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街项目管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1至3层商业01内一层12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街项目管理部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街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房地集团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及可撤销情形。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在明知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下,基于虚假意思表示,使得房地集团产生错误意识,在其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与房地集团签署协议,在一审房地集团明确要撤销的情况下,对方坚持合同有效缺乏依据。
房地集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全家出具《***》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隐瞒了其与***之间私下买卖行为、虚构亲属及抚养关系,存在欺诈,房地集团项目部行使撤销权,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换签的《**协议》不构成新承租人确认,我方不予认可。
房地集团项目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和平街14区拆除重建项目**补助协议》(直管公房预签版)无效;2.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系坐落于朝阳区和平街14区X号楼X**X号公有住宅的承租人,其签署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首页右上角载明房屋管理类别:直管。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者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情况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
二、房地集团系朝阳区和平街14区简易住宅楼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该项目由房地集团项目部负责实施。
三、2017年9月11日,房地集团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署《**协议》(合同封面载明“直管公房预签版”)。约定:第一条,被拆除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X号楼X**X号,建筑面积为40.03平方米;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为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在拆除范围内重新建设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2居室的拆除安置房,乙方选定的拆除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临时**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经房地集团项目部、***确认,房地集团项目部依据上述协议已向***支付共计132500元。
四、2019年1月20日,***(出卖方、甲方)与***、***(购买方、乙方)签署《购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地产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X-X-X拥有的房地产(住宅),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第二条,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为4800000元整。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剩余房款350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拿到房产证之日起90天内和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应在产权过户手续办完当日将所有费用结清。
另,***主张双方还签署有附加条款,约定:房款中有60万元房屋过户费用,若办理不成功,由***负责退还;房屋过户费6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甲方30万元,乙方30万元,由甲方垫付;房屋尾款在底单改完签字前,350万元全部一次性结清。落款处甲方无签字,乙方由***、***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主张该附加条款落款处乙方的“***、***”均系由***一人签署。***、***对该附加条款及落款处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主张其已向***支付购房款共计160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0日向***账户转账120万元的银行凭条;其侄子***向***的儿子**于2019年5月25日、5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两笔共计10万元、于2019年5月25日通过支付宝支付2万元;其余28万元无法提供证据。***认可收到120万元,未收到其余款项;其主张***向**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主张其收到***的120万元购房款后,其取出了60万元用于向房地集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支付案涉房屋的过户费,其提交证据:2019年1月20日***向其配偶***转账40万元、取现20万元,***收到转账后当日取现40万元。房地集团项目部不认可收取了60万元的过户费,***对***的主张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主张如法院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其同意将已经收取的120万元扣除60万元过户费后返还***。
五、2019年1月20日,***向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承诺声明》,记载:房地集团对***承租的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X号楼X**X号进行拆除重建,因***本人身体患有疾病,自愿放弃拆除重建后的所有权益并将此权益让渡给其表姐***,由***为***看病养老。*******如因让渡此权益所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责任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与房地集团及房地集团项目部无任何关系。
同日,***及其配偶***、儿子**共同作为***出具《***》,记载:1.***一致同意,由***与房地集团签订拆除重建安置补偿协议,享有与该房屋拆除重建有关的全部权利及利益;2.如今后该房屋因承租人变更及拆除重建补偿安置事宜发生纠纷,由***自行解决,与房地集团无关;本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承诺。
后,房地集团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署《**协议》(合同封面载明“直管公房预签版”)。约定:第一条,被拆除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X号楼X**X号,建筑面积为40.03平方米;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为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在拆除范围内重新建设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2居室的拆除安置房,乙方选定的拆除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临时**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一条变更协议说明:原X号楼X**X号**补助协议由***签订,因该人身患疾病、行动不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现由***提出申请,由***继续履行**补助协议,**补助由***领取,后续选房工作由***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担。
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之间并无亲属关系,***中所记载的二人系表姐弟关系、赡养等事实均属虚假。另,经房地集团项目部、***确认,房地集团项目部依据上述协议已向***支付共计31500元。一审庭审中,房地集团主张如法院判决认定其与***签署的《和平街14区拆除重建项目房屋拆除重建**补助协议》(直管公房预签版)无效,则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支付费用的返还问题。***主张如合同无效,同意将款项返还房地集团项目部。
六、2019年10月,***向房地集团项目部提交《暂停执行协议申请》,载明:现因家庭纠纷、赡养协议无法履行,故现向房地集团项目部申请暂停执行**补助协议至家庭内部问题解决为止。
2019年10月10日,房地集团项目部出具《关于暂停执行和平街14区X号楼X**X号**补助协议申请的回复》,载明:“……经我项目管理部初步核实并结合您本人的意愿,现同意暂时停止履行和平街14区X号楼X**X号**补助款的发放,待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通过您本人的申请后,项目管理部视情况继续履行,此《**补助协议》暂停期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您本人承担”。
一审庭审中,房地集团项目部陈述:案涉房屋系直管公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仍为直管公房。如履行本案所涉《**协议》中乙方选房条款,则在之后将与合同相对人签署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房地集团项目部向法院明确,根据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关于公房的管理规定,承租人须具备相对应的条件。本案中,房地集团项目部系基于***出具的相关承诺文件,从而认定具备将承租人由***变更为***的条件,故与***签署案涉《**协议》。因本次诉讼,房地集团项目部了解到***出具的相关***的内容是虚假的,故其主张系因***、***出具的虚假承诺致使房地集团项目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签署案涉《**协议》。现房地集团项目部对其与***签署的《**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认为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房地集团所持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关于案涉房屋拆除重建后的相关利益的约定,而非确定承租人。关于承租人的确定,当事人还需另行签署相关租赁合同。故法院对房地集团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认定该协议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当然无效之情形,故法院对***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案涉**协议涉及直管公房。房地集团项目部系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简易住宅楼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房地集团项目部在庭审中明确,案涉房屋拆除重建后的房屋性质仍属直属公房,《**协议》中约定的由乙方选房,是指在**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确认选房后,公房管理部门与之签署《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进而确定其为新选公有住房之承租人。故房地集团项目部需对《**协议》的合同乙方身份及条件进行审查并进而确认其是否符合缔约条件,如合同乙方不符合相关条件,房地集团项目部则不会与之签署《**协议》。
诉讼中,房地集团项目部主张,其之所以与***签署《**协议》,系基于***、***及其家人在相关文件中所述的***身体状况、***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赡养关系等条件及相关承诺,致使房地集团项目部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签署了《**协议》。现基于***与***当庭承认上述文件中所述事实系双方之虚假意思表示,故房地集团现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主张无效。
***与***虚构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赡养关系、身体状况等行为,致使房地集团项目部陷入错误认识,损害了房地集团项目部正常审核并确定案涉《**协议》适格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故,房地集团项目部系在受***、***的欺诈下与***签署的《**协议》,房地集团项目部对该协议有撤销权。
须要明确的是,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础。本案中,房地集团项目部虽未就撤销合同一节提起反诉,但其在抗辩中明确系受***与***的虚假材料及承诺陷入错误认识签署案涉协议、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视为其在诉讼中行使了撤销权。故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做出判断,不能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不予支持,以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亦有利于维护裁判之间的协调性、统一性。
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应予撤销,***应将其在该协议项下取得的财产返还房地集团项目部。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街项目部签署的《和平街14区拆除重建项目**补助协议》(直管公房预签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街项目部31500元;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现***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依据之一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情形。经查,本案涉案协议是***与房地集团项目部签署,房地集团项目部主张其与***签署《**协议》是基于***出具的相关承诺文件,从而认定具备将承租人由***变更为***的条件。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出具的承诺内容虚假。因此本案涉案合同不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此项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依据之一是涉案《**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认定该协议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当然无效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合同撤销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房地集团项目部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受欺诈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撤销***与房地集团项目部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就《**协议》撤销问题,房地集团项目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118号民事判决;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