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156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寒,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府佑路108号3幢1512房、1513房、1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5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华丰村华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94112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22号16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038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337202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川公司)、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第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寒,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作为九鼎公司、峡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1年6月2日和7月2日的诉讼,第三人恒通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2年5月1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说广州市政公司要投新九路的标,需要缴纳640万元保证金,老板配240万元,但没有说是哪个老板,广州市政公司借400万元去支付投标保证金,借期一个月,一个月三分的利息,***当时没有说***。***和***联系时并未出具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手续,我们也没有和***以外的人进行联系,因400万元最终由广州市政公司通过恒通路桥公司收取,我们认为***就是代表广州市政公司。因为***和我们联系时说一个月给三分利息,所以我们同意支付400万元,当时没有说是谁给三分利息。我们支付400万元时是向广州市政公司出借的400万元。我们认为***、***、九鼎公司、峡川公司是共同投标人,只是以广州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属于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转账400万元后一直未收到400万元,我们联系***,***说投标中了第一名,等两个月后再退,但一直没有退回,我们通过***了解到是广州市政公司和***共同用的400万元。***、**是夫妻关系,***转账的40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二原告一起主张权利。我们多次向五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广州市政公司辩称,***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不清楚***与***联系新九路保证金的配资事宜,也从未委托***与***联系新九路保证金的配资事宜,***在联系***时自称我司员工或代表我司,但未向***出具足以使其认为***系代表我司的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广州市政公司和恒通路桥公司的业务员,兼职业务扩展和投标业务。***和我联系说她要去投标,由她支付240万元,由广州市政公司自行解决400万元,她愿意付12万元的利息。广州市政公司委托我联系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要求**公司转400万元保证金到恒通路桥公司,恒通路桥公司再转给广州市政公司,广州市政公司再用640万元缴纳新九路保证金。我当时没有和***说这400万元是广州市政公司或***的借款,***也没有说什么。 被告***、九鼎公司、峡川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从未流入三被告指定账户,三被告与本案无关。借款必须有借款合意,***转账400万元时并不知道***的存在,***也并无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并无借款关系。 第三人恒通路桥公司述称,***在我***分公司做资料员,***把我司账号给了***,**公司转入我司400万元后,***就给分公司领导打了招呼,分公司领导就让我司把400万元转给广州市政公司,***说是***让他这样做的,广州市政公司不接受对私转账,需要通过我司过渡一下。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2月10日向**公司转账40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恒通路桥公司转账4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峡川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恒通路桥公司转账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摘要均为往来款,合计240万元。恒通路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政公司转账440万元、摘要为新九中路,12月11日向广州市政公司转账2000100元、摘要为新九中路。广州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权公司)转账64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新九中路工程施工保证金。***于2018年12月10日向***转账12万元。 ***和***进行微信联系,***于2018年12月7日向***发送恒通路桥公司账号和银行卡号,“你把你的卡号发过来”,***在同日向***发送***的账号。***2018年12月10日9:10:45,“你叫那边的人把利息转一下,我这边钱还不够”,***回复“好”,并在同日10:56:17发送***转账截图。*****,我不认识***,***转账截图是***发给我的。 ***和***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1月13日“新九中路保证金你们打一部分嘛,我跟你配点资金,你看配好多?”。***2018年12月7日发送恒通路桥公司账号和银行卡号,***“好的”,***“一会我把保证金利息发给”,***“最好转给**嘛,到时候你帮我转一下就是了”,***“不存在,都是特别熟的老板”、并向***发送***的账号等内容,“利息转给他就可以了”,***“转***得行”,***“嗯,特别熟的”,***“要得”,***“姐姐,公对公那个不要备注哦,或者写个往来款”,***“好的”;***“姐姐利息转了和我说一下”,***“好的哈,转了发截图给你哈”。***于2018年12月10日上午10:03向***发送***转账截图。***2019年1月17日“新九中路那个项目你跟你们老板说一下,不要去想把这个项目保到起了,评标结果出来了废标就算了,如果非要保的话到时候出了问题你们要负责哦”。***2019年2月13日“新九中路工程施工项目保证金已退,请退至峡川公司,超期利息发个账号给我,超期25天,按一个月给”,***在同日回复***账号等信息和“利息”。*****,我2018年12月7日实际意思是“把收取保证金账号发给你”。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是我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恒通路桥公司不接受个人账户汇款,只接收公司对公账户汇款,***、**转账400万元到我司账户,我司于2018年12月10日将借款400万元转入恒通路桥公司账户。我司只是受***、**的委托而代为转账,***、**为400万元借款出借人。 另查明,**公司于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恒通路桥公司,要求判令恒通路桥公司偿还**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和全部诉讼费用由恒通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通路桥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等。恒通路桥公司辩称,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广州市政公司参与重庆新九路工程的招标,需支付投标保证金,广州市政公司系国企,不接受民营企业及个人的转账行为,***遂与恒通路桥公***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先将投标保证金转入恒通路桥公司,再由恒通路桥公司转入广州市政公司,**公司确实将400万元转入我司账户,但当天按照**公司和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打到广州市政公司账户上,我司仅是接受委托所为,并未向**公司借款。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能举示出能够证明其与恒通路桥公司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诉求不予支持,作出(2019)渝0240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渝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说广州市政公司要去投新九路的标差40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我们通过**公司向广州市政公司转账400万元,广州市政公司属国有企业有相当高的信誉。我们没有和***联系。*****,其和***、**说广州市政公司投标差4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12万元利息,当时有没有提及***我记不清了。***、****,***联系借款时**借款人是五被告;*****,其并未向***、****是五被告共同借款。 庭审中,*****,***要去参加项目投标,让我介绍公司给他,***不认识***,我因此介绍***给***。***说他能联系到广州市政公司。我们找***是让他找个公司投标,并负责投标和配资事项。我和***说对于保证金***这边配240万元,另外的400万元由***自己解决,***支付***配另外400万元12万元配资成本。***并没有说400万元的来源。*****,***和我联系找广州市政公司投新九路项目的标,由她来配240万元,问我剩下的400万元广州市政公司能否配备资金,我向广州市政公司负责人**汇报了,**说公司也没有资金,让我和***沟通,***说由广州市政公司负责筹集400万元保证金,她来支付配资成本。我记不清楚有无和***说400万元来源。 庭审中,广州市政公司**,其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的640万元保证金来自恒通路桥公司,是为了我司投标,并非为了其他挂靠单位而去缴纳投标保证金;其与恒通路桥公司存在专业的分包合同关系,款项并非来源于***、**,没有证据证明恒通路桥公司转账6400100元是归还对我司的欠款。***并未通过***联系我司。恒通路桥公司也未向我司告知款项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村镇银行入账回单和付款回单、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2019)渝0240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与广州市政公司、***、***、九鼎公司、峡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与广州市政公司、***、***、九鼎公司、峡川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进行了“款项支付”。 广州市政公司**其与恒通路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收取的6400100元可能是双方的往来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该6400100元具体对应何笔款项,也与恒通路桥公司的**不符,对广州市政公司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政公司认可其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的640万元保证金来自恒通路桥公司,恒通路桥公司也认可该640万元中的400万元来自**公司,而**公司也认可其转给恒通路桥公司来自***、**,则广州市政公司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的640万元保证金的400万元实际来自***、**。 ***与***通过微信联系新九路保证金配资属实,但***并未明确承认系其本人去投标,且广州市政公司也**其是为本公司投标而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的640万元保证金,并不认可与***存在挂靠关系,***、**也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以广州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主张***以广州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本院不予支持。从借贷合意看,***、*******与其联系并**是广州市政公司进行借款、并未提及***,***、**也是认为广州市政公司借款有保障所以才支付借款,而***也*****与其联系时并未提及***、**,可见***、**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未实际使用该400万元,***和***、**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主张***联系借款时提及***、***、九鼎公司、峡川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予以否认,***、**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主张***、***、九鼎公司、峡川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情况考量,***、**要求***、***、九鼎公司、峡川公司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政公司使用***、**转账的400万元缴纳保证金属实,但广州市政公司并未直接与***、**进行联系;*****是代表广州市政公司向***、**联系筹集400万元以缴纳保证金,并未举证证明,广州市政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实际系在未取得广州市政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与***、**筹集资金以缴纳保证金,***、**也未举证证明广州市政公司收到恒通路桥公司转账的640万元时知晓其中的400万元实际来自***、**,广州市政公司并未对***实施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实施的行为对广州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主张与广州市政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与广州市政公司明显无借贷合意,广州市政也未直接使用***、**的资金。***、**要求广州市政公司归还400万元借款并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费,未举证证明,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71.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