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萨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萨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五花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6651号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可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花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1幢1层F区156室。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秀,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五花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花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可保、***、被告五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3537元及利息(以1323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工程为徐州市三胞广场1号楼一层公共区域及8-13层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193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总结算价为132353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五花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确认总结算价为1323537元不属实,2018年3月16日经原告邮件确认总结算价应为548224.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3622.19元,余款为144602.72元,扣除5%的保证金27411元,现尚欠117191.72元。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五花马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徐州市三胞广场1号楼一层公共区域及8-13层精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93万元(暂定)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按进度付款;工程承包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乙方进入工地并全面施工后,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工程进度付款,每笔款项支付之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至甲方,票面金额需大于或等于实际支付金额,乙方发票须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的15天内开具所有发票,逾期甲方将不承担未开发票金额中3%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发票拖延或金额不符造成的迟延付款,甲方概不负责。
《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而退场。
2019年8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另查明,原告称**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五花马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饰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五花马公司在《装饰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1元,减半收取8355.5元,由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