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618号
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8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9309406L。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9599U。
法定代表人:陆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与被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华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订立《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房及地下车库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3日,工期30日历天,逾期完工(逾期天数超过5天的)按照每天二万元承担违约金。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因为被告未按照施工进度,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书面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之后,经发现被告“少桩”,2015年7月30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被告随后进行了整改施工,直至2016年1月11日完成了最后一幢楼的桩基工程检测选点工作。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因被告自身原因,桩基工程从2014年9月5日实际开工到2016年1月11日最后交付桩基工程检测选点,长达16个月,被告存在严重的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据此综合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个月的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即180天按照每日二万元计算360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桩基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该日期也是桩基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因此开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在9月、10月期间,被告已经完工了桩基工程,后续短桩、断桩的处理事宜是工程完工之后处理的质量问题以及土方施工中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追究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亭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
2014年5月4日,万禾公司(发包人)与华亭公司(承包人)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二区四期22、23、25-29#房及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本工程为原有二区四期桩基基础上补桩,综合考虑原有桩基基础对本工程的施工影响因素。承包范围:二区四期所有桩基工程,含清单报价所有内容。工程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从领到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6月13日,工期3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至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之日止。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发包人对承包人按以下条款罚款,该款项直接从工程最后一笔尾款中扣除,具体条款如下:工期期限为30天,工程延误在5天内(包括5天)不罚款,如果延误超5天(雨天除外),每超一天罚款2万元。合同暂定价总价538.64万元。合同7.2.2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7.4.1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2014年8月20日,万禾公司与华亭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二份,一份合同所涉工程为金域蓝湾二区4期22#住宅楼、地下人防桩基(含25#住宅楼),另一份合同所涉工程为金域蓝湾二区4期地下车库四桩基(23、26-29#住宅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9月5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同日开工建设。合同约定桩基的桩长为16~25米,华亭公司需打入地下两节成品桩,两节桩之间连接,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桩长。实际施工中,华亭公司将部分桩施工时仅打入地下一节成品桩,造成桩基缺节、桩长不足。
2014年12月,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本协议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金域蓝湾二区四期(合同编号:2014.05.04-3.2.1)’的补充文件,具体内容如下:一、协议内容因施工现场条件限制,二区四期与二三期地下室连通口处原设计预制桩改为灌注桩,详见附件“连通口处桩位修改平面布置图”,该部分工程量由乙方负责施工。二、协议工期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三、协议价款:……本协议总价中已包含原合同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配电间影响施工,导致机械二次进场所引起的费用增加。乙方不再就因上述原因向甲方进行索赔,甲方亦不再追究乙方工期延误责任。……”
2015年1月5日,华亭公司对变更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华亭公司将机器设备、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未做书面交接手续。
又查明:2015年7月份由总包单位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就土建工程开始施工,当时先进行基坑开挖工程。
基坑开挖过程中,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因2015年7月23日有人举报桩基工程少打桩而通知华亭公司自查并现场检查。2015年7月30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华亭公司出具《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施工的金域蓝湾二区4期22#住宅楼、地下人防桩基工程(含25#住宅楼)、金域蓝湾二区4期地下车库四桩基工程(含23#、26#-29#住宅楼)工程的桩基部位,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该工程桩基部位局部施工桩长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
在古建公司土方开挖过程中,又发现大量断桩。
2015年8月17日,万禾公司、华亭公司、苏州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平安管理公司)、古建公司、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中平安管理公司提出后期土方开挖为避免出现断桩问题,应由各方在场进行开挖。古建公司提出从2015年8月18日正式复工,但在土方开挖时,请甲方、监理、总包、桩基单位、土方分包单位在场进行按专家论证方案开挖,如有更好的开挖方法,请各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如土方开挖分包单位按上述要求开挖仍有断桩,那责任不是挖土单位承担。
针对短桩(即桩缺节)和断桩,对已开挖区域的工程桩进行全数检测,并由华亭公司委托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断桩和短桩出具桩基处理方案。2015年8月,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桩基处理方案》,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项目情况简介……2015年7月开始基坑土方开挖施工,截止目前基坑南侧7~19轴/A-E轴范围内土方开挖完成,基坑开挖过程中因基坑南侧实际卸土平台宽度与设计不一致,并且基坑南侧土钉施工未能与土方开挖密切配合导致基坑局部变形过大、报警。2015年7月原基坑设计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出具了基坑加固处理方案,并通过了专家论证。基坑加固施工于2015年8月基本完成。2.结构状况本项目原设计三层联排别墅桩基(老桩)桩型采用直径φ400mm预应力管桩,桩顶黄海标高-0.50m左右,桩长18~25m,单桩承载力特征值Ra>400KN。变更为公寓楼后桩基(新桩)桩型为直径φ400mm预应力管桩和边长350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新增桩顶标高为-5.900m(即黄海-2.570m)桩长18~25m,单桩承载力特征值Ra=370KN。该建筑地下室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整板基础,底板板厚600mm,配筋为双层双向18@150,底板板面标高-5.35米。基坑面积约为13490㎡,周长约546m,开挖深度为4.45m。分别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坝体和复合土钉墙的围护形式。3.存在问题根据设计要求为了避免基坑土方开挖对桩基造成损伤,表层0.6米范围内土方采用机械开挖,下部土方采用人工开挖。实际土方均采用机械开挖,基坑局部开挖完成后,通过对开挖部分桩基进行低应变检测,发现大量断桩、局部短桩和倾斜桩现象。为了确保结构安全,受施工单位委托,我公司对本项目8~15轴/A-C轴(后浇带)范围内共计264根桩(新桩156根,老桩109根)进行了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出具处理建议。”
因土方开挖中先对22#楼部分区域和23#楼土方进行了开挖。故2015年8月13日华亭公司开始对已开挖完成的22#部分区域中的短桩进行试补桩。至2015年8月17日,华亭公司完成补桩16根。
2015年8月22日,华亭公司组织召开“常熟金域蓝湾二区四期桩基处理方案”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对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桩基处理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及建议。根据上述专家组修改意见,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回复意见,对方案进行了修改。其中该回复意见明确:补桩采用坑内静压法。为了尽量减小接桩、补桩施工对既有桩及基坑围护结构的影响,本次压桩采用小型静力压桩机进行施工,压桩机自重约35吨,最大压桩力为120吨。本工程基坑底部位于第3层土淤泥质粉质粘土层,该土层承载能力较差,根据地质报告确定的该土层建议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60kPa,为了防止压桩过程中,桩机行走和压桩施工对土层造成扰动,从而对既有桩造成损伤,本次施工先进行基坑垫层施工,垫层厚度200mm,靠近基坑边1米范围垫层厚度300mm,再在垫层上部桩机行走和压桩施工区域满铺轨道木,分散桩机着力点荷载,确保施工安全。按要求对处理完成后的桩(断桩、短桩、纠偏后)全数采用低应变法进行桩身质量检查,采用桩基静载试验对桩的承载能力进行检查,抽样数量加倍。后专家组对该回复意见予以同意。
2015年9月,华亭公司向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复工申请报告》,载明:“根据你站2015年7月30日发出的编号常质停[2015]-5《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的要求,我公司金域蓝湾二区4期22#、23#楼桩基工程已开挖部分局部查明该桩基工程存在缺桩、断桩等情况。目前已确定该桩基工程的处理方案,并邀请设计参加了试桩等工作。该处理方案已经专家论证通过,申请进行缺桩、断桩的处理工作。”万禾公司在该报告“建设项目负责人”处加盖公章,明确“同意23#楼根据专家方案先行复工处理”。
之后,由华亭公司根据专家论证通过的桩基处理方案进行断桩、短桩的修复工作,短桩采用原位静载复压补桩,按原设计桩长,桩型及桩顶标高施工;断桩采用灌芯处理,灌芯后进行低应变检测和静载试验。在所有问题桩处理结束后,对所有桩(包括原没有问题的桩)进行桩身质量检测;对处理后的问题桩进行分类随即抽样检测其单桩竖向承载能力。短桩、断桩的检测和修复都需要土方开挖完成后进行。实际土方开挖为分片开挖。该片土方开挖完成后,进行垫层浇筑养护,之后进行桩基检测、短桩、断桩的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检测,并进行验收。土方开挖和垫层浇筑均由古建公司施工。
2015年9月,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技术核定单》一份,载明:“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3#楼(新桩)有15根桩缺节(具体桩号详见附表)。现采用原位静载复压补桩,按原设计桩长,桩型及桩顶标高施工。”短桩修复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9月9日、9月11日至9月12日、9月15日至9月16日。
2015年10月,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技术核定单》一份,载明:“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3#楼(新桩)有断桩Ⅲ类桩断桩60根和Ⅳ类桩断桩57根。现采用灌芯处理,灌芯后进行低应变检测和静载试验,满足设计要求后,其他幢号采取相同的办法处理。”
23#楼桩基修复完成后,2015年10月20日,万禾公司对23#楼桩基组织验收,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施工起止日期2014.09.05-2014.09.26……验收内容1、本工程所有管桩均合格,并附有桩出厂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2、所有桩顶标高均满足设计要求。3、桩位经复测,无超偏情况,全部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4、本工程Ⅲ类桩和Ⅳ类桩根据专家认可处理方案进行质量补救已达到Ⅱ类桩,并经过静荷载检测均达到设计要求。5、桩位偏位复测结果均满足施工规范要求。6、本工程所附资料齐全。7、本工程自验合格”。
2015年9月、10月,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6#楼(新桩)有28根桩缺节、断桩8根,27#楼(新桩)有16根桩缺节、断桩19根,28#楼(新桩)有15根桩缺节、断桩4根,29#楼(新桩)有14根桩缺节、断桩12根,地下车库有5根桩缺节。其中26#楼补桩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9月26日、9月28日至9月29日。27#楼补桩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9月19日、9月22日。28#楼补桩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10月16日、10月18日。29#楼补桩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10月23日。地下车库补桩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10月25日。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27#楼、26#楼补桩和断桩处理工作,10月25日已完成28#、29#楼桩基补桩和断桩灌芯工作,桩基已移至25#楼和26#楼之间处,等待22#楼部分区域和25楼土方开挖,再进入正常桩基补救工作。根据10月9日现场监理会议22#楼定于本月22日挖土,目前仍未进行挖土工作,挖土后还需垫层浇筑养护,为早日完成22#楼25#楼的补桩和断桩处理工作,请尽快进行土方开挖和垫层的施工,我公司希望贵公司能在11月5日前完成土方开挖和垫层施工,我公司在垫层养护10天后开始补桩和断桩处理工作。”
22#楼在开挖初期开挖了部分,后又开挖完成剩余部分。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2#楼(新桩)有26根桩缺节,断桩26根。其中2015年8月13日至8月17日补桩16根,12月17日至12月18日补桩剩余10根。
经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低应变检测,确定25#楼(新桩)有28根桩缺节,断桩17根。其中补桩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1月2日、1月5日、1月7日至1月9日。
2015年10月,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地下车库、27#住宅楼桩基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2日,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29#住宅楼桩基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28#住宅楼桩基验收合格。
2016年1月8日,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26#、25#住宅楼桩基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0日,建设单位万禾公司、施工单位华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22#住宅楼(1-18轴、19-23轴)桩基验收合格。
经本院核算,被告华亭公司短桩147根,根据补桩施工记录表,实际补桩用时36天;断桩200多根,其中最先开挖的23#楼断桩117根,审理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断桩的施工记录。
另查明:华亭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禾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及断桩修复费。被告在该案中申请对涉案桩基工程在2015年出现断桩情况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退回鉴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涉案工程的短桩和断桩的各施工工期进行鉴定,若不能鉴定,则对一根短桩和一根断桩的修复工程量比或工期比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17日以修复工期鉴定没有相关造价依据、无法完成鉴定内容为由退回鉴定。
被告为证明断桩的原因,向本院提交当时出具桩基处理方案的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8月接受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就常熟金域蓝湾二区四期桩基工程出具《桩基处理方案》,现就该方案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工程问题概述经我公司检测、调查,该工程当时存在如下问题:1、部分桩的桩位存在偏差;2、部分桩的桩长不满足要求;3、部分桩的桩垂直度不满足要求;4、部分桩的桩身完整性存在问题,有缺陷;5、部分桩的桩承载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以上问题详述可见《桩基处理方案》。二、工程问题产生的原因1、关于桩位偏离、倾斜桩、断桩的问题(第一部分的1、3、4点)工程问题的1、3、4点系同一因素造成的问题,因为桩基受挖土机械作业损伤,导致桩身倾斜、进而桩位偏差并且桩身受损、断裂。根据该工程的土质,原设计方案为避免基坑土方开挖对桩基造成损伤,故开挖方案应为表层0.6米范围内土方采用机械开挖,0.6米以下土方采用人工开挖。而实际开挖均采用机械开挖,造成在开挖过程中对桩基产生损害,导致桩位偏差、倾斜、断裂缺陷。因此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该些问题即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可排除桩基施工过程中的原因,桩基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倾斜、断裂,施工则无法继续实施,如出现该些问题施工单位仍强行施工的,施工结果也不会是我公司调查过程中呈现的结果。2、桩长、承载能力问题(第一部分第2、5点)由于在调查时各方已确认原因,上述问题均因施工方短桩原因造成,在此不再赘述。三、施工时间概算我公司出具的方案中,对施工流程的要求是:桩基检测——基坑支护加固——桩身缺陷及断桩处理——倾斜桩处理——基坑中部接桩、补桩施工——基坑边部接桩、补桩施工。其中补桩施工属于较常规的处理方式,只需按照原设计补足桩身(本次处理中均为补足一节桩),我公司的方案主要对断桩(包括纠正倾斜桩、纠正桩位偏离)的处理提供特种技术的服务,详细方案可见我公司的《桩基处理方案》。该方案主要考虑断桩修复后须满足设计对桩基承载的要求,故第一部分的1、3、4点的问题施工工艺较复杂,按照我公司的方案,一根断桩(包括纠正倾斜桩、纠正桩位偏离)和一根短桩的处理时间比例在9:1以上。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符合这一时间比例。以上情况说明,供人民法院裁判参考。”原告质证后认为,断桩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工期延误是按照短桩的施工延误进行主张。对于情况说明中的断桩原因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京东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岩土公司)常熟负责人苏某进行了调查。苏某陈述:东大岩土公司是万禾公司委托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检测单位。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东大岩土公司和万禾公司就常熟金域蓝湾的桩基工程签订了检测合同。桩基施工完成之后先进行承载力检测,该检测只需要在地表检测,不需要土方开挖。第二步要对于桩身的完整性进行检测(低应变检测),该检测需要土方开挖完成以后才能进行。基坑是分段开挖的,部分基坑开挖到桩顶标高后才能对该段基坑的桩基进行检测。2015年7月份左右施工单位将部分桩开挖至基坑底,现场万禾公司人员通知东大岩土公司至现场对桩基质量进行检测(桩基验收前检测),当时是抽检,抽检过程中,现场看到很多桩头明显倾斜,后万禾公司要求东大岩土公司全数检测。东大岩土公司进行低应变检测,检测出很多桩身有缺陷。东大岩土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检测。第一次是初次检测报告,是判定桩身缺陷及桩数量。第二次是复测检测报告,是对原有缺陷桩处理完以后进行的检测。检测对象包含了桩长不够补桩的和断桩的。检测完毕以后,还对处理完毕的桩进行了承载力检测。断桩的位置有两节桩接头部分的,也有非接头部分的,所谓的非接头部分就是桩身部分断裂。土方开挖是分段开挖、分段检测。东大岩土公司先从地块的南半部分从西往东检测,地块的北部分是最后开挖,最后检测。整个检测下来地块的南半段地块断桩比较严重,北半段是后开挖的,断桩明显少于南半段地块。根据经验,断桩肯定是受外力影响造成的。原告对苏某陈述的检测的情况认可,但对断桩原因的主观判断不认可。被告对苏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苏某的陈述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开挖方案是要求分层开挖,表层以下0.6米以上是要求机械开完的,0.6米以下是要求人工开挖的。前期出现大量断桩后,施工单位增加了几台小挖机,与之前相比,开挖的情况精细了些,但还是比不上人工。因此,后期的断桩率下降了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陈述:其是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5年华亭公司委托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桩基处理方案时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华亭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委托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问题桩(包含短桩和断桩)出具处理方案。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华亭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桩基处理的初步方案。为了处理断桩,又于2015年8月5日至8月20日查看现场、采集数据。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最终的桩基处理方案,8月22日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后,根据专家的意见,又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回复。如果仅仅处理短桩,一两天就可以出具方案,也不需要专家论证、现场查看。断桩不可控,非常花时间。短桩以外的问题桩不可能是桩基施工造成的。当时现场有大量的桩倾斜断掉,很明显是机械开挖造成的。设计图纸上对于土方开挖是有明确要求的,要求表层0.6m以内采用机械开挖,下部人工开挖。正常基坑开挖完之后需要垫层,垫层厚度一般10cm就可以了,因为要修复短桩,桩基要在垫层上面行走,所以垫层厚度要增加到20cm,基坑边1m范围增加到30cm。即使只有断桩的修复,因为也要机械设备进场,也需要垫层加厚。据其了解,古建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垫层实际厚度也没有达到标准。实际施工时由于垫层只有10cm左右,补桩时采用了较大的垫木以满足桩机械行走要求。短桩的修复需要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成品桩运输、堆放、运至基坑、大型机械设备迁移。其认为只要土方开挖、垫层施工完,这些都是很简单的事情,跟开挖工作一点关系都没有,不存在因为打桩的机械设备要进场,就不能继续土方开挖。断桩修复更不影响土方开挖。如果不开挖,断桩、短桩修复根本无法进行。桩基处理方案的施工流程为:桩基检测――基坑支护加固——桩身缺陷及断桩处理——倾斜桩处理——基坑中部接桩、补桩施工基坑边部接桩、补桩施工。其认为这个流程是线性关系,应该要先处理完断桩再处理短桩。操作流程中的基坑支护加固是土方开挖后需要的,跟短桩及断桩修复没有必然联系。断桩修复很麻烦,要先把桩孔内的土清理掉,清理干净之后,还要用测桩仪器测量断桩的具体部位。确定断桩部位之后,把桩纠偏扶正,再把钢筋笼塞到断桩孔内,浇筑特种混凝土连接成一个整体,才能修复断桩。修复时间很长,需要钻孔机、纠偏机械以及汽车吊。补桩的压桩机比较重,有50吨。修复断桩的设备轻一点,最重的也就10吨左右。就一根断桩与短桩的处理时间比例,其认为在9:1以上,但对于具体实际施工,因为种种因素,不好去估算。一个片区,短桩的处理时间大概只要2至3天就可以。小应变检测可以准确确定短桩,同时可以对断桩进行初步检测,但还需要对断桩进行二次检测。
原告万禾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李某是当时桩基处理方案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当时是由华亭公司单方委托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李某个人意见。断桩原因,连专家都无法鉴定,其认为是机械开挖造成的,是其主观意见,且具有偏向性。断桩、短桩的处理是各自独立的,处理时间不能简单类比。处理短桩,需要垫层加厚、设备进场、补桩后垫层修复,这些也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工程完工时间是按照补桩最后施工完成的时间,与断桩修复是各自独立的。断桩的完工时间不在本案起诉范围。李某的联系方式应该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有异议。
被告华亭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1、被调查人包括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国内疑难复杂技术工程包括桩基工程的权威。常熟有组织过专家论证,原因是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李某并没有在常熟的专家库中,所以需要履行专家论证的手续。但就权威性而言,其比常熟的专家更权威。2、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在被调查时与被告也没有利害关系。3、被告对其陈述的情况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都是认可的。笔录中特别说到仅仅是短桩处理非常简便。因为其中夹杂了断桩的处理,才导致各个环节间交叉进行,拖延了桩基修复的工程。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开发间接费用明细账、应付工资明细账、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开发金域蓝湾项目向银行贷款支付的贷款利息合计5223654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为开发金域蓝湾项目支付员工工资1021137元。原告表示该两项损失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每日2万元逾期违约金的数额,现原告仅按照逾期违约金主张,这两项超出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认可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2万元的标准计算。
原、被告一致确认:1、对于2015年1月5日之前的施工,华亭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桩基施工完成后需要后续土方开挖完成后才能进行验收。工地上存在短桩、断桩的情形,但确认具体哪些短桩、断桩,必须要土方开挖完成后才能进行检测,并进而修复。3、短桩施工和断桩施工由两个施工队同时进行,互不影响。4、涉案土方开挖正常工期60天。5、土方开挖施工完成后正常需要垫层浇筑养护后才能进行后续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履行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在施工期内由于华亭公司原因,造成桩基不合格,华亭公司要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被告施工中存在短桩,也就是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完所有的桩,属于没有施工完成,被告工程只做了一部分。短桩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属于被告延误工期。被告处理短桩的时间都应视为被告延误工期。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
被告认为:挖土是桩基验收的必备条件,竣工验收并非施工工期的结束点。合同将施工完成之日和验收之日做了区分。施工完成之日就是被告将桩基打完,设备撤掉等待验收之日。桩基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该日期也是桩基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因此开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已经完工了桩基工程。后续短桩、断桩的处理事宜是工程完工之后处理的质量问题以及土方施工中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因为被告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延误损失,但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追究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备案的,当事人在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均有效,但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万禾公司直接将涉案桩基工程发包给华亭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从领到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至桩基全部施工完成之日止。华亭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开工,于2015年1月撤离施工现场。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审理中双方的确认,可以认定至2015年1月5日华亭公司的实际施工期间虽超过30天,存在逾期,但华亭公司无需就2015年1月5日之前的施工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但因华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桩基缺节、桩长不足的情形,华亭公司在2015年1月份撤离施工现场时桩基实际并未全部施工完成。2015年7月古建公司开始土方开挖。开挖过程中,2015年7月23日华亭公司被举报短桩,2015年7月30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华亭公司发送《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要求华亭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暂停施工。因土方开挖中亦发现断桩,华亭公司委托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断桩和短桩出具桩基处理方案。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华亭公司进行短桩和断桩的修复工作。短桩的修复属于华亭公司对施工未完工部分的继续施工。根据短桩施工记录,华亭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的补桩施工,即2016年1月9日华亭公司才将桩基全部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短桩系由被告造成,故对于短桩的重新施工的工期不应顺延。后续短桩的重新施工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30天,故华亭公司构成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二、断桩的原因
原告认为:断桩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断桩的部位许多都在接头部分。这是被告施工引起的,是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断桩有其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说明。同时短桩补救和断桩修复是两个独立的修复工作。对于断桩修复需要的工期不在本次的起诉范围。被告提出断桩造成工期延误没有依据。
被告认为:从2015年7月31日,质监部门对于桩基的检测能够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断桩的质量问题,而在8月17日工程复工5天后,各施工方共同研讨开挖、断桩问题,从会议内容及断桩出现的时间先后来看,可以确定断桩是由土方开挖造成。因为土质都是淤泥,古建公司在挖的时候没有分层开挖,一次性挖到底,导致断桩。虽然实际开挖的为总包单位古建公司,但因开挖的义务是由原告履行,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对断桩进行修复,所以断桩造成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是短桩的修复工期存在逾期,对于断桩修复的工期不在本案中主张。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短桩、断桩的修复是两个施工队各自施工、互不影响。故本案中无审查断桩原因之必要,本院对断桩原因不予评判。
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金额。
原告认为:1、短桩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处理短桩的时间都应视为被告延误工期。短桩修复必须进行土方开挖,由此土方应由被告进行开挖,考虑到后续土建单位也要进行土方开挖施工,所以才由土建单位进行开挖。因被告的短桩行为导致质监部门要求停工,并要求对所有的桩基进行检测。如果不存在短桩,按照质监部门要求验收只需要抽检其中的30%即可完成。专家论证处理方案、检测、试验、试验后重新检测、补桩、补桩后再检测。同时根据专家意见,补桩采用静压桩处理,加大了施工难度和施工的期限。上述情况都是被告造成的,应一并计算在逾期时间内。最后一根桩补桩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故原告认为整个桩基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具体逾期完工时间为自2015年7月23日发现短桩至最后一根短桩修复完成之日即2016年1月9日。2、断桩对于土方开挖影响不大,断桩是灌芯修复,只要把钢筋灌下去再补充混凝土就可以了。而被告补桩是把成品桩打入地下,需要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成品桩的运输、堆放、吊桩至基坑、机械设备离场,这些需要由土建单位古建公司配合。如果没有被告的补桩,可以多点开挖。考虑到早开挖以后机器设备不方便进去,所以才分片开挖。所以实际上土方开挖需要根据被告补桩的进度来进行。3、因为被告短桩修复,为了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输、操作,垫层要加厚,所以实际开挖中土方多挖了10厘米,垫层也加厚了10厘米。断桩的修复使用的是小型设备,不需要垫层加厚。4、短桩修复和断桩修复是两个独立的修复工作。对于断桩修复需要的工期不在本次的起诉范围。
被告认为:1、整个土方开挖进度是施工总包方根据施工计划进行的,被告的补桩进度是根据总包方的开挖进度进行,而非开挖根据被告补桩进度进行。修复并不影响后续土方工程的开挖,因为是分片开挖、修复、验收。如果一定要研究是否存在修复对工期的影响,需要区分短桩、断桩各自的修复时间。桩基的修复包括了因为被告短桩造成的质量问题修复,以及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断桩修复,断桩修复造成的时间延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桩基的总施工时间是30天,短桩的处理方式就是再打一节桩下去,处理时间其实比打桩时间更短,整个的后续处理过程中最主要是用来处理断桩以及土方开挖。因为土质比较特别,都是淤泥,开挖难度相当大,所以造成了断桩的修复和开挖的时间过长。3、在2015年8月10日到2016年1月份竣工验收过程是分幢开挖,开挖完毕一栋楼修复再开挖另一栋楼。2015年8月10日开始修复23号楼,23号楼断桩最严重,因为没有经验、需要专家论证等,到后期一方面开挖相对小心,修复也有了经验,所以23#楼的修复延误时间最长,延误时间中绝大部分用来处理断桩问题。4、土方开挖与桩基的验收工程结合在一起,任何一个工程在桩基没有竣工验收之前,都不能确认桩基是否一定完好,所以开挖方案也必然要预留可能的修复机械、修复材料的堆放等因素。预留道路、预留堆场,这是竣工验收必须的。5、关于补桩的施工期,并不是从第一天到最后一天都在进行补桩,而是根据现场的开挖情况与断桩修复情况合理分配和跟进,所以将整个涉及到的整个期间作为短桩的施工期是不合理的。6、因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李某并没有在常熟的专家库中,故该公司出具的桩基处理方案需要履行专家论证手续。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具体逾期完工时间为自2015年7月23日发现短桩开始至最后一根短桩修复完成之日即2016年1月9日(共计171天),本院认为该期间不仅存在短桩修复,还存在土方开挖、断桩修复等,将上述期间全部算入被告逾期完工期间不尽合理。对于被告的实际逾期完工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因为原、被告确认短桩、断桩的修复是两个施工队各自施工、互不影响,故本院在核算短桩修复工期时不再考虑断桩的施工工期的影响。2、因短桩必须要等土方开挖完成才能检测、修复,故土方开挖的进度会影响短桩的修复进展。短桩的修复需要大型机械设备进场、成品桩运输、堆放、运至基坑、大型机械设备迁移,上述都需要土方开挖单位配合预留场地、加厚浇筑垫层等,客观上也会对土方的开挖进度造成影响。根据2015年8月17日会议内容的记载及土方实际由古建公司开挖的情况,并结合桩基需在土方开挖完成后验收的情况,本院认为土方开挖并非被告的义务。原告认为土方开挖系被告的义务,相应土方开挖的工期亦应计算入被告的逾期工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土方开挖的正常工期为60天,考虑到在2015年7月23日发现短桩之前即已进行土方开挖以及在实际施工中客观上存在着已开挖区域的短桩修复、待开挖区域土方开挖同步进行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扣除土方开挖工期60天。3、土方开挖完成后正常即需要垫层浇筑、养护,而后才能进行后续施工。垫层浇筑养护本身需要一定时间。而根据桩基处理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回复,修复短桩需要垫层加厚,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垫层施工工期的延长。基于上述情况,参照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预计施工进度,本院对垫层浇筑养护的工期酌情扣除。4、根据出具桩基处理方案的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陈述,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接受委托,2015年8月20日出具桩基处理方案。而后2015年8月22日该方案经过专家论证,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1日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回复,该回复意见经专家确认同意。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表示如果仅处理短桩,从接受委托至出具方案仅需一两天时间,不需要现场查看、专家论证。而根据被告的陈述,仅处理短桩亦需要专家论证。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断桩修复的工期,故相应的因处理断桩而导致桩基处理方案延时出具的时间在计算被告的逾期工期时亦应扣除,对此,本院酌情扣除20天。5、短桩修复中将缺节的桩打入地下实际用时36天,但短桩的修复工作不仅是将桩基打入地下,还需要通过对全部桩基检测以确定短桩的具体情况、需要出具桩基处理方案、方案经过专家论证、需要报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准予复工、修复后还需要全数检测、大型机械设备及成品桩的运送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逾期完工70天,并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万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40万元。
综上,被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0万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56元,被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384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芹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鸿梅
书 记 员  唐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