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夏**、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891号 原告:夏**,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163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7210525,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住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12栋7-1至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920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彝族,住贵阳市小河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泸州许多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多银公司),住所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百和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761431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51272,特别代理。 第三人:艾**,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周**,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910102558,特别代理。 原告夏**与被告瑞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夏**的申请,追加许多银公司、陈*作为本案被告,依据陈*的申请,追加艾**、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艾**、第三类人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许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800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与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夏**在被告瑞兴公司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建筑工地处做工时,从高处坠落,事后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桡骨干骨折等,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此外,原告所受伤的建筑工地的是由瑞兴公司转包给陈*。且陈*与瑞兴公司之间就建筑工地上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事宜有协议约定。故我方认为陈*与瑞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8009.33元”变更为“182938.9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许多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兴公司、被告许多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2018年数据,2018年贵州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2元,农村可支配收入9716元,城镇消费支出20787093元,农村9170.2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支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未见对方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原告的鉴定意见也仅支付9000元;2、陈*已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艾**,又转给周**,原告应与周**形成劳务关系,陈*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第三人艾*****见称:被告瑞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我与夏**、周**均系陈*的工人,向陈*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夏**于2018年12月24日在案涉工地受伤。根据《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瑞兴公司违反规定,明知陈*不具备建筑行业的资质,还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施工,存在重大过错,这种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出现起了诱导作用,瑞兴公司与陈*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周*****见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并没有从中获利,是被告说工地差人,叫我前去招工,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陈*借用许多银公司的资质,同瑞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平坝区西部振兴搬迁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许多银公司,陈*系实际施工人。此后陈*将该工程的泥工作业劳务分包给艾**。周**系由艾**召集、夏**系由周**召集,周**同夏**二人在艾**的泥工班组从事泥工作业,由陈*按照工程量同艾**进行结算,由艾**支付周**、夏**工资给周**,再由周**将夏**的工资分发给夏**。 2018年12月24日,夏**在做工时从高处坠落,随即先被送往平坝区卫生院行股骨正位一般诊疗,产生费用61.25元;后被送往平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2天后,夏**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费用19472.18元。以上费用共计19533.43元。 夏**住院治疗期间,陈*分多次共计向周**转款19000元用于支付夏**的治疗费用。艾**向周**转款11000元。 庭审中,周****称艾**的11000元中有5000元系用于支付夏**的治疗费用,其余6000元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已将陈*的19000元及艾**的5000元共计24000元支付给夏**。夏****确已收到周**支付的24000元。艾****其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 2019年5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夏**伤残等级、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2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因高坠伤致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2、夏**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9000-10000元,3、夏**因高坠伤致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夏**为此支付费用1900元。 原告夏**户籍地为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之父夏**生于1926年2月10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93周岁,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均已成人;原告婚后于1986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夏***,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夏**,至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32周岁、12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转账记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劳务(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瑞兴公司是平坝区西部振兴搬迁工程的承包方,陈*借用许多银公司的资质证书,与瑞兴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即许多银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陈*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又将该工程的泥工作业分包给艾**,由艾**组织泥工班组的施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夏**通过周**召集,在该工程中从事泥工作业,由艾**支付周**及夏**的工资报酬,因此,夏**与艾**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 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艾**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夏**等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指派安全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故依法应对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陈*借用许多银公司资质证书承接劳务工程后,又将泥工工程违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艾**,导致涉案工程施工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应当与艾**对夏**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许多银公司应当与陈*对艾**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夏**作为提供劳务者,就其自身而言,其不具备安全管理能力,但作为从事需要一定技术要求的泥工工人,应当能够意识到高处作业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夏**应主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淡薄安全防护意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其坠落并致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夏**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五)周**系艾**泥工班组的工人,与夏**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共同提供劳务,均由艾**支付泥工班组的劳动报酬,不属于雇主,故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六)瑞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许多银公司,其本身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故,许多银公司、陈*、艾**应对夏**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夏**在为艾**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对夏**损伤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的形成,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许多银公司、陈*、艾**对夏**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夏**自负20%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许多银公司、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许多银公司、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艾**追偿。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计算。具体分项论述如下:1、伙食补助费,夏**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2、营养费,经鉴定,夏**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180日,综合考虑贵阳地区经济发展和现实生活水平,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夏**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80日,但其并未提供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程度的证据,故本院按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的护理费赔偿比例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180天×50%=11545元;4、误工费,应采最接近行业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没有对从事行业及其收入提供相应证据,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误工费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270天=346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属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42元/年×20年×10%=23284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已经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故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8、鉴定费,由相应票据在卷,据实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夏**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9000-10000元,其诉请1000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父生于1926年2月10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93周岁,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均已成人,故其生活费计算为10222元/年×5年×10%÷6=851元;原告还有一未成年子女生于2006年9月18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12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10222元/年×6年×10%÷2=3067元。除以上费用,原告还产生医疗费19533.4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7515.43元。许多银公司、陈*承担80%的责任为9401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其还应当赔偿7001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许多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12.4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被告泸州许多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负担775元,原告夏**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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