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46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施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施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姚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甘世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
法定代表人:苑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市政公司”)、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庄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森、被告广鸿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柏林庄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鸿市政公司立即给付两原告施工合同内项目及部分新增项目工程的工程款2204223.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9818.6元,利随本清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清单附后);(另原告现主张评估鉴定报告中列举的项目工程款;评估鉴定报告中未做项目,原告另行主张);2、被告柏林庄苑公司对被告广鸿市政公司上述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27072元、鉴定评估费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费4561.28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柏林庄苑公司因经营需建设生产车间(1#、2#、3#、4#)、仓库(1#、2#、3#、4#)及围墙道路等工程。2014年7月30日,两原告借用被告广鸿市政公司名义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560194.17元;合同签订后由两原告组织实际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10月10始进驻开工建设该工程,实际施工生产车间1#、2#、3#、4#和仓库1#及道路等工程;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应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要求新增部分工程项目,如:加工厂食堂及职工宿舍、洗澡间、道排、地磅等工程。2016年1月8日,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实际验收、投入使用;同年4月8日,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合格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75%,但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仅实际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支付(共计给付4932650元。其中的76150元不是该工程项目内的款,其中一笔17000元的款是配电房合同外项目以现金结算,一笔59150元款为柏林食府水池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广鸿市政公司名义向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书列举项目内尚不包括为被告建设的加工厂食堂及职工宿舍、洗澡间等工程款),被告柏林庄苑公司收到后置之不理,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一直拒不给付工程款。后经法院委托评估,除部分工程不具备评估条件外(烘干房地坑、消防工程、梁板变更、干渠过房排水沟、室外排水工程及隐蔽工程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评估工程款总金额为6996546元。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消防承建单位诉至贵院,亦经贵院处理,合同外消防施工工程款为64117.4元(不在评估鉴定结论范围内)。原告方认为: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柏林庄苑农业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据《建筑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此。诉请说明(详见鉴定结论):工程款2204223.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9818.6元,原告方收到的是4932650,减去17000,减去15000,委托评估工程款总金额为6996546元,合同外消防施工工程款为64117.4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两张,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3、《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电子版)、《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柏林庄苑公司对被告广鸿市政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收条》、《附加工厂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柏林庄苑公司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合格;(2)原告实际施工的(不含加工厂食堂及洗澡间)的工程量及价款;(3)原告已经向被告柏林庄苑公司提交过结算书,被告柏林庄苑公司应当支付的下剩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和方法;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外工程量施工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计算依据;(2)被告应当支付的下欠工程款项及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工程价款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7、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保全保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诉前保全事项及保全费金额的确定。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无权要求广鸿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广鸿市政公司是被两原告挂靠的单位。原告的诉状以及证据《挂靠协议》都证明了这一法律关系,两原告是以广鸿市政公司的名义施工,并接受工程款,双方的利益完全一致甚至是合为一体的。现在两原告将广鸿市政公司作为被告,完全违背法理;2、广鸿市政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两原告是借用广鸿市政公司的资质,以广鸿市政公司名义与柏林庄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广鸿市政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是与广鸿市政公司合为一体的,两原告应直接起诉柏林庄苑公司;3、广鸿市政公司没有截留一分钱工程款。广鸿市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到柏林庄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两原告,没有截留一分钱工程款,目的是帮助两原告积极施工,使两原告尽快完工。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义务,不是被挂靠方的义务,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被挂靠方怎么可能有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二、两原告应直接起诉柏林庄苑公司。广鸿市政公司承接工程从法理上说,是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两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发包方的工程。两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而柏林庄苑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广鸿市政公司,那么两原告应直接起诉柏林庄苑公司,起诉广鸿市政公司没有法理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广鸿市政公司的诉请。
广鸿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柏林庄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及被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起诉柏林庄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7月,柏林庄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仓库和车间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广鸿市政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车间1#、2#、3#、4#,仓库1#、2#、3#以及围墙等。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及合同工期合同未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等做出了约定。案涉工程由广鸿市政公司组织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份,车间1#、2#、3#、4#,仓库1#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份,总体工程尚未施工结束,广鸿市政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继续施工。2016年3月20日,广鸿公司公司授权**、***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施工现场,代理施工、竣工、保修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根据上述事实,柏林庄苑公司与广鸿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是广鸿市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说,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广鸿市政公司的资质,那么案涉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转包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即广鸿市政公司和柏林庄苑公司不能同时作为本案被告。而两原告将柏林庄苑公司和广鸿市政公司均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混乱,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二、两原告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柏林庄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广鸿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原告作为公司员工,经广鸿市政公司授权作为现场管理人管理案涉工程施工。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起诉柏林庄苑公司的诉讼权利。即使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柏林庄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柏林庄苑公司也没有与广鸿市政公司或者两原告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柏林庄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从柏林庄苑公司与广鸿市政公司协商后提起的审计报告来看,柏林庄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柏林庄苑公司既不对两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起诉要求给付合同内项目以及部分新增项目工程款2204223.4元依据不足。1、案涉工程1#、2#、3#、4#车间、1#仓库由广鸿市政公司施工结束,仓库2#、3#广鸿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由于广鸿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款不能确定,柏林庄苑公司多次要求广鸿市政公司提供审计材料,并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函通知广鸿市政公司提供审计材料,若无法提供,则以柏林庄苑公司聘请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12月份,柏林庄苑公司聘请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两原告和广鸿市政公司对审计机构也没有异议。在审计过程中,广鸿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世清、两原告**、***均到场参加审计。根据该审计结果合同内价款6186130.31元,新增附属项目(包括合同外的卫生间与食堂)508799.08元,合计造价6694929.38元,扣除实际存在的不合格项(墙体抹灰、漆面层、安装、屋面防水)1913446.96元,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781482.42元。后期维修产生费用32771.29元。而柏林庄苑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4932650元,柏林庄苑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拖欠工程款。2、两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在柏林庄苑公司与广鸿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围墙),广鸿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仅施工372.5米,剩余的130米是柏林庄苑公司自行另请施工队建造,而该意见书中围墙430米明显不符合实际。其次,该意见书中的推断性工程造价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足,所做出的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实际。推断性工程均没有施工相关图纸和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性材料。其工程量均是由两原告单方面口述(或自行绘制图纸),鉴定所依据的数据不属实。室外道排,该项工程在测量中因地基已隐蔽,没有做到实测实量,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且该部分工程造价明显过高。部分工程(厨房及职工宿舍、洗漱间)不是广鸿市政公司所施工,也纳入工程总价款。最后,对于意见书中做出的推断性鉴定中的合同外部分项目,该部分工程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下浮10个点。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两原告也不能直接以该意见书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广鸿市政公司给柏林庄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鸿市政公司授权**、***工程款结算权),柏林庄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给广鸿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4932650元,**、***以及广鸿市政公司在(2020)皖1523民初5118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经对收到该工程款4932650元予以自认。而在本案中,**、***又辩称该4932650元工程款其中有部分(7615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两件案件中都作为原告,但是对收到柏林庄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承认后又否认,前后矛盾的陈述,柏林庄苑公司有理由认为**、***起诉本案要求的工程款中含有虚假部分,**、***将其与广鸿市政公司之间的未结算的工程挂靠账目全部强加于柏林庄苑公司这方,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款项。**、***起诉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的2204223.4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其应当依据内部分包合同要求广鸿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无论是在柏林庄苑公司的审计报告还是5118号案件的审计报告中均已进行审计,并计入总工程款中。两原告要求另案中[(2020)皖1523民初2567号案件]的消防工程64117.4元计入本案完全没有依据,在2567号案件中,柏林庄苑公司应诉时对该部分工程也是不认可的,在调解时,两原告以及广鸿市政公司也未认可该部分工程,只是将该部分工程款打包结算,并且两原告尚未履行完毕2567号件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两原告无权就未履行的义务向柏林庄苑公司主张。并且柏林庄苑公司在2567号案件中也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现在两原告在本案中仅以2567号案件起诉标的就要求柏林庄苑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四、柏林庄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柏林庄苑公司与广鸿市政公司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其中包括四个车间、三个仓库、围墙等,广鸿市政公司仅施工完成四个车间和一个仓库,剩下两个仓库至今未施工。而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违约责任依据的均为总体工程。广鸿市政公司拒绝施工剩余两栋仓库、围墙已构成违约,在未经审计无法知晓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柏林庄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柏林庄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广鸿市政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同时,柏林庄苑公司与两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不应向柏林庄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原告与广鸿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由广鸿市政公司承担。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柏林庄苑公司要求广鸿市政公司予以赔偿。案涉工程中,广鸿市政公司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完全不合格,墙体工程部分不合格。柏林庄苑公司多次要求广鸿市政公司整改,广鸿市政公司一直未整改。因9月份杂交稻上市,柏林庄苑公司急于生产,便自行维修,将车间不合格的电线全部抽出,重新埋线,花去154850元。同时因广鸿市政公司未建造合同内的围墙,柏林庄苑公司发函要求广鸿市政公司建造围墙,因广鸿市政公司拒绝施工,柏林庄苑公司自行建造围墙,花去65769元。因仓库和车间存在漏水、不通电等质量问题导致柏林庄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存储,直接造成柏林庄苑公司的经济上的损失。广鸿市政公司、**、***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抵为维修费。另,广鸿市政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迟迟未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柏林庄苑公司无法抵税,增加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直接要求柏林庄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权利,将广鸿市政公司和柏林庄苑公司均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混乱,柏林庄苑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与被告广鸿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车间1#、2#、3#、4#,仓库1#、2#、3#及围墙等,付款进度按照总体工程款付款等;3、告知函、项目结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广鸿市政公司无法提供加工厂相应的审计文件,柏林庄苑主公司动要求提起审计,并审计出工程款4781482.43元;4、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柏林庄苑公司已付工程款4932650元;5、(2020)皖1523民初511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广鸿市政公司在5118案件中已自认收到4932650元;6整修函、通知函、告知函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广鸿市政公司拒绝施工合同内的围墙建造,柏林庄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广鸿市政公司整修;7、围墙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照片、单据各一组,证明因广鸿市政公司拒绝修建围墙,柏林庄苑公司重新找人修建并花费65769元,因水电工程完全不合格,柏林庄苑公司自费修理154850元维修部分电路;8、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广鸿市政公司授权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广鸿市政公司对工程中不合格部分不予以维修并承诺剩余工程款抵做维修费;9、柏林庄苑粮食加工厂合伙协议、解除《柏林庄苑粮食加工厂合伙协议》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因倪垒(**儿子)和周广鹏在2016年11月5日要求与被告合伙经营柏林庄苑并签订合同,因未履约合同约定的股东义务,后解除该合伙协议,而导致工程结算延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广鸿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车间与仓库工程,建设总面积为11238.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560194.17元,中标工期230天。2014年7月30日,柏林庄苑公司(发包人)与广鸿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9560194.17元;承包范围:车间1#、2#、3#、4#,仓库1#、2#、3#及围墙(详见工程清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75%,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定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3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备注因施工方造成原因影响备案,甲方有权停止付款);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造成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同日,广鸿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560194.17元,工程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不含本协议签订应由甲方完成的工作);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支或亏本由其承担;业主单位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财务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计划拨付给乙方,乙方将工程利润的一部分拿出来上缴甲方,以用于甲方对该项目管理的开支…等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了原定的仓库2#与3#,增加了厕所、磅秤基础、室外道排、厨房及职工宿舍、洗漱间工程项目;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开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8日最终完成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3月21日,柏林庄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柏林庄苑粮食深加工项目由广鸿市政公司承建,实际承包人为**、***;按照甲方要求按图纸规范施工,经质检、设计、规划、勘探、消防、防雷等部门,在2016年1月8日前各项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实际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但甲方违约,至今未付应付工程款,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以上工程量变更以审计结果为准,多退少补;消防因控制室没有建成,无法最后验收。目前原告**、***已收到柏林庄苑公司工程款4932650元。另查明,**、***系合伙关系,均无施工行业资质。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和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在本院审理的(2020)皖1523民初5118号案件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仓库、生产车间、围墙确定性工程造价6272496,烘干房、厕所、道排等附属工程推断性工程造价724050元,合计6996546元。比除已付款项,柏林庄苑公司尚欠工程款206389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报告》、《收条》、《付加工厂工程款明细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柏林庄苑公司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单、(2020)皖1523民初5118号民事起诉状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实际施工量及价款,因系单方提供,被告不认可,不能确定其效力,现原告已经申请鉴定,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并非在本案中形成,不予理涉。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和质量问题等发生争议,被告柏林庄苑公司主张以其审计《项目结算报告》确定合同内工程合计造价为6694929.384元为准,除争议部分款项1913446.957元外,扣除已付工程款,现不欠工程款,且余款原告承诺抵作维修费等,并提供证据《项目结算报告》、告知函、整修函、通知书、围墙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照片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明,虽然能够反映一定真实情况,但与待征事实和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柏林庄苑加工厂合伙协议》及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广鸿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柏林庄苑公司发包的“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后广鸿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因双方对工程尚未进行有效结算,两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作出的《项目结算报告》,双方互不认可,存在较大争议,故两原告在(2020)皖1523民初5118号案件中申请了案涉工程的价格鉴定,柏林庄苑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中的推断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尽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切实反驳证据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故该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价格为6996546元,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柏林庄苑公司主张围墙两原告仅施工372.5米,其余130米系他人建造,此争议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与他人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外消防安装工程款计入问题,在(2020)皖1523民初256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合同外决算价为64177.4元,并不包含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内,且案涉工程系采取的是合同固定工程总造价,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认可并应另行计付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计入本案工程款中的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收款项中有76150元不是该工程项目内款项,其中17000元是配电房合同外项目以现金结算,59150元为柏林食府水池款,但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切实证据支持,且被告柏林庄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有切实证据,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柏林庄苑公司辩称的柏林庄苑公司重新修建围墙花费65769元以及维修部分电路花费154850元要求赔偿,属于工程质量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鉴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可予适当支持。综合前述,被告广鸿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责任,被告柏林庄苑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相应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63896元,并自2016年4月9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相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前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2元,保全费5000元,计32072元,由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中生
人民陪审员  龚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