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22民撤1号
本院在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发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因四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前与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发元庭外和解,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申世举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