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吴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被上诉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飞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诉争标的名为借款,实为工程预付款,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因修建道路工程向上诉人先后预付工程款128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核算,但被上诉人拒绝折抵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务未清算。被上诉人非商业银行,如果不是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会借款给上诉人1280万元,显然违背常理。工程预付款又称材料备料款或材料预付款。它是发包人为了帮助承包人解决工程施工前期资金紧张的困难而提前给付的一笔款项。工程是否实行预付款,取决于工程性质、承包工程量的大小以及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显而易见,工程预付款与民间借贷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审理,进而支持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重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目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4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雄飞公司向重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部门为重邦公司,摘要为借款,金额为l50万元,并加盖了雄飞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6日,重邦公司通过银行向雄飞公司给付借款1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重邦公司职员通过短信多次向雄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收,但雄飞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雄飞公司与重邦公司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重邦公司向雄飞公司借款,雄飞公司接受重邦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雄飞公司在借得重邦公司的款项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雄飞公司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重邦公司主张雄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l50万元的诉请,根据重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雄飞公司与重邦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借重邦公司150万元后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重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邦公司主张雄飞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重邦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人民币4725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据重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重邦公司与雄飞公司双方的陈述,重邦公司与雄飞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向雄飞公司进行了催收还款,但雄飞公司并未向重邦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故重邦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l50万元及利息4725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按年息6%计算至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由被告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156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限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首页一张,证明涉及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调查,重邦公司诉讼主张偿还借款150万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12月24日雄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金额为150万元,摘要为借款并盖有雄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雄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雄飞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在建筑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未结款项。对此主张上诉人雄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证据显示法律基础关系为企业借贷关系,对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上诉人雄飞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雄飞公司主张其与重邦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重邦公司亦予以认可。因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雄飞公司该主张应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上诉人甘肃雄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邱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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