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民初5118号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汤镇姚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13701F
法定代表人:甘世清,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周光鹏,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49679240
法定代表人:苑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光鹏与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施工合同内项目及部分新增项目工程款2711864元(即结算价7644514元减去已支付4932650元的下剩金额);2、被告支付给三原告新建的加工厂食堂及职工宿舍、洗澡间工程款80000元(不在结算书计算范围内);3、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违约利息。(1)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期间违约金604123.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9560194.17×75%=717014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932650万元,尚欠2237495元未支付:为方便起诉暂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违约金为2237495元×6%×4.5年=604123.7元),利随本清直至给付完毕;(2)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期间违约金8292.9元(按结算书所载结算金额7644514×95%-7170145-92143元为基准,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该部分违约金为92143元×6%×1.5年=8292.9元),利随本清直至给付完毕;4、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停工损失680400元;5、三原告依法享有对施工建设的建筑物拍卖或变卖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建设生产车间(1#、2#、3#、4#)、仓库(1#、2#、3#、4#)及围墙道路等工程。2014年7月30日,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560194.17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周光鹏组织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10月10日始进驻开工建设该工程,但因被告方未将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处理好;在开工当日便遭到被征地的舒城县柏林乡祝井村一队、二队村民到工地闹事、阻扰施工,后这种状况发生多次,迫使原告方只得间断性施工、持续达一年多后才开始正常施工;这段期间因原告需安排施工人员、材料及机械等均进场待命开工、看管物资等,仍需支付给相应工资、设备租金等和其他费用支出,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方相应赔偿。2016年1月8日,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7170145元),但原告仅实际支付4932650元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支付,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新增部分工程项目及加工厂食堂及职工宿舍、洗澡间等。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书列举项目内尚不包括为被告建设的加工厂食堂及职工宿舍、洗澡间工程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陈述**、周光鹏系挂靠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被告辩称仅与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三原告共同主张工程款,其中,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周光鹏则基于与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由此衍生的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光鹏没有共同的权利基础,是各自独立的诉讼,且存在权益冲突,合并审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光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大忠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