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13167480,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7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玥,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67031972R,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399号来宾市创业金融中心6#写字楼第13层、14层。
法定代表人:蓝柳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17日,一环公司与进源公司签订《来宾市迁江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来宾公司来宾市迁江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招标项目进行合作,一环公司负责本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由进源公司支付一环公司相关费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680000元,一环公司向进源公司提供“表1-8”中全新的设备和材料及相关服务,一环公司应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数量及售后服务内容等作为交付设备的基础,且交付的设备和材料性能及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部颁标准或企业标准。采购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5日,一环公司与进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应来宾公司要求补充采购氧化沟设备一套、沉淀池设备一套,总金额为122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税负等费用,协议约定未尽事项全部参照采购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一环公司负责本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进源公司支付一环公司相关费用,一环公司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要求制作设备。采购合同还对设备和材料性能及质量应符合的标准如何确定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进源公司、建工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一环公司向该院起诉,则该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进源公司、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进源公司、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进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上,涉及设计、施工采购设备及安装等,而且要求一环公司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同时施工过程有专门的监理单位,一环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设计与工程配套设计,向建工公司、来宾公司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及工程进度统计,建工公司、来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且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报告,因此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一环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进源公司,现一环公司要求转包人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才能适用。故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建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项目系其公司向来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进源公司,进源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一环公司,施工内容要求一环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来完成采购安装施工的内容,依据《建筑法》,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环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实则已证明一环公司实际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诉讼的,本案应按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一环公司二审辩称,其公司与进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公司负责本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其公司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的等要求制作设备。该合同还对设备和材料性能及质量应符合的标准如何确定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内容为环保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一环公司以其与进源公司签订的《来宾市迁江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采购合同》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进源公司等支付合同欠款。合同约定双方就来宾公司来宾市迁江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总承包)招标项目进行合作,一环公司负责本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由进源公司支付一环公司相关费用。采购合同约定,一环公司向进源公司提供“表1-8”中全新的设备和材料及相关服务,一环公司应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数量及售后服务内容等作为交付设备的基础,且交付的设备和材料性能及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部颁标准或企业标准。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一环公司按该约定条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进源公司、建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要求一环公司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同时施工过程有专门的监理单位,一环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设计与工程配套设计等、案涉合同涉及分包、一环公司的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认为双方诉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但审查其上述理由,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法律特征,亦不足以抗辩承揽合同纠纷之诉由,故本院对进源公司、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