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康乐巷286号石化南苑底层21-29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凤凰大道637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不是解决无争议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记载“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无争议的工程款101,350,000元”是整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争议的是九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损失,并且在一审、二审中九鼎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或者尚有争议工程未结算。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留存比例,二审判决认为“缺乏合同依据”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全部工程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解决的是无争议工程款,不存在按3%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导致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嘉阳公司若按照一审、二审判决付款无法约束九鼎公司尽快办理竣工验收。因拆迁安置的业主迟迟不能收房,经常找政府部门,嘉阳公司不得已接收建设工程项目中需要向被拆迁安置户交付的部分向业主移交房屋,并非嘉阳公司一方擅自使用。九鼎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维修保养等,其主张嘉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应得到支持。四、九鼎公司严重超出目标工期逾期完工,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责任。
九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嘉阳公司故意混淆结算价款、无争议工程款的概念,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不止一个亿,其再审申请书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与一审、二审陈述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九鼎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107,705,693.7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101,350,000元部分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嘉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工程款完成审核审计,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陈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3%的质保金,但该合同第19.3条“如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先行支付无争议总价工程款”上述约定明确嘉阳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不应扣除质保金。三、本案因嘉阳公司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强行开工,施工中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拆迁户不能及时安置、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涉案工程款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中,九鼎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为107,705,693.7元,嘉阳公司举示的《预结算包干总结确认书》亦证明2017年4月10日九鼎公司与嘉阳公司对案涉工程前期造价确定金额为102,206,253元,该造价总价未包括AB区连接通道工程、2016年9月24日技术核定单、2017年1月4日技术核定单。同时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01,350,000元。上述事实证实双方无争议的101,350,000元工程款并非九鼎公司全部诉讼主张,亦不是双方协商确认的全部工程款,仅属于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01,350,000元工程款系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嘉阳公司主张应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101,350,000元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3条“工程余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40天内完成审核审计,工程结算在审计完成,并办理财务结算和扣除违约金、罚款和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合同结算价的3%)后三个月内支付。如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先支付无争议总价工程款”该约定明确工程余款的支付应当扣除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同时也明确双方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先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扣除质保金,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嘉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嘉阳公司请求九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损失的主张,二审法院明确嘉阳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并未对嘉阳公司上述请求作出实体认定,嘉阳公司对此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嘉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帅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