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4064号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合约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3号。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信远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一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信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公司、房地一项目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公司、房地一项目部****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85.12元。事实和理由:房地一项目部是房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6年6月15日,鑫鸿信远公司与房地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良乡大学城内,合同价11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分包人进场3天内,房地一项目部****远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路基完成3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后24月后10日内无息返还给鑫鸿信远公司。补充约定结算价以发包人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鑫鸿信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6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但房地一项目部迟迟不将审计结算报告给****远公司,至今尚欠鑫鸿信远公司工程款174385.12元。综上,鑫鸿信远公司与房地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鑫鸿信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地一项目部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房地一项目部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鑫鸿信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鑫鸿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公司、房地一项目部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鑫鸿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项目发包人是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总包方为房地公司,房地一项目部为房地公司下属分公司,而鑫鸿信远公司只是分包人,与房地一项目部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施工。施工范围是房山高教园
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施工图纸范围的沥青砼道路全部工程、含设计,合同价110万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有人材机单价变化、图纸局部变更。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二、鑫鸿信远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虽然包含2016年6月20日、7月10日、7月15日、8月15日四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但其未提供对应的施工图纸在内的其他洽商变更材料,且该结算报告系鑫鸿信远公司自己制作,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案涉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整个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完毕,故案涉合同作为该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也必然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鑫鸿信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就不满足。四、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案涉工程洽商金额是发包人应支付给总包方房地集团的费用,鑫鸿信远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按照发包人给总包方的审计报告来主张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审计报告的委托人是发包人,审计单位为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范围是整个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其中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的审核结果是“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我们对报送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进行审核,结算送审金额为1296622.05元,审定金额为1274385.12元,核减22236.93元”。该审定金额是发包人应支付给该项目总包方房地公司的费用,而不是应支付给分包人鑫鸿信远公司的费用,在审定金额基础上,房地公司首先要扣除管理费后支付房地一项目部,房地一项目部再扣除管理费后才可能支付给鑫鸿信远公司。若直接按照发包人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来主张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基本逻辑、行业习惯以及公平公正。五、鑫鸿信远公司主动提出将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关联,房地一项目部应鑫鸿信远公司的要求,先将合同款结清,再从案涉合同应结算洽商款项中扣除管理费、水电费、人工费等。事实上,房地一项目部与鑫鸿信远公司就本案项目同时签署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案涉合同,案涉合同额为110万元,房地一项目部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88万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22万元给鑫鸿信远公司;另外一份是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2761.24元,房地一项目部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22934.87元、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9829.27元给鑫鸿信远公司。另据大甲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可知:(1)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2)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0元。房地一项目部之所以会在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0元的情况下还****远公司继续付款,是因为鑫鸿信远公司在得知大甲方已出结算审计报告后找到了房地一项目部,其主动提出要将双方同一个项目的两份合同放在一起结算,房地一项目部体谅到整体工期较长,虽然没有整体验收备案完毕,但经双方协商后房地一项目部先把两份合同的合同额结清,鑫鸿信远公司认可房地一项目部将全部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应扣费用都从本案应结算的洽商费用中扣除,所以才会有房地一项目部2022年的付款。现诉讼中,鑫鸿信远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推翻自己提出的方案,改口称房地一项目部自愿在审定金额为0元的情况下,支付中水表施工合同款项,这明显不属实,也不符合正常逻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房地一项目部(承包人)与鑫鸿信远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与承包人签订了总包合同,****远公司自房地一项目部处承包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学城内,沥青砼道路面积约为1772.3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施工图纸范围的沥青砼道路全部工程,含设计(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人材机单价变化、图纸局部变更,签约合同价为11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工期30天。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工程款;分包人进场后3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总价款的30%预付款;路基完成3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5%;留5%质量保修金,于竣工后24月后10日内无息返还。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总价已含施工图纸设计费,已含施工现场所用工程水、电费,不含总包服务费;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分包合同》签订后,鑫鸿信远公司进行了道路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日,房地公司(建设方)、北京市卓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鑫鸿信远公司(施工单位)、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房地一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支****远公司88万元、于2022年1月19日支****远公司22万元。
诉讼中,鑫鸿信远公司主张《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洽商增项,房地一项目部尚欠该增项部分的工程款174385.12元。为证明其主张,鑫鸿信远公司提交:
证据1.鑫鸿信远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报送的道路工程结算书,载明道路工程合同价110万元,工程洽商196622.05元,其中包含四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及报价汇总表:1.2016年6月20日,鑫鸿信远公司提出关于路床内渣土清运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名;《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117376元、措施项目费5978.17元、规费11077.24元、税金4577.97元,下方由房地一项目部工作人员***手写“经审核,按此价格确认”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2.2016年7月10日,鑫鸿信远公司提出关于台阶施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名;《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4519.59元、措施项目费149.14元、规费377.02元、税金172.06元,下方由***手写“经审核,按此价格确认”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3.2016年7月15日,鑫鸿信远公司提出关于残疾人坡道施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C2-4》,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名;《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道路工程-洽商003(建筑)7271.38元、(装饰)42906.73元,下方由***手写“经审核,按此价格确认”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4.2016年8月15日,鑫鸿信远公司提出关于人行步道施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下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名;《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2182.17元、措施项目费113.69元、规费21.86元、税金79.03元,下方由***手写“经审核,按此价格确认”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
证据2.鑫鸿信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房地一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7日,***称“**,您再和审计落实一下最终的结算数吧,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就这两个项目”,**回复“洽商就是上次审计发的那个数174385,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审计没有给我们,原因是不是甲方的责任”;2020年12月17日,***称“**,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房山高教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这两个项目结算事宜落实好了吗”,**回复“12号路的洽商部分你认可了174385元,水表井的费用甲方没有给我总包,到时还得需要你方和集团协商一下”。
房地一项目部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持有异议,其认为结算书系鑫鸿信远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四份洽商单没有相应施工图纸等材料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作为其公司预算人员,没有权限代表房地一项目部与鑫鸿信远公司结算。
本院结合房地一项目部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1中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房地一项目部主张其与鑫鸿信远公司另签订有《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将道路工程与《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所涉工程一并结算,并将其应收取的全部管理费、水电费等应扣费用自案涉洽商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定的道路工程金额是发包人应付房地公司的费用,并非鑫鸿信远公司与房地一项目部结算的依据。为此,房地一项目部提交《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其中《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32764.24元;付款凭证显示房地一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支****远公司22934.87元、于2022年1月19日支****远公司9829.27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润审基字-2021-1-001号)显示系由审计单位向发包方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出具,其中第17页载明:“3.红线外十二号路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经审核,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我们对报送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1296622.05元,审定金额为1274385.12元,核减22236.93元;17.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送审金额32764.24元,审定金额0元,审减金额32764.24元”。鑫鸿信远公司对房地一项目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的结算、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房地一项目部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鑫鸿信远公司与房地一项目部就道路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鸿信远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一项目部应当支****远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74385.12元有无依据。其一,根据鑫鸿信远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在鑫鸿信远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洽商增加了工程项目,且鑫鸿信远公司实际完成了相应施工;其二,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约定,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且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房地一项目部和鑫鸿信远公司分别为承包人、分包人,因此,鑫鸿信远公司依据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就道路工程的审定结果确定其与房地一项目部就《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发包人就道路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74385.12元,房地一项目部已****远公司110万元,剩余174385.12元未付;其三,房地一项目部主张其与鑫鸿信远公司协商一致,要将本案《分包合同》与案外《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一并结算,并在《分包合同》项下增项价款中扣除水电费、管理费等,鑫鸿信远公司不予认可,房地一项目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一项目部对双方案外《中水表井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其可另行解决。其四,道路工程于2016年9月即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剩余价款中所含质保金部分,依约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鑫鸿信远公司要求房地一项目部支付剩余工程款174385.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房地一项目部作为房地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房地公司承担,故鑫鸿信远公司要求房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鸿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43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85元,由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