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94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村村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瀚博大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铭瀚博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铭瀚博大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工资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含工作满一年至2020年9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6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0月6日入职铭瀚博大公司,岗位预算和现场负责人,月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20年9月23日,被单方面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过劳动仲裁,被以京朝劳人字[2021]第0127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原告不服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被以(2021)经0105民初46258号判决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被以(2021)京03民终2026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后在2022年4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房劳人仲字[2022]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果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铭瀚博大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之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已经好多年前了。告我公司没有道理,我认为是**和原告个人的事。 房地公司辩称,原告以前在朝阳区法院诉讼过劳动关系的事,朝阳法院和中院已经认定了原告跟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铭瀚博大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商,**是当时代表铭瀚博大公司管理承包项目的人,负责跟我公司对接。原告是**聘用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8年10月6日经**招聘入职铭瀚博大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现场负责人和预算,工作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7号院综合整治项目,该公司总包方为房地公司。工资是15000元,现金或银行转账,前期是每月下发,后期发放时间不固定,铭瀚博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9月23日,收到铭瀚博大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19日,铭瀚博大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9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房地集团未对分包单位的用人责任进行监督,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曾以房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以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1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1)经0105民初46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1)京03民终2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房地公司为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房地公司将***7号院综合整治项目劳务分包给铭瀚博大公司,铭瀚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2020年12月1日,铭瀚博大公司向房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铭瀚博大公司经理**在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聘用的人员,其工作地点为***7号院等地,工作内容为预算、现场管理,受公司经理**管理。**作为证人出庭**其2018年招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由其向***支付;其系铭瀚博大工资总经理,与房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作关系;疫情缓解后,***消极怠工,严重影响其他同事工作,双方沟通未果,后通过派出所转交辞退通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决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辞退通知书、铭瀚博大公司的企业信息、收条、工作内容相关材料予以证明。铭瀚博大公司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跟其公司没有关系,*****主张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对接。房地公司不认可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收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内容相关材料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2年4月1日,***以铭瀚博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工资10000元;3.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支付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与房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与铭瀚博大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铭瀚博大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个人雇佣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公司向房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未发放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月工资15000元标准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铭瀚博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铭瀚博大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铭瀚博大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9655元。 关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含工作满一年至2020年9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铭瀚博大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铭瀚博大公司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铭瀚博大公司支付工作满一年至2020年9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铭瀚博大公司未对其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铭瀚博大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要求铭瀚博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房地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工资9655元; 三、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四、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铭瀚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