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3民初319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项目负责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5568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568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建设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易县××村××期××室内墙面微水泥的劳务工程,达成该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在2021年6月25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在2021年11月13日完工,并于202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完工确认单》,双方在2022年3月17日又签订了《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程的劳务费用是355683元,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二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二找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所有人员的工资均是原告垫付的,现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和利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和利息。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完工确认单、结算单中所加盖的章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章,经核实,该印章与被告一无关,并非北京房地集团备案的对外使用的印章,北京房地集团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使用的均为房地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代理手续中加盖的名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人员***、施工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两人均非北京房地集团的员工,两人签字并加盖并非北京某某集团公司备案公司的行为,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不应由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完工确认单》1份;2.《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1份;3.《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4.《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工人工资表》;5.工程概况牌现场照片1张。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被告一是“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二是被告一授权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的项目部。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二口头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承包的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中房屋外墙、屋面保温、外墙涂料、室内墙面微水泥的劳务工程。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组织带领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至2021年11月13日完工,施工期间工人劳务费用由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项目部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完工确认单》1份,确认单中加盖被告二“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公章,原告***及被告方施工工长***、项目部经理***签字。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355683元,并在《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中签字。上述施工结算单、完工确认单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及当庭陈述均不认可,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劳务分包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55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一《完工确认单》及证据二《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劳务分包分项及各分项完工数量均核对一致。其中《完工确认单》中加盖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公章,同时显示有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签字。另据证据五工程概况牌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即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主管工长为***,据此可推断该二人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完工确认单》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应视为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确认。此外,证据二《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显示有***签字,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据该证据中显示的工程名称、劳务分包分项及各分项完工数量与证据一《完工确认单》中一致,可推定与本案具备高度关联性。经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各项证据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原告所述本案双方劳务分包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施市场准入制度,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劳务分包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分包事实并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后,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进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完工确认单》、《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结算单》,可证实双方对劳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是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特定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的行为和责任归属于设立他的公司和法人,项目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均由设立他的公司承担,项目部的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归属于设立他的公司或组织。故原告请求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5568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于2022年3月17日完成工程款结算,结合原告诉求,本案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本金355683为基数,自工程款结算次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标准计算。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5683.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568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26元,减半收取计3317.63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