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1678号
上诉人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集团)、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集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被上诉人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林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广东水电集团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北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3.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项下确认的北海工程公司的债务7016086元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判决广东水电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组织清算。1.在一审过程中,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决广东水电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程序错误。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请求合法有据。3.一审判决也认定广东水电集团依法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二、一审不予支持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北海工程公司被吊销后,广东水电集团作为主管部门应立即收缴其公章对其进行控制,并履行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组织清算的法定的义务。但广东水电集团一直没有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控制、监管,至今没有承担对其组织清算的义务,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长时间无法过户给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而最终在另案中被法院执行给他人,并导致北海工程公司财产流失,即北海工程公司将其对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巨额债权以3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公司员工陈运胜,陈运胜受让前述债权后执行到了价值2301113元的房屋。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北海工程公司被吊销后仍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导致了涉案土地被执行,其对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的优质债权流失。三、一审判决认为“在章程终止且已清算债权债务、资产残值后,才能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就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债权债务是否承责进行判断。而本案中,北海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残值尚未进行清算,故章程所约定的承责条件尚未成就,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现据此主张由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承责,理据不足”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应判决广东水电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就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举证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可证实北海工程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若北海工程公司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则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请求广东水电集团依据章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对方的部分上诉请求超过本案诉讼范围,不应予以审查。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不属于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当进行审理。二、对方向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北海工程公司为广东水电集团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北海工程公司、广东水电集团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以各自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没有监督管理义务这个规定,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以“没有尽监督管理义务”来作为债务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关于缴交公章等吊销后的行政行为是由登记机关实施的,并非广东水电集团。其次,针对清算义务。股东没有尽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损失,由股东承担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不适用北海工程公司。北海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的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其解散义务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并没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开办方或者投资授权方,做出清算义务的规定。对方不能将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强加于广东水电集团,并且要求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在广东水电集团开办成立北海工程公司的时候,已经将相应的注册的资金或者资产授予北海工程公司经营管理,由北海工程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此,不存在广东水电集团没有尽监督管理义务的说法。两个企业均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该条款同时也明确规定,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北海工程公司是以其成立时,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就是广东水电集团对其开办的出资承担民事责任,北海工程公司不能超出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方主张广东水电集团承担北海工程公司超出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北海工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针对清算、超过注册资本范围债务承担的记载,不是对方可向广东水电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本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电二局及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残值,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本公司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处理”系该章程的手写部分。对此的理解,第一,适用的情形是指“章程终止时在能够清算及有资产残值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超出注册资金范围一个说法。本案中,并没有进行清算并清算出残值,因此不能适用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情形。第二,手写部分不能解读为广东水电集团的债务承担的承诺,如果这样解读,则违反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宗旨的,并且也违反了上述复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出资人广东水电集团公司在设立北海工程公司的时候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不允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三、对方自身存在过错。对方于1993年3月份与北海工程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并支付价款,在其明知北海工程公司在1995年取得土地后既不将土地转让过户也不退还价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8日才向法院立案起诉,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一直未就本案事实主张权利,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负损失。在2017年8月18日的起诉中,对方就是利用北海工程公司被吊销不能出庭抗辩的漏洞胜诉的。对方的债权本身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是没有当事人出庭抗辩,才能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然能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其债权主张,该债权存在瑕疵。四、对方所主张的债权实现与否与北海工程公司是否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开始已经停止营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北海工程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状况至今仍然一直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北海工程公司是否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对方所谓债权的实现。对方的债权是否被清偿,与北海工程公司是否被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对方不能以北海工程公司没有清算,就要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
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对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认的北海工程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230万元、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93年3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8652元、公告费5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原名:北海市计算中心),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广东水电集团(原名: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于1989年6月12日成立,原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于2008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于2009年2月27日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北海工程公司于1992年8月19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于1992年7月30日向广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设北海工程公司,并同意将相关机械设备调入北海工程公司。另根据北海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北海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0年2月17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北海工程公司《章程》载明:北海工程公司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在广西独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公司注册资金由工程局拨给施工机械,在企业自有资金中筹集;北海工程公司隶属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负责;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接受地方和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的指导和监督;本章程由北海工程公司申请,经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批准,可修改本章程;本章程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本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及北海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残值,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本公司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处理。该《章程》封面处有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公章及“同意此章程”手写字样,落款时间为1992年7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工程公司、北海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案由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号为(2017)桂0503民初1005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与北海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二、北海工程公司向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返还转让费230万元;三、北海工程公司向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赔偿利息损失(以转让费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199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北海工程公司付清转让费之日止);并判决案件受理费58652元、公告费500元由北海工程公司负担。 2018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50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北海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5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北海工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裁定:终结(2018)桂0503执220号案件的执行。 一审诉讼中,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另提交如下证据:(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张育民、丘小广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实广东水电集团与广东建工集团合并的情况。该通知载明:“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组成新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任命张育民同志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广东水电集团董事长职务自然免除,丘小广同志原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自然免除”,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一审庭审中,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称其仅是业务上的合并,但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仍系独立办理工商登记、独立核算的两个民事主体。(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9)银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09)银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意书、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实广东水电集团在北海工程公司被吊销后,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管控,导致北海工程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及时过户至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名下,最终被法院执行给他人,导致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损失。经质证,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三)(2001)北经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执行和解笔录、资金往来专用凭证、(2017)桂050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0502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因广东水电集团没有及时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监管及清算,导致2002年12月8日北海工程公司将其对北海市糖业烟酒公司的58万余元债权以3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公司员工陈运胜,导致北海工程公司的财产流失,造成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损失。经质证,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若认为该债权转让侵犯其权益,可另行主张。(四)特快专递单、律师函,拟证实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曾向广东水电集团主张权利。经质证,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表示该邮件未向广东建工集团送达。 一审诉讼中,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另提交《关于北海工程公司、粤华房地产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拟证实北海工程公司是独立核算主体,广东水电集团作为主管单位,并不参与其实际经营,只履行有限的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该审计报告(内审报字【1995】5号)载明:北海工程公司、粤华公司开业登记为1992年8月19日,实行一套人马二块牌子;北海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等内容。经质证,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认为虽然北海工程公司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但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主管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诉请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没有履行对北海工程公司监管及清算义务,导致北海工程公司资产流失,应赔偿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所受损失。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是否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清算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作为划拨出资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算组织,对北海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因此,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依法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已更名为广东水电集团,故广东水电集团依法应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的清算义务。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另根据《关于张育民、丘小广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张广东水电集团与广东建工集团合并,应一并负有清算义务,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东水电集团辩称其不负有清算义务,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北海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故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北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在该时点关于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历史背景等因素。此外,从责任性质来看,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具有明确的损失范围及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损失与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现北海工程公司尚未被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亦未被注销,其公司资产残值尚未能确定,另根据北海工程公司章程约定,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北海工程公司的资产困境与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的行为直接导致北海工程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北海工程公司存在无法清算等情形,且现直接以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作为其损失金额主张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依章程承责的问题。根据其章程约定,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及北海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残值,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本公司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内的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承担处理。据此可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即广东水电集团)是否承责应当满足章程所约定的条件,即在章程终止且已清算债权债务、资产残值后,才能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就超出注册资金范围的债权债务是否承责进行判断。而本案中,北海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残值尚未进行清算,故章程所约定的承责条件尚未成就,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现据此主张由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承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判决:驳回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10元,由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广东水电集团的清算义务问题。首先,广东水电集团作为北海工程公司的开办人及主管部门,当然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其次,北海工程公司《章程》载明:“……本章程终止时,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及北海工程公司及时组织清算……”根据《章程》约定,广东水电集团亦负有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虽然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增加了要求广东水电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但其已于2019年11月1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当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二审上诉再次提出该请求本质上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明确表示不应由本案二审审理的情况下,本院不作审处。 关于广东水电集团、广东建工集团应否向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北海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涉案债权之前已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未能受偿,也就是说即便是广东水电集团及时进行了清算,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涉案债权依然可能无法得到受偿。广东水电集团未对北海工程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与北海海洋服务中心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不能据此主张广东水电集团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再次,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3执220号案经执行未发现北海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终结执行,但并不能就因此否定北海海洋服务中心通过北海工程公司清算获得受偿的可能性,应当以清算结果为准。北海工程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最终损失并不明确,其直接以其对北海工程公司所享有的整个债权作为其损失缺乏依据。最后,《章程》约定的是广东水电集团对清算后超出北海工程公司注册资金范围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北海海洋服务中心尚未进行清算,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依据《章程》约定主张广东水电集团承责尚不具备基础。综上,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水电集团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东建工集团与广东水电集团属于独立的不同法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主张广东建工集团与广东水电集团一并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海海洋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北海海洋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广东水电集团对北海工程公司进行清算。2019年11月1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北海海洋服务中心表示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0元,由北海海洋产业科技园区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李 爽
书记员  胡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