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2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陈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5-18-494。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汤池镇姚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13701F。
法定代表人:甘世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49679240。
法定代表人:苑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柏林庄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张军,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9635元)。2、判令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公司在所欠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公司发包的粮食加工厂工程。被告***与**承建工程后,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木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7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任启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02918元,被告***、**对证明认可。2019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所做的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零星工程总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支付了322918元,尚欠510000元工程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两被告已支付了347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了现金10000元,***给付了原告37000元。尚欠485918元。2、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条据上当时注明了要等柏林庄苑付完才付清,截止开庭到现在,柏林庄园只支付了4800000元,柏林庄园按照审计结果决算应当支付6996546元。所以下剩2196546元没有支付两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且***、**与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协议明确约定,二人不得以安徽广鸿市政名义签订合同,且原告事后也没有要求答辩人予以追认,也没有向安徽广鸿市政公司要过钱,本公司既没有追认合同,也没有付过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追讨***、**劳务费。
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应要求答辩人向其付款。2014年答辩人将安徽柏林庄苑公司仓库和车间建设工程通过政府招投标全部发包给安徽广鸿市政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数额,而不是拿一张手写的证明就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部分,答辩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发包给安徽广鸿市政的四个车间和一栋仓库完工,剩余两栋仓库(2#、3#)未施工。其中2017年根据与安徽广鸿市政的协商,答辩人申请了审计,根据已经完工的工程,审计出的工程价款是4780000元余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930000余元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审计的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安徽广鸿市政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纠纷已经起诉答辩人,舒城县法院(2021)失业者1523民初546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法院尚未判决认定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4、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已经多次发函给广鸿市政要求修缮,至今仍未予以维修。因仓库和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漏水,不通电等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和存储,直接造成答辩人的经济上的损失。安徽广鸿市政有限公司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抵为维修费。因此,答辩人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同时,承包人安徽广鸿市政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迟迟未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抵税,增加经济损失。5、被答人在2021年初年提起的(2021)皖1523民初257号案件,经主审法官组织调解,就本案的工程款已经与**、***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纪录各两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且主体适格。
3、结算证明两份(注原件在2021皖1523民初257号案件内,当时起诉了,调解后又撤诉,当时两被告说他俩起诉,我们就调解撤诉了,但后起诉一直没有结果)、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802918元,合同外水池地泵水沟的劳务工资为30000元。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位于柏林庄园公司的粮食加工厂工程,是由柏林公司发包给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元月18日的802918元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这个在调解协议也得到了确认。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主体适格;对证据3结算证明是原告与***、**达成的,真实的性以其质证意见为准,调解协议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法律效力,本案实际达成了协议了,此次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柏林庄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诉讼中该案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法院进行了调解,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双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字后并给人民法院确认,本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347000元;
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卷宗内)证明***、**工程造价为6996546元。
原告对这两份证据质证认为,支付347000元是事实,但要加工程量,30000元只包括水沟水池地泵。7000元是收到了,但这是围墙费用,不包括原告起诉的832918元内,围墙费用是单独的。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柏林庄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柏林庄苑身份情况。2、告知函、项目结算报告。证明安徽广鸿市政公司无法提供加工厂相应的审计文件,柏林庄苑主动要求提起审计,并审计出工程价款4781482.43元。3、付款明细单,证明案涉工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4932650元。4、整修函、通知函、告知函、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柏林庄苑多次发函要求安徽广鸿市政公司整修,该公司拒绝维修并承诺剩余工程款抵做维修费。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均有异议,柏林庄苑项目已经过双方委托人民法院做过鉴定为6996546元,应以这个鉴定结论为准,仍然欠二被告工程款2196546元;对证据3,只认可支付柏林庄苑4800000元;对证据4认为已经维修过了,2016年就验收了,早就超过了质保期了。
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告知函三性无异议,但已按照告知函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对证据3项目结算报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柏林庄苑单方得出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认为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4通知函、整修函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按照这个完成了。承诺书是周和倪和柏林庄苑的事情,以他们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同**、***、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恰恰证明了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得到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安徽省柏林庄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粮食加工厂工程。被告***与**承建工程后,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7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任启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02918元,2020年元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该证明工程量属实,柏林庄苑给付工程款后,付给***木工款,庄苑付完后,全部结清”。2019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所做的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零星工程总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方支付了322918元,尚欠510000元工程没有支付。2021年1月5日,原告曾就此工程款对上述被告向本院起诉。此前,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02918元,于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支付欠付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后支付;二、合同外的工程款3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以上述时间支付原告***;三、如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欠付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各付50%予以补足。2021年1月15日,本院以(2021)皖1523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于2021年8月12日,以安徽广鸿市政公司、安徽柏林庄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款2204223.4元;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由于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已作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在被告安徽广鸿市政公司、被告安徽柏林庄苑公司没有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属于条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计45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