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执异26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路11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209××××。
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凤凰大道637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宇,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程光琦,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王冬(曾用名:王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程允(曾用名:程杨),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程光琦、王冬、程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川19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8月8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2021)川19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川19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程光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19)川1923民初1333号作出民事判决后,又以(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御南苑C栋2-803)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达川区不动产权第0××0号,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夫妻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贵院(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称:被告伟泰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异议人从未收到过贵院的开庭传票,也不知道有该民事判决书一事。二、贵院的(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更不知道已查封了**夫妻的房产一事。贵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时,**与妻子罗小红于2020年8月12日离婚,房产归女儿雷蕊菡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三、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公司股东委托而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从无任何股份,也未出过资。故贵院查封**夫妻房产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名下不动产权号川(2020)达川区不动产权第0××0号房屋的查封。
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1、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昌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判决,异议人**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公司涉案。2、2020年6月15日,平昌法院根据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川19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等几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不但不依法履行义务,反而于2020年7月6日将股权进行变更,甚至协议离婚将房屋约定归其女儿所有,明显是逃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被申请人程光琦、王冬、程允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伟泰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达州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此后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程光琦、**、王冬、程允为被执行人。2020年5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以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对异议人**及程光琦、王冬、程允进行传票传唤,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进行听证。但异议人**、程光琦、王冬、程允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即于2020年6月15日经审查后作出(2020)川19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冬、程允为案件被执行人;限裁定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6月23日,本院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异议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进行邮寄送达。2020年8月17日,本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御南苑C栋2-803)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20)达川区不动产权第0××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当日向达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无法向异议人**直接送达而于2021年1月6日在其家中留置送达,同时,向异议人**予以电话告知查封的相关情况。**据此向认为原生效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执行裁定未收到以及查封**夫妻房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中止(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立即解除对**夫妻名下的房产:川(2020)达川区不动产权第0××0号的查封。
同时查明:2020年7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达通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322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络员备案、章程备案、经理备案、投资人(股权)变更、企业类型变更、董事备案。2020年8月12日,**与罗小红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产权证号(201511170216)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房屋归女儿雷蕊菡所有;众泰牌T600(川SR××××)汽车归女方所有。
以上事实,有(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9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离婚协议,邮政特快专递单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本院中止执行(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其理由有三项:
第一:关于“贵院(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称,被告伟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异议人从未收到过贵院的开庭传票,也不知道有该民事判决书一事”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所称的事由涉及到本院(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项理由异议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第二:关于“贵院(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更不知道已查封了**夫妻的房产一事。贵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时,**与妻子罗小红于2020年8月12日离婚,房产归女儿雷蕊函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其所称事由涉及两项理由:1、关于“本院在对涉案财产查封时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基于本院生效(2019)川19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和(2020)川1923执异16号执裁定书作出(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执行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采取查封过程中,本院于同日向达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而于2021年1月6日在被执行人**的住处予以补充送达,因其父拒签,本院予以留置送达,并同时电话告知**对涉案财产查封的相关事宜。其执行程序中虽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不及时的情况,但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先予采取查封措施而后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也并不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因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事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查封财产属女儿雷蕊函所有,不属**名下财产法院错误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与罗小红虽于2020年8月12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查封的财产归女儿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作转让权属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异议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公司股东委托而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从无任何股份,也未出过资,贵院查封**房产明显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达州市伟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股权变更及非现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进行股权变更前作为股东在公司认缴出资时限前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相反却证明了异议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异议人**作为该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异议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2020)川1923执2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查封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 毅
审判员 王 建
审判员 沈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