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1行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141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10日,中铝公司和华昇公司签订《岳华新苑农民安置房项目外墙漆工程分包合同》,中铝公司将岳华新苑项目1#、2#、3#、4#、5#栋外墙漆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华昇公司。华昇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招用常**到该工程项目上从事外墙涂料施工。2017年5月9日15时左右,常**在该工程项目2栋西单元的吊篮上施工作业时,被高处坠落的护栏管件砸伤,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14日,常**向市***申请工伤认定,市***于同日受理后向中铝公司作出(2017)长人社工伤协字48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中铝公司送达。中铝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11月29日向市***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中铝公司不是常**的用人单位,并于2017年12月19日向市***提交了《情况说明》、《岳华新苑农民安置房项目外墙漆工程分包合同》。市***收到后,将中铝公司的回函情况告知常**,常**于2018年2月13日向市***提交了《变更工伤认定用工主体申请书》。市***收到后于2018年2月23日向华昇公司作出(2017)长人社工伤协字486-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华昇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3月16日向市***提交了《回复函》,称其与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向市***提交了《关于常**工伤事件处理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14份)。市***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19日、3月21日分别送达常**和华昇公司。认为常**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8日,市***作出长人社工伤告字(201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补正告知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职工姓名“潘常锋”有误,现补正为“常**”。并于2018年8月11日、8月13号分别送达常**和华昇公司。华昇公司对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常**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华昇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要前提条件,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关系也要依法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昇公司将承包的岳华新苑农民安置房项目外墙漆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常**在该项目上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常**在该项目2栋西单元的吊篮上施工作业时,被高处坠落的护栏管件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常**受到的事故伤害,华昇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华昇公司收到市***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回复称常**是华昇公司员工***聘请的施工人员,与华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中铝公司和常**的调解协议,但不能形成反证否定华昇公司应承担常**工伤保险责任。市***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后对常**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昇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常**系***雇佣的涂料施工人员,上诉人只和***之间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上诉人与常**之间既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铝公司已为常**购买了工伤保险,且伤害发生后又与第三人常**达成了调解协议,承担了工伤赔偿。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系常**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人社部(2013)34号文第七条规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即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该规定不应认定常**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常**受伤时的用人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昇公司将承包的岳华新苑农民安置房项目外墙漆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常**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常**受到的事故伤害,华昇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市***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与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中铝公司与常**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不能证明华昇公司在工伤认定中不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