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民终4505号
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原审被告周发元、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736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上诉人利息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忽略了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供应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贷款违约责任的事实,未判决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应向上诉人承担货款本金2736835元的支付义务外,还应当以2736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上诉人利息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前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述。 瑞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错误认定瑞兴公司为责任主体。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涉案《买卖合同》实际系周发元与华宇公司签订;2、原审判决也认定涉案《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对瑞兴公司无约束力,而认定周发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涉案欠款是周发元“基于其承建的工程适用商品混凝土欠原告所有金额的汇总”,“不能分清哪一个工程欠付多少货款”,即表明原审认为涉案款项是周发元的欠款,而非瑞兴公司的欠款。但原审在认定涉案合同系周发元与华宇公司签订、应由周发元付款的前提下,判决由瑞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错误认定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付款顺序应为前面所欠的先行清偿,前面的欠款还没有清偿就开始清偿后面的欠款的逻辑明显站不住脚”。上述交易习惯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连续债务发生在相同债权债务主体之间。而本案中,所谓的“前面的欠款”其债务主体并非瑞兴公司,瑞兴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他债务主体清偿债务,瑞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所谓“前面的欠款”,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款项,只有可能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交易习惯”,适用法律错误。三、错误认定周发元实质上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已认定“与被告瑞兴公司无关的款项上被告周发元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周发元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周发元的民事行为后果不应由瑞兴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周发元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却判决瑞兴公司实际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原判在实质上认定了周发元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周发元、原审被告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华宇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发元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736835元,并以2736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违约金暂计为613165元,合计335万元);2、被告瑞兴公司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3、被告嘉信天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瑞兴公司、嘉信天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周发元因无建筑资质,挂靠被告瑞兴公司,与被告嘉信天合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瑞兴公司承建被告嘉信天合公司开发的黔西龙腾苑二期2、6以及3、4、5、11号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2016年12月1日,被告周发元因承建上述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为:C10等级240元/mP,C15等级270元/m,C20等级290元/mP,C25等级310元/mP,C30等级330元/mP,C35等级350元/mP,C40等级370元/mP,C45等级390元/mP,C50等级420元/mP,价格根据水泥出厂价格进行调整,供货量以运输车的实际装载方量确定,价款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欠商砼款的80%,余款每栋楼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载明“需方指定的代表人共3人,姓名蔡勇、何秀碧、黎涛军”。被告瑞兴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向黔西龙腾苑二期2号楼提供商品混凝土,6号以及3、4、5、11号楼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于2018年6月25日提供完毕。被告周发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承建黔西龙腾苑二期1、7及8、9、10号楼以及世纪莲城二期、三期工程期间,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周发元向被告瑞兴公司申请刊刻“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龙腾苑二期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用于资料报送,被告瑞兴公司许可后,被告周发元进行了刊刻。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发元就周发元承建世纪莲城二期、三期同心营销中心以及龙腾苑项目期间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521mP,货款总金额6551203元,已付款3200000元,尚欠3351203元,按32000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周发元在《龙腾苑二期三期及世纪莲城商砼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龙腾苑二期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何秀碧、蔡勇进行结算,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周发元供应混凝土13139mP,货款总金额4311665元,加上2017年3月31日结算欠付的货款3200000元,共欠7511665元,扣除被告周发元分别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7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2900000元,尚欠4611665元,原告与何秀碧、蔡勇在《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腾苑项目部)商砼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龙腾苑二期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发元再次进行结算,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周发元供应混凝土13471mP,货款总金额4436832元,加上2017年3月31日结算欠付的货款3200000元,共欠7636835元,扣除分别于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4400000元,尚欠3236835元,其中2017年4月23日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是案外人陈国武转交,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是被告瑞兴公司支付,2018年8月10日支付的货款400000元是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已付款项均系被告周发元支付,原告与被告周发元在《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腾苑项目部)商砼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4日,被告周发元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周发元(甲方、需方)、嘉信天合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经甲乙双方2019年1月30日结算,甲方龙腾苑项目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叁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3236835.00),2019年2月4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2736835.00)。二、以上欠款甲方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捌拾叁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三、另有甲方2019年3月20日之后所用商品混凝土,其货款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如甲方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甲方每月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占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甲方逾期支付欠款,乙方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以其他方式催收欠款的,甲方除支付占款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五、丙方对甲方的所有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六、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签订及生效。”。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照上述《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罗正正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及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告与被告瑞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周发元在与被告瑞兴公司无关的款项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焦点,因被告周发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世纪莲城二期、三期以及龙腾苑1、7及8、9、10号楼期间与原告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从被告瑞兴公司的角度出发,其授权给被告周发元的范围应仅限于龙腾苑二期2、6以及3、4、5、11号楼的承建始终,被告周发元就其实际施工的其他工程无权代理被告瑞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的规定,若认定被告周发元与被告瑞兴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相对人善意这一要件,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发元具有代表被告瑞兴公司就不是以被告瑞兴公司名义承建的其他工程向其购买承建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的权限,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周发元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世纪莲城二期、三期以及龙腾苑1、7及8、9、10号楼使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华宇公司本非本案的善意相对人,与被告瑞兴公司无关的款项上被告周发元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被告瑞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若承担应如何承担的争议焦点,被告瑞兴公司对在承建龙腾苑二期2、6以及3、4、5、11号楼期间,也就是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原告向其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款项为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产生以及2015年11月26日结转的款项,共计5299423元,被告周发元作为多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也是就多项工程的欠款综合进行结算,根据交易习惯,付款顺序应为前面所欠的先行清偿,前面的欠款还没有清偿就开始清偿后面的欠款的逻辑明显站不住脚,假设存在这种情形,被告瑞兴公司、周发元应举证证明被告周发元在向原告付款时明确向原告告知支付的货款是哪一个工程哪个月欠付的,因被告瑞兴公司、周发元未举证证明,同时被告瑞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了2017年9月14日以及2018年8月10日的转款外,被告周发元的其余转款均系代其支付货款,故被告瑞兴公司称已支付完毕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现主张的欠款2736835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周发元以被告瑞兴公司名义承建龙腾苑二期2、6以及3、4、5、11号楼使用商品混凝土所欠,因被告瑞兴公司对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与原告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瑞兴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嘉信天合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基于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周发元(甲方、需方)、嘉信天合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向被告嘉信天合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发元在与原告以及被告嘉信天合公司签订上述《付款协议》时,是基于其承建的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欠原告所有金额的汇总,在不能分清哪一个工程欠付多少货款的前提下,被告周发元无权代表被告瑞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前文已经阐述,不再赘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付款协议》中的约定仅对被告周发元具有约束力,从被告嘉信天合公司的角度出发,其提供的担保系为被告瑞兴公司的担保而非为被告周发元,因上述《付款协议》不能对被告瑞兴公司产生约束力也不能对被告嘉信天合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天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对被告周发元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周发元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同时,该笔费用并非原告维护权利的必须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基于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周发元签订《商品混凝土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瑞兴公司、周发元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该《付款协议》仅对被告周发元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由被告周发元自2019年6月1日起,以2736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该项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亦可提供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36835元;二,被告周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13-165元,并自2021年2月5日起,以2736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发元各负担8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3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吴 岚 审 判 员 张 腾
法官助理 黄 珊 书 记 员 李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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