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799号
原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礽李某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玲、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郑月珠郑某珠。
原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经本院2015年10月13日于广西法治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50000元,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兹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货款后20日内交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正式接管,试运行168个小时后,被告负责向监测站申请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性能比对检测工作及相关费用;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质保期为1年,时间自原告发货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支付预付款7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迟迟未向当地环保局申请验收,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54900元,余款20100元至今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的,被告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并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被告从未就原告交付及安装的设备提出过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交付的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第二期的合同设备款,被告未支付的,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由于合同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欠款期间银行贷款日利率约为0.02%,原告主张以每天0.08%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14769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未付设备款75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177天,75000元×0.08%×177天=10620元;2、未付设备款201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58天,20100元×0.08%×258天=414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款20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76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为3486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货物接收单,拟证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接收设备的事实;3、建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7500元;4、设备联网报表及网上查询数据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第二期合同设备款的事实;6、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支付了部分设备款54900元的事实;7、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乙方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货款后20日内交货;合同总价为15万元;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0%(即75000元),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5000元);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质保期为1年,时间自乙方发货之日起计算;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5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货物接收单下方的接收单位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即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迟迟未向当地环保局申请验收。2014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载明“2012年3月,贵厂与进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一套废水排放在线监测设备,之后进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好给贵厂使用,相关的监测数据也已经可以上传至环保部门,但由于贵厂的原因,相关设备一直没有进行环保局的验收,贵厂未支付第二笔款项75000元。贵厂与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贵厂在2013年5月前未就质量问题通知进源公司的,视为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进源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设备款。请贵厂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设备余款7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进源公司”。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54900元,余款20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0100元,已构成单方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向原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100元;
二、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向原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博白县海容淀粉厂博***淀粉厂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东旭
审判员 李晓南
审判员 陆 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 莉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