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81执2601号之三
申请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发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宏,贵州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关于执行申请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黔0522民初4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调解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前分期给付申请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67981.78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29017981.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555元。因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即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1544000元,扣划的款项已发放给申请人;
向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房屋等财产情况进行二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仅有千余元,因金额太少,申请人不要求扣划,执行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金阳中央商务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9层共841.68平米办公楼,因抵押权优先,被清镇法院法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给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未分配到案款;
被执行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其名下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金阳中央商务麒龙大厦一期办公楼负2层24号、19号、23号三间仓储(实属车位),该三个车位系本院首封(无抵押权登记),经本院二次挂网拍卖后流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流拍价共26166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过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位于黔西市莲城大道中段龙腾苑二期项目共4594.15平米的63间门面,本院依法查封后,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本案异议人贵阳市清镇黔中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周发元等四方自行协商(详见四方协议)一致,由本院根据其协商的63间门面中的其中34间门面进行挂网拍卖,现34间门面经二次拍卖已流拍,根据当事人协议内容,以二拍流拍价11964806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完毕。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共执行到位金额为1377046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