按江苏04定额取费标准(取费按规定)作为依据,审计后并予多层部分1-6层下浮8%,高层部分11-33层下浮10.5%,(主材价格执行公布信息价同比下浮,甲控材料价不列入下浮)为最终结算额,如有甲供材料另行协商;5、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原则上按60%、20%、15%、5%支付,其阶段如下:A、多层部分:⑴合同生效后正负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30%;⑵正负零以上4层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40%;⑶中间质监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45%;⑷竣工质监备案验收通过时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60%(所完成及投入工程量以跟踪审计为依据);B、高层部分:⑴合同生效后正负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30%;⑵正负零以上每6层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40%;⑶中间质监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50%;⑷竣工质监备案验收通过支付至该幢总造价的60%(所完成及投入工程量以跟踪审计为依据);C、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20%,华纺公司可按所开盘楼盘房屋价格的98%计算,给予抵付华亭公司施工工程款(房屋原则为高层,多层协商);D、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1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E、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付清;F、华纺公司付款时华亭公司须出具有效的建筑业发票。
2008年1月28日,华亭公司与华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1#-6#楼,工程内容为框架5+1层,面积18872.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786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按规定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根据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江苏省2004年版定额编制决算并依此作为审计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等的签证可以按实调整并纳入决算;工程的主要材料按公布的市场信息价纳入决算;施工管理费或总包管理费按规定计取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额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价(扣除甲控、甲供材料总价以及独立费)下浮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的基础完工时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四层结束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中间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完成工程量的45%;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根据双方协议支付。2008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开工面积为18872平方米,工程总额暂估每平方米1000元,计18872000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30日,基础正负零平于2008年4月15日完成,主体封顶于2008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其它合同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华亭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3月31日,衡泰国际花园1#-6#楼经原、华纺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通过。2009年8月6日,1#-6#楼通过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验收。2009年11月28日,华亭公司向华纺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计算书、钢筋翻样,送审金额为31869158.04元(其中土建29107709.56元、安装2761448.48元)。2009年12月1日,1#-6#楼在建设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8日,由华纺公司委托,衡泰国际花园1#-6#楼经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下浮后土建工程款总额为26126975.49元,水电工程款总额为2256841.21元(含配电房),合计28383816.70元,原、华纺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咨询的作业期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
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框架11-18层,面积3439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761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按规定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根据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江苏省2004年版定额编制决算并依此作为审计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等的签证可以按实调整并纳入决算;工程的主要材料按公布的市场信息价纳入决算;施工管理费或总包管理费按规定计取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额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价(扣除甲控、甲供材料总价以及独立费)下浮10.5%,凡涉及到的深基坑支护、降水等的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并不列入下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考评费)按造价处核定费率计,奖励费按实际达到创建目标收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的基础完工时支付至该幢(或车库)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每六层结束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中间验收结束付至该幢总价的50%;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支付至该幢总价的60%;余款根据双方协议支付。2008年12月22日,原、华纺公司就24#-27#楼、3#半地下车库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预估造价4000万元(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并按施工蓝图要求,包括一切施工材料,甲方可控或甲供的均在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各幢基础施工至-2.8m标高时付已完工投入工程量造价的50%,施工至正负零基础平时付至每幢已完成投入工程量的50%,正负零以上每幢完成6层封顶时付已完工投入工程量的50%(即每完成6层支付一次,每6层封顶时间在45天内完成,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每月申请工程款一次,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则延期二十天申请,以此类推);2、各幢主体封顶通过首次中间验收日时付至工程预算单幢总造价的50%;3、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日时付至预算总造价的60%,由华亭公司确保完成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并提供及配合华纺公司在60天内完成备案,每次付款时间自华亭公司提交申请起15天内支付。如因华纺公司原因未在60天内完成备案的,以华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0天内支付;4、余款按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原协议执行,其中工程余款的20%(按预算估价计算)以房屋抵付华亭公司施工工程款操作方式为……1#-6#以房抵付的方式参照本协议;5、华纺公司应在华亭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00天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华亭公司对华纺公司提出的关于竣工结算的异议部分如不能认可,此部分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有异议部分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确认的价格作为确定异议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若送审价超过审计价10%的,则超出10%的部分审计费由华亭公司负担;6、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3点节D款改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内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含本协议约定的折房款),华纺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华亭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0日,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原、华纺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17日,24#-27#楼及3#半地下车库通过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验收。2010年7月27日,华亭公司向华纺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51116891.52元。2010年10月16日,24#-27#楼及3#半地下车库在建设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1月9日,经华纺公司委托,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苏州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下浮后土建工程款总额为40575950.84元,水电工程款总额为5723228.60元(含配电房),合计46299179.44元,原、华纺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咨询的作业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
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与2008年6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又查明:2008年5月8日,华亭公司第一次向华纺公司申报1#、4#、6#楼的土建工程价值2822500元,经核定为1942900元,华亭公司、华纺公司及监理部门于次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82870元(1942900×30%)。2008年6月16日,华亭公司第二次向华纺公司申报1#、2#、3#、4#、5#、6#楼的工程价值2713400元,经核定已完工程价值为4873200元(其中1#、4#、6#至四层楼面为3395700元,2#、3#、5#基础为1477500元),当事人双方及造价咨询部门于2008年6月25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01500元(3395700×40%+1477500×30%)。2008年8月20日,华亭公司第三次向华纺公司申报2#、3#、5#楼的工程价值1453500元,经核定2#、3#、5#楼至四层楼面已完工程价值为2831100元,双方及造价咨询部门于次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132440元(2831100×40%)。2008年10月12日,2#、3#、5#楼完成主体质监验收,向华纺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050000元(2#、3#、5#建筑面积80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45%计算)。
就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工程,华亭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华纺公司申报基础至-0.1m及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值8073880元,经核定为6094000元,当事人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6094000×50%)。2009年1月15日,华亭公司向华纺公司申报-0.1m至五层楼面及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值5304580元,经核定为3202200元,当事人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601100元(3202200×50%)。
原审再查明:2008年5月21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580000元。2008年7月2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801500元。2008年9月1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2008年9月12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0000元(其中33456.80元以华纺公司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的方式支付)。2008年11月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713元。2009年1月2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3040000元。2009年1月23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2009年3月31日,华纺公司以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7630元。2009年4月1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2009年5月2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980000元。2009年6月2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09年6月1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090000元。2009年6月18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980000元。2009年7月2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53017.48元、126579.15元,合计179596.63元。2009年11月18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华纺公司以饭店圣诞券的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1760元。2009年12月31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0501.61元。2010年2月1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2010年6月1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3689元。2010年7月9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042元。2010年7月2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2011年4月2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2011年5月25日,华纺公司以为华亭公司垫付散装水泥押金的方式支付华亭公司货款14320元。2012年1月18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华纺公司付款合计72831752.24元。
以上事实,由华亭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份、工程结算送审单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4份等证据,华纺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6份、工程进度款计算表5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华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纺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735.54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15750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华纺公司付给华亭公司的款项分别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确认2008年5月21日的580000元、2008年7月2日的1801500元、2008年9月10日的4000000元、2008年9月12日的60000元、2008年11月5日的20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的6713元、2009年3月31日的7630元、2009年10月31日的53017.48元、2009年11月18日的28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11760元、2010年2月10日的1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的2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10000000元系支付2008年1月2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同时,原、华纺公司确认2009年1月20日的3040000元、2009年1月23日的1500000元、2009年4月17日的1350000元、2009年5月27日的1980000元、2009年6月2日的600000元、2009年6月10日的6090000元、2009年6月18日的1980000元、2009年7月27日的3460000元、2009年10月31日的126579.15元、2009年12月31日的10501.61元、2010年2月10日的4000000元、2010年6月1日的3689元、2010年7月9日的6042元、2011年4月27日的2500000元、2011年5月25日的14320元、2012年9月29日的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6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的1500000元。2013年12月7日的2000000元系支付2008年6月5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双方的争议在于:2010年2月10日付款1000000元,华亭公司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华纺公司认为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的付款3000000元,华亭公司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华纺公司认为其中1000000元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其余200000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300000元,华亭公司认为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华纺公司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华亭公司认为其中400000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余3000000元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华纺公司认为都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对上述争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履行时间在前债务的原则予以处理。
二、衡泰国际花园1#-6#楼的付款节点及至付款节点时的应付款项问题。
1、华亭公司第一次向华纺公司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华纺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确定应付进度款为582870元。故原审法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1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5月24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82870元;
2、华亭公司第二次向华纺公司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华纺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1801500元。原审法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2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7月9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01500元;
3、华亭公司第三次向华纺公司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华纺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1132440元。故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9月5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132440元;
4、上述工程款付至1#-6#楼的四层楼面,以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应为中间验收结束。华亭公司认为六幢房屋主体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的8月11日、9月26日,主张以2008年9月26日为第3个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9月26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5%,华亭公司主张以最终审计价26126975.49元的45%计算,为11757139元,华纺公司认为按照华亭公司2010年10月12日的工程款付款审批表,2#、3#、5#主体验收时的工程量为8050400元,可以此推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华亭公司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华纺公司的意见实际认可主体验收时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方式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根据1#-6#楼的建筑面积,认定1#-6#楼主体验收通过时的工程量为18872000元,故华纺公司应付至8492400元;
4、第5个付款节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华亭公司认为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间应为质量监督验收时间,即2009年8月6日,华纺公司认为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09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其最终目的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意味着相关文件的齐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故认定第5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12月1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华亭公司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26126975.49元的60%计算,华纺公司认为应按18872000的6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华亭公司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采纳华纺公司的意见,认定华纺公司在第5个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应付至11323200元;
5、第6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总造价20%的工程款以开盘房屋进行折抵,总造价15%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以房抵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华亭公司主张该20%与1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0年3月31日。华纺公司认为20%的工程款由于以房抵款未实际履行,故履行时间不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故15%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应为2010年8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2009年8月6日属质量监督验收时间,非当事人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时间,故华亭公司以2010年3月31日作为3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的意见可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第6个付款节点为2010年3月31日。关于该付款节点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华亭公司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28383816.70元的35%计算,华纺公司认为应按18872000元的3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华亭公司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采纳华纺公司的意见,认定华纺公司在第6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17928400元;
7、第7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内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第7个付款节点应为2011年3月31日。至该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工程款应付至18872000元;
8、第8个付款节点,2012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款数额为28383816.70元,故此时华纺公司应将1#-6#楼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三、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的付款节点及至付款节点时的应付款项问题。
1、2008年11月28日,华亭公司向华纺公司申报基础至-0.1m时的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当事人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实工程量后,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故原审法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1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12月13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2008年11月28日前,可能还存在有华亭公司的其余付款申请,但由于本案中华亭公司主张的第1个付款节点为正负零结束,认为应付款项为1546688元,故本案中对可能存在的此前的付款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2、2009年1月15日,华亭公司向华纺公司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华纺公司确定应付进度款为1601100元。故原审法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2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1月30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601100元;
3、上述工程款付至24#-27#楼的五层楼面,以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当事人双方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款计算表,故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六层结束时,华亭公司认为四幢房屋六层结束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的1月14日、1月16日、2月14日,主张以2009年2月14日为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对六层结束的时间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2月14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华亭公司认为六层结束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927955元,华纺公司认为六层结束时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确认,但至五层结束时工程量为9296200元。原审法院从常情常理出发,认为六层结束时的工程量可按华亭公司陈述的9927955元予以确认,至该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工程款应付至4963978元(9927955×50%);
4、第4个付款节点,华亭公司认为24#楼与26#楼是10层的房屋,25#楼与27#楼是18层的房屋,华亭公司主张对12层完工、18层完工以及中间验收的付款节点跳过,故第4个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为2010年10月16日。至该付款节点时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与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应为预算总造价的60%,华亭公司主张以最终审计价46299179.44元的60%计算,为27779507元,华纺公司认为应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00000元的60%计算,为2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华亭公司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采纳华纺公司的意见,认定华纺公司在第4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24000000元;
5、第5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总造价20%的工程款以开盘房屋进行折抵,总造价15%的工程款应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以房抵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华亭公司主张该20%与1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0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可以采纳,认定第5个付款节点应为2010年11月20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华纺公司的应付款项,华亭公司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46299179.44元的95%计算,华纺公司认为应按40000000元的9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华亭公司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采纳华纺公司的意见,认定华纺公司在第5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38000000元;
6、第6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6月5日的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内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第6个付款节点应为2011年11月20日,至该付款节点华纺公司工程款应付至40000000元;
7、第7个付款节点,2013年1月19日,衡泰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审计,华纺公司确认最终工程款数额为46299179.44元,故此时华纺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问题。
1、关于衡泰国际花园1#-6#楼。⑴华纺公司应于2008年5月24日前支付华亭公司582870元,华纺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支付华亭公司580000元,华纺公司欠付2870元应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下均同);⑵华纺公司应于2008年7月9日前支付华亭公司1801500元,华纺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支付华亭公司1801500元;⑶华纺公司应于2008年9月5日前支付华亭公司1132440元,华纺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华亭公司4000000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但产生2870元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元、2870元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2元、1132440元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26元;⑷华纺公司应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华亭公司8492400元,华纺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6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2050900元(8492400元-580000元-1801500元-4000000元-60000元)。2008年11月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2050000元,欠付900元,期间产生2050900元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638元;⑸2008年12月31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6713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但产生900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元;⑹2009年12月1日,华纺公司应付至11323200元,至2009年12月1日华纺公司已付11358860.48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⑺至2010年3月31日,华纺公司应付至17928400元。双方争议的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至2010年3月31日,华纺公司实付华亭公司13370620.48元,华纺公司欠付4557779.52元;⑻2010年7月27日争议的付款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华纺公司欠付2557779.52元并产生4557779.52元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1990元;⑼2010年9月3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2000000元,此时华纺公司欠付557779.52元并产生2557779.52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099元;⑽双方争议的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华纺公司欠付257779.52元并产生557779.52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132元;⑾双方争议的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257779.52元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但产生257779.52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19元;⑿至2011年3月31日,华纺公司应付至18872000元,华纺公司实付17928400元,欠付943600元。2012年1月18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10000000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但产生943600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6006元;⒀至2012年12月28日,华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余款455416.70元(28383816.70元-27928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26070元。
2、关于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⑴华纺公司应于2008年12月13日前支付华亭公司3047000元,华纺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华亭公司3040000元,欠付7000元,产生3047000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372元;⑵华纺公司应于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华亭公司1601100元,华纺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华亭公司1500000元,欠付101100元。2009年2月14日,华纺公司应付至4963978元,华纺公司实际支付4540000元,欠付423978元。2009年4月1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1350000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但产生7000元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1元、101100元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37元、423978元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91元;⑶至2010年10月16日,24#-27#楼、3#半地下车库华纺公司应付至24000000元,华纺公司实付25146811.76元,此时华纺公司不欠款;⑷至2010年11月20日,24#-27#楼、3#半地下车库应付至38000000元,华纺公司实付25146811.76元,华纺公司欠付12853188.24元。双方争议的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6742220.48元系支付24#-27#楼、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至2011年1月25日,华纺公司欠付6110967.76元并产生12853188.24元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20945元;⑸2011年4月2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250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3610967.76元并产生6110967.76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6716元;⑹2011年5月2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14320元,欠付华亭公司3596647.76元并产生3610967.76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843元;⑺至2011年11月20日,华纺公司应付至40000000元,实付34403352.24元,欠付5596647.76元并产生3596647.76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7405元;⑻2012年9月29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100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4596647.76元并产生5596647.76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9207元;⑼至2013年1月9日,华纺公司工程款应付至46299179.44元,实付35403352.24元,欠付10895827.20元并产生4596647.76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2218元;⑽2013年2月5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600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4895827.20元并产生10895827.2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4068元;⑾2013年8月30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150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3395827.20元并产生4895827.2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6122元;⑿2013年12月7日,华纺公司支付华亭公司2000000元,欠付华亭公司1395827.20元并产生3395827.2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1768元;⒀1395827.20元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5211元。
综上,华纺公司尚结欠华亭公司工程款1851243.90元,应支付华亭公司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1158223元。关于华纺公司提出的24#-27#楼、3#半地下车库2010年3月份仍未竣工的意见,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亭公司要求华纺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735.5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51243.9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华亭公司要求华纺公司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03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5822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利息损失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243.9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8223元及以本金185124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由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76元。
上诉人华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1#-6#、24#-27#楼及3#车库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有误。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6#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9年8月6日,24#-27#楼及3#车库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0年5月17日。华亭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未记载质监部门意见,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为准。原审判决认定华亭公司未逾期竣工有误。根据2008年3月15日及12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验收时间,华亭公司延期竣工189天,违约在先,上诉人延期付款的时间不应计算利息损失。根据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20%以房抵款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直未能协商确定,原审认定该款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有误。上诉人部分付款时间先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给被上诉人增加利息收益应当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损失相抵消以示公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亭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主张:坚持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关于以房抵款的问题,双方的相关约定并未履行,应参照其他约定执行,补充协议明确在下一付款节点,以房抵款所涉的20%工程款应当结清,下一付款节点是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上诉人提前付款是其自愿的,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获益,即便获益双方就此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协议,不存在收益与逾期付款损失折抵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4#-27#楼的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预估造价40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各幢主体封顶通过首次中间验收日付至预算单幢总价的50%,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时付至预算总价的60%,余款按2007年12月1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执行,其中预算估价的20%按协议约定以房抵款,1#-6#楼的以房抵款参照本协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内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含本协议约定的折房款),甲方按约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2008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纺公司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涉案工程1#-6#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3#车库、24#-27#楼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对各施工和管理环节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办法的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可见,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工程完工后前后接续的两个环节,竣工验收通过是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必经程序,但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建设单位组织完成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因此,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华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亭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华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华纺公司对于2008年12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内容并未履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变更,在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华纺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免除。《补充协议》约定包含抵房款在内,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原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该20%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并无不当。华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前付款是否可以折抵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见,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即便该种提前履行行为使债权人受益,也与债务人无关。因此,华纺公司的该项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