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号院*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37666915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6748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裁定书中所谓的“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中“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与上诉人的公章印记不一致,且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没有任何上诉人方面的签字,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协议并非真实有效,其中的所谓约定管辖也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内容对上诉人无效。因此,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办理,由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垃圾渗滤液处理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4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双方若有分岐,可向乙方(即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乙方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以及其认为该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的问题,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天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