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丽景花园城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2932763D。
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民主经济合作社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97871996(2-2)。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铜陵**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陵**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铜官区法院)。
事实及理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约定向铜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约定向郊区法院起诉,而申请人公司登记机关为铜陵市铜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应当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保障本案诉讼活动能顺利进行,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工程地点在铜陵市郊区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尹雪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祖锡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