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民初字第0027号
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的5月23日、6月5日组织原、被告听证。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另原、被告要求庭外和解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衡泰国际花园1#-6#楼土建及水电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4#-27#楼、3#半地下车库的土建、水电及桩基发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竣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4682995.5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79735.5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735.54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1575038元)。
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831752.24元,尚有质保金1851243.90元未支付。被告按约、按期、分批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至于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间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另24#-27#楼、3#半地下车库在2010年3月份仍未竣工,故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相应的被告也可以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亭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住宅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河路2007A-G13地块,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本工程为土建工程,施工区域为被告所开发的衡泰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品种为多层、高层、商铺、地下室等),各期建筑面积依据施工蓝图(约15-20万平方米),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施工项目包括土建、水电、门窗及防水等;2、水电工程原则由原告总包,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及外墙涂料由被告直接发包,但现场由原告监督管理;3、工程总额为按各期施工蓝图实际开工面积给予预算,并经双方商议确定初步价格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4、竣工后进行审计结算,审计时按江苏04定额取费标准(取费按规定)作为依据,审计后并予多层部分1-6层下浮8%,高层部分11-33层下浮10.5%,(主材价格执行公布信息价同比下浮,甲控材料价不列入下浮)为最终结算额,如有甲供材料另行协商;5、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原则上按60%、20%、15%、5%支付,其阶段如下:A、多层部分:⑴合同生效后正负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30%;⑵正负零以上4层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40%;⑶中间质监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45%;⑷竣工质监备案验收通过时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60%(所完成及投入工程量以跟踪审计为依据);B、高层部分:⑴合同生效后正负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30%;⑵正负零以上每6层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工程量的40%;⑶中间质监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50%;⑷竣工质监备案验收通过支付至该幢总造价的60%(所完成及投入工程量以跟踪审计为依据);C、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20%,被告可按所开盘楼盘房屋价格的98%计算,给予抵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房屋原则为高层,多层协商);D、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15%,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E、所开工面积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付清;F、被告付款时原告须出具有效的建筑业发票。
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1#-6#楼,工程内容为框架5+1层,面积18872.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786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按规定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根据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江苏省2004年版定额编制决算并依此作为审计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等的签证可以按实调整并纳入决算;工程的主要材料按公布的市场信息价纳入决算;施工管理费或总包管理费按规定计取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额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价(扣除甲控、甲供材料总价以及独立费)下浮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的基础完工时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四层结束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中间验收结束支付至该幢完成工程量的45%;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余款根据双方协议支付。2008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开工面积为18872平方米,工程总额暂估每平方米1000元,计18872000元,开工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30日,基础正负零平于2008年4月15日完成,主体封顶于2008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其它合同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3月31日,衡泰国际花园1#-6#楼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通过。2009年8月6日,1#-6#楼通过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验收。200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计算书、钢筋翻样,送审金额为31869158.04元(其中土建29107709.56元、安装2761448.48元)。2009年12月1日,1#-6#楼在建设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委托,衡泰国际花园1#-6#楼经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下浮后土建工程款总额为26126975.49元,水电工程款总额为2256841.21元(含配电房),合计28383816.70元,原、被告以及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咨询的作业期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
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框架11-18层,面积3439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761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合同实施期间的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按规定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根据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江苏省2004年版定额编制决算并依此作为审计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等的签证可以按实调整并纳入决算;工程的主要材料按公布的市场信息价纳入决算;施工管理费或总包管理费按规定计取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额按照审计报告的审定价(扣除甲控、甲供材料总价以及独立费)下浮10.5%,凡涉及到的深基坑支护、降水等的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并不列入下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考评费)按造价处核定费率计,奖励费按实际达到创建目标收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的基础完工时支付至该幢(或车库)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每六层结束支付至该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中间验收结束付至该幢总价的50%;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支付至该幢总价的60%;余款根据双方协议支付。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24#-27#楼、3#半地下车库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预估造价4000万元(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并按施工蓝图要求,包括一切施工材料,甲方可控或甲供的均在内),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各幢基础施工至-2.8m标高时付已完工投入工程量造价的50%,施工至正负零基础平时付至每幢已完成投入工程量的50%,正负零以上每幢完成6层封顶时付已完工投入工程量的50%(即每完成6层支付一次,每6层封顶时间在45天内完成,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每月申请工程款一次,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则延期二十天申请,以此类推);2、各幢主体封顶通过首次中间验收日时付至工程预算单幢总造价的50%;3、竣工验收备案通过日时付至预算总造价的60%,由原告确保完成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并提供及配合被告在60天内完成备案,每次付款时间自原告提交申请起15天内支付。如因被告原因未在60天内完成备案的,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70天内支付;4、余款按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原协议执行,其中工程余款的20%(按预算估价计算)以房屋抵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操作方式为……1#-6#以房抵付的方式参照本协议;5、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00天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关于竣工结算的异议部分如不能认可,此部分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有异议部分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确认的价格作为确定异议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若送审价超过审计价10%的,则超出10%的部分审计费由原告负担;6、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3点节D款改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内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含本协议约定的折房款),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0日,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17日,24#-27#楼及3#半地下车库通过常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验收。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51116891.52元。2010年10月16日,24#-27#楼及3#半地下车库在建设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1月9日,经被告委托,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苏州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下浮后土建工程款总额为40575950.84元,水电工程款总额为5723228.60元(含配电房),合计46299179.44元,原、被告以及审计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咨询的作业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
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与2008年6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第25.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又查明:就原告承建的衡泰国际花园1#-6#楼,2008年5月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报1#、4#、6#楼的土建工程价值2822500元,经核定为1942900元,原、被告及监理部门于次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82870元(1942900×30%)。2008年6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报1#、2#、3#、4#、5#、6#楼的工程价值2713400元,经核定已完工程价值为4873200元(其中1#、4#、6#至四层楼面为3395700元,2#、3#、5#基础为1477500元),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于2008年6月25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01500元(3395700×40%+1477500×30%)。2008年8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申报2#、3#、5#楼的工程价值1453500元,经核定2#、3#、5#楼至四层楼面已完工程价值为2831100元,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于次日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132440元(2831100×40%)。2008年10月12日,原告就2#、3#、5#楼完成主体质监验收,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2050000元(2#、3#、5#建筑面积80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45%计算)。
就原告承建的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基础至-0.1m及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值8073880元,经核定为6094000元,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6094000×50%)。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0.1m至五层楼面及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值5304580元,经核定为3202200元,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601100元(3202200×50%)。
再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2008年7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150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其中33456.80元以被告为原告代付水电费的方式支付)。2008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以为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6713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63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000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以为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3017.48元、126579.15元,合计179596.63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以饭店圣诞券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为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1.61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以为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元。2010年7月9日,被告以为原告代付水电费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6042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以为原告垫付散装水泥押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32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被告付款合计72831752.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1份、工程结算送审单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4份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6份、工程进度款计算表5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等证据,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分别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08年5月21日的580000元、2008年7月2日的1801500元、2008年9月10日的4000000元、2008年9月12日的60000元、2008年11月5日的20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的6713元、2009年3月31日的7630元、2009年10月31日的53017.48元、2009年11月18日的28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11760元、2010年2月10日的1000000元、2010年9月30日的2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10000000元系支付2008年1月28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同时,原、被告确认2009年1月20日的3040000元、2009年1月23日的1500000元、2009年4月17日的1350000元、2009年5月27日的1980000元、2009年6月2日的600000元、2009年6月10日的6090000元、2009年6月18日的1980000元、2009年7月27日的3460000元、2009年10月31日的126579.15元、2009年12月31日的10501.61元、2010年2月10日的4000000元、2010年6月1日的3689元、2010年7月9日的6042元、2011年4月27日的2500000元、2011年5月25日的14320元、2012年9月29日的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6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的1500000元。2013年12月7日的2000000元系支付2008年6月5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原、被告争议在于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0年7月27日的付款300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中1000000元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其余200000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30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400000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余3000000元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都系支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对上述争议,原、被告对自己的意见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争议款项付款指向的情况下,应按照支付履行时间在前债务的原则予以处理。
二、衡泰国际花园1#-6#楼的付款节点及至付款节点时的应付款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1、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核实工程量后,于2008年5月9日确定应付进度款为582870元。故本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1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5月24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82870元;
2、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实工程量后,于2008年6月25日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1801500元。故本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2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7月9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01500元;
3、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实工程量后,于2008年8月21日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1132440元。故本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9月5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132440元;
4、上述工程款付至1#-6#楼的四层楼面,以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款计算表,故本院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应为中间验收结束。原告认为六幢房屋主体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的8月11日、9月26日,主张以2008年9月26日为第3个付款节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9月26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被告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5%,原告主张以最终审计价26126975.49元的45%计算,为11757139元,被告认为按照原告2010年10月12日的工程款付款审批表,2#、3#、5#主体验收时的工程量为8050400元,可以此推算。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被告的意见实际认可主体验收时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方式进行计算,本院根据1#-6#楼的建筑面积,认定1#-6#楼主体验收通过时的工程量为18872000元,故被告应付至8492400元;
4、第5个付款节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原告认为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时间应为质量监督验收时间,即2009年8月6日,被告认为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09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竣工质监验收备案通过,其最终目的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意味着相关文件的齐全,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故本院认定第5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12月1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被告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原告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26126975.49元的60%计算,被告认为应按18872000的6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在第5个付款节点被告应付至11323200元;
5、第6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总造价20%的工程款以开盘房屋进行折抵,总造价15%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以房抵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20%与1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0年3月31日。被告认为20%的工程款由于以房抵款未实际履行,故履行时间不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故15%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应为2010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实际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2009年8月6日属质量监督验收时间,非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时间,故原告以2010年3月31日作为3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的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定第6个付款节点为2010年3月31日。关于该付款节点被告的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28383816.70元的35%计算,被告认为应按18872000元的3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在第6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17928400元;
7、第7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1月28日的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内支付,故本院认定第7个付款节点应为2011年3月31日。至该付款节点被告工程款应付至18872000元;
8、第8个付款节点,2012年12月28日,衡泰花园1#-6#楼经审计,原、被告确认最终工程款数额为28383816.70元,故此时被告应将1#-6#楼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三、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的付款节点及至付款节点时的应付款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1、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基础至-0.1m时的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实工程量后,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故本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1个付款节点为2008年12月13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47000元。2008年11月28日前,可能还存在有原告的其余付款申请,但由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个付款节点为正负零结束,认为应付款项为1546688元,故本案中对可能存在的此前的付款申请本院不予理涉。
2、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要求支付进度款,原、被告及造价咨询部门核实工程量后,确定应付进度款为1601100元。故本院按通用条款规定认定第2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1月30日前,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601100元;
3、上述工程款付至24#-27#楼的五层楼面,以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款计算表,故本院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六层结束时,原告认为四幢房屋六层结束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的1月14日、1月16日、2月14日,主张以2009年2月14日为付款节点,被告对六层结束的时间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第3个付款节点为2009年2月14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时被告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应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原告认为六层结束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927955元,被告认为六层结束时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确认,但至五层结束时工程量为9296200元。本院从常情常理出发,认为六层结束时的工程量可按原告陈述的9927955元予以确认,至该付款节点,被告工程款应付至4963978元(9927955×50%);
4、第4个付款节点,原告认为24#楼与26#楼是10层的房屋,25#楼与27#楼是18层的房屋,原告主张对12层完工、18层完工以及中间验收的付款节点跳过,故第4个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备案时。本院据此认定第4个付款节点为2010年10月16日。至该付款节点时被告的应付款项,根据2008年6月5日的合同与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应为预算总造价的60%,原告主张以最终审计价46299179.44元的60%计算,为27779507元,被告认为应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00000元的60%计算,为2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原告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在第4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24000000元;
5、第5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6月5日的合同、2008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总造价20%的工程款以开盘房屋进行折抵,总造价15%的工程款应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支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以房抵款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20%与1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0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可以采纳,认定第5个付款节点应为2010年11月20日。关于至该付款节点被告的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应按最终审计价46299179.44元的95%计算,被告认为应按40000000元的9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审计价的确定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原告主张以事后的审计价为基础计算事前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在第5个付款节点工程款应付至38000000元;
6、第6个付款节点,根据2007年12月12日的合同与2008年6月5日的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内支付,故本院认定第6个付款节点应为2011年11月20日,至该付款节点被告工程款应付至40000000元;
7、第7个付款节点,2013年1月19日,衡泰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经审计,原、被告确认最终工程款数额为46299179.44元,故此时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
四、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衡泰国际花园1#-6#楼。⑴被告应于2008年5月24日前支付原告58287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支付原告580000元,被告欠付2870元应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下均同);⑵被告应于2008年7月9日前支付原告18015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日支付原告1801500元;⑶被告应于2008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113244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4000000元,此时被告不欠款,但产生2870元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元、2870元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2元、1132440元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26元;⑷被告应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84924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60000元,欠付原告2050900元(8492400元-580000元-1801500元-4000000元-60000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50000元,欠付900元,期间产生2050900元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638元;⑸2008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6713元,此时被告不欠款,但产生900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元;⑹2009年12月1日,被告应付至11323200元,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已付11358860.48元,此时被告不欠款;⑺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至17928400元。原、被告争议的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100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实付原告13370620.48元,被告欠付4557779.52元;⑻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争议的付款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被告欠付2557779.52元并产生4557779.52元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1990元;⑼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此时被告欠付557779.52元并产生2557779.52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099元;⑽原、被告争议的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300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被告欠付257779.52元并产生557779.52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132元;⑾原、被告争议的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257779.52元系支付1#-6#楼的工程款,此时被告不欠款,但产生257779.52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19元;⑿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至18872000元,被告实付17928400元,欠付9436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此时被告不欠款,但产生943600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6006元;⒀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余款455416.70元(28383816.70元-27928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26070元。
2、关于衡泰国际花园24#-27#楼、3#半地下车库。⑴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3047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40000元,欠付7000元,产生3047000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372元;⑵被告应于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6011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欠付101100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应付至4963978元,被告实际支付4540000元,欠付423978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350000元,此时被告不欠款,但产生7000元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1元、101100元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37元、423978元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491元;⑶至2010年10月16日,24#-27#楼、3#半地下车库被告应付至24000000元,被告实付25146811.76元,此时被告不欠款;⑷至2010年11月20日,24#-27#楼、3#半地下车库应付至38000000元,被告实付25146811.76元,被告欠付12853188.24元。原、被告争议的2011年1月25日的付款700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6742220.48元系支付24#-27#楼、3#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欠付6110967.76元并产生12853188.24元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20945元;⑸2011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元,欠付原告3610967.76元并产生6110967.76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6716元;⑹2011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4320元,欠付原告3596647.76元并产生3610967.76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843元;⑺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至40000000元,实付34403352.24元,欠付5596647.76元并产生3596647.76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7405元;⑻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欠付原告4596647.76元并产生5596647.76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9207元;⑼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工程款应付至46299179.44元,实付35403352.24元,欠付10895827.20元并产生4596647.76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2218元;⑽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欠付原告4895827.20元并产生10895827.2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4068元;⑾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欠付原告3395827.20元并产生4895827.2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56122元;⑿2013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欠付原告1395827.20元并产生3395827.2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1768元;⒀1395827.20元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5211元。
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851243.90元,应支付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115822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24#-27#楼、3#半地下车库2010年3月份仍未竣工的意见,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9735.5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5124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03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58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利息损失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1243.90元,并支付原告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8223元及以本金185124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8元,由原告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由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7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038元中剩余部分3087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