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与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21657号
原告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与被告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集团”)、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集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王彪及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诉请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两被告没有履行对北海工程公司监管及清算义务,导致北海工程公司资产流失,应赔偿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所受损失。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两被告是否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清算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作为划拨出资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算组织,对北海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因此,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依法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已更名为广东水电集团,故广东水电集团依法应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原告另根据《关于张育民、丘小广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张广东水电集团与广东建工集团合并,应一并负有清算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广东水电集团辩称其不负有清算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北海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故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在该时点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历史背景等因素。此外,从责任性质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具有明确的损失范围及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现北海工程公司尚未被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亦未被注销,其公司资产残值尚未能确定,另根据北海工程公司章程约定,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北海工程公司的资产困境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两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北海工程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北海工程公司存在无法清算等情形,且现直接以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作为其损失金额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依章程承责的问题。根据其章程约定,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及北海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残值,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本公司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处理。据此可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即广东水电集团)是否承责应当满足章程所约定的条件,即在章程终止且已清算债权债务、资产残值后,才能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就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债权债务是否承责进行判断。而本案中,北海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残值尚未进行清算,故章程所约定的承责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据此主张由两被告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原名:北海市计算中心),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广东水电集团(原名: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于1989年6月12日成立,原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于2008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于2009年2月27日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北海工程公司于1992年8月19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于1992年7月30日向广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设北海工程公司,并同意将相关机械设备调入北海工程公司。另根据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北海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0年2月17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北海工程公司《章程》载明:北海工程公司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在广西独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注册资金由工程局拨给施工机械,在企业自有资金中筹集;北海工程公司隶属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负责;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接受地方和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的指导和监督;本章程由北海工程公司申请,经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批准,可修改本章程;本章程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本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及北海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残值,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本公司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处理。该《章程》封面处有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公章及“同意此章程”手写字样,落款时间为1992年7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工程公司、北海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案由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号为(2017)桂0503民初1005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与北海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二、北海工程公司向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返还转让费230万元;三、北海工程公司向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赔偿利息损失(以转让费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199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北海工程公司付清转让费之日止);并判决案件受理费58652元、公告费500元由北海工程公司负担。 2018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0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北海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5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北海工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裁定:终结(2018)桂0503执220号案件的执行。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张育民、丘小广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实广东水电集团与广东建工集团合并的情况。该通知载明:“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组成新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任命张育民同志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广东水电集团董事长职务自然免除,丘小广同志原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自然免除”,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庭审中,两被告称其仅是业务上的合并,但两被告仍系独立办理工商登记、独立核算的两个民事主体。(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9)银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09)银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意书、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实广东水电集团在北海工程公司被吊销后,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管控,导致北海工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最终被法院执行给他人,导致原告的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三)(2001)北经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执行和解笔录、资金往来专用凭证、(2017)桂050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0502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因广东水电集团没有及时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监管及清算,导致2002年12月8日北海工程公司将其对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的58万余元债权以3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公司员工陈运胜,导致北海工程公司的财产流失,造成原告的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北海工程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原告若认为该债权转让侵犯其权益,可另行主张。(四)特快专递单、律师函,拟证实原告曾向广东水电集团主张权利。经质证,两被告表示该邮件未向广东建工集团送达。
驳回原告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910元,由原告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法官助理陈亚男 书记员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