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房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房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2940.3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房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分公司)与房地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事实是十分公司是房地公司的分公司,应认定“房地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二、***与故城县冀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奥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系房地公司强迫***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不应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与房地公司不具备关联性,事实上***的工程质量处罚通知书等资料、工作牌、工作服、验收会签单显示单位均为房地公司;四、***提供的体检报告单位显示为十分公司,部位有些为空白,有些为华奥公司,有些为故冀奥公司,乃是十分公司随意填写,不能证明***与冀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证人***证明***为其雇佣的农民工,冀奥公司是房地集团的劳务分包单位,***偶尔借调到房地公司项目工作,事实上,***所在的石景山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不止一家分包单位,冀奥公司并不是房地公司的分包单位,***提供的工作证明有房地公司项目印章;六、证人***长期与房地公司有合作关系,利益关系复杂,其证言不符合事实,不应被采信。综上,***与房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确凿无疑,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冀奥公司是给***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的,和房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冀奥公司是房地公司下属分包单位,所以会有一些材料,但是不能证明***和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房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61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以房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40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房地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房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617.5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房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担任土建质检员,其于2021年3月23日离职。房地公司不认可***与房地公司、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冀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冀奥公司的质检员,房地公司与冀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经询,***主张十分公司是房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地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冀奥公司均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主张2019年之前由房地公司生产经理**发放现金,2019年后由冀奥公司老板***个人转账发放。房地公司主张工资一直由冀奥公司发放,由冀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转账。
***主张2021年3月22日其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十分公司总经理潘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房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与冀奥公司之间的事情。
房地公司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落款甲方处均盖有与冀奥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乙方处均有与***姓名一致的手写体签名。第一份记载: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的工资与费用已全部结清;***称合同是空白的,签字不记得是其所签,但不申请鉴定。第二份记载: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的工资与费用已全部结清;***称合同内容空白,签字是其所签。第三份记载: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2019年买房,银行要劳动合同,其去房地公司签订。房地公司另提交了房地公司与冀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发票、付款回单、合同增补协议、十分公司支票领用单、冀奥公司出具的证明、冀奥公司工人工资单签收记录、***工资流水、十分公司员工名册、体检报告、工作证照片、冀奥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等证据。其中时间为2019年的体检报告记载工作单位为十分公司,部门为冀奥公司;时间为2020年和2021年的体检报告记载工作单位为冀奥公司。
***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工牌照片、工作照片、团建活动照片、体检报告、工程质量处罚通知书、工程施工质量整改通知书、技术交底记录、验收会签单、考试报名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体检报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工作单位为十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房地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冀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与冀奥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对第一份劳动合同称签字不记得是其所签,但不申请鉴定,认可第二份、第三份劳动合同中签字是其所签,其虽称第三份劳动合同因买房所签,但未举证。***提交的体检报告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十分公司。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房地公司的关联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房地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房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617.5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案外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617.5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冀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与冀奥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其中两份为其所签,但称因合同内容系空白或因买房原因故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同时结合体检报告载明的工作单位、工人工资单等在案证据,认定***与房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称工程质量处罚通知书等可以显示单位为房地公司,但该通知书仅可以看出***为部门负责人,无法证明其和房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