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5777号
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5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不给其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劳动仲裁时,原告错过了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没办法提交证据,仲裁开完庭后调解时被告也认可是***和***给他发的工资,故不认可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非)[2021]321号裁决书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由房地集团公司进行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被告,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被告自2020年8月29日开始到房地集团承建的观湖公馆3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8月29日开始到房地集团公司承建的观湖公馆三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工资300元。2021年8月12日**在工地地下室拆模版时受伤,受伤后到高碑店市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8月12日住院,8月28日出院。
房地集团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显示劳务作业发包人房地集团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聊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观湖公馆三期商业项目13#、14#、15#楼及车库预埋工程。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观湖公馆14#,15#楼及车库图纸范围内所有预理配合工作3、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高盛意街西侧;4、合同价款总额90249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7月竣工日期:2021年9月;6、劳务作业人数:29人。10、承包人权利和义务:10.1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10.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10.3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10.4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工程施工及管理。合同落款处有房地集团公司及**公司的盖章。
房地集团公司提交的《高碑店观湖公馆三期商业项目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中有**的名字,该花名册的填报单位处盖有**公司的公章。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务工资表中显示,观湖公馆3期工长***,**在工资表的名单中,财务为***、**。
房地集团公司提交了《退休返聘劳务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其中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劳务工从事工作水电,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装预埋配合工作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工作的岗位为会计,主要工作地点为高碑店观湖公馆三期商业项目部。**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乙方从事工作的岗位为会计,主要工作地点为高碑店观湖公馆三期商业项目部。
房地集团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其中显示2021年8月17日,付款人为房地集团公司总承包部,收款人为**公司,金额为45万元。另有付款凭证付款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付款金额为50万元,付款人与收款人同上。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1]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房地集团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地集团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付款凭证、劳务工资表、退休返聘劳务合同及两份劳动合同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房地集团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系**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由**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故房地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并非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