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3161号
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与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4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部门为重邦公司,在”摘要”一栏载明为”借款”,金额一栏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银行借款的方式将款项15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还款要求,***以贷款尚未到位为由,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雄飞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图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该笔债务有关,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还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对账明细截屏、《工程造价汇总表》,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雄飞公司向原告重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部门为重邦公司,摘要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并加盖了雄飞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6日,原告重邦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雄飞公司给付借款15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重邦公司职员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雄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收,但被告雄飞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重邦公司向被告雄飞公司借款,被告雄飞公司接受原告重邦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雄飞公司在借得原告的款项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雄飞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雄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借原告1500000元后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雄飞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人民币4725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还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725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按月息6%计算至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156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兵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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