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5542号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姚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3613701F(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舒城县
**蔡店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4日生,住舒城县。
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生,住舒城县。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合伙承包安徽省***苑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公司)仓库和车间(仓库1#、2#、3#,车间1#、2#、3#、4#)施工工程,期间因雇用他人拆除简易活动板房时,致一人死亡,原告被法院判决支付各项损失计45万余元。2018年,原告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后来因其他事务,原告再次为两被告垫付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底,除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两被告欠原告垫付款57万多元。2022年8月2日,因两被告与***苑公司及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得不垫付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计5504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8000元,尚有27048元未付。2022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工程款中的6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花去诉前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款项,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这笔款项是由于当时施工过程中有一个人死亡,**不懂法律,这个赔偿费用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借用资质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们认为45万多原告要承担责任。诉讼费、执行费应该依法承担。2022年8月25日原告对两被告的账户进行保全,保全费应该依法承担,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
***辩称,同意**代理人的意见。57万元条子中含有一部分利息。另外,案款打到原告账户后,原告没有告知我们,所以我们申请执行了,导致产生了执行费用,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公司中标承建***苑公司车间与仓库工程。7月30日,***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中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为其垫付各种款项计570000元,**、***承诺***苑公司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扣除570000元,余款转入**、***两个实际施工人账户。2021年7月22日,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准备起诉***苑公司,但必须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于是,**、***向**公***:“不管本案最终法院判贵公司(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无经济责任和相关责任,我二人都不会要求贵公司(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相关责任,一切与贵公司无关……”。2021年8月12日,**、***起诉了**公司和***苑公司,终审判决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工程款2025492元,并自2016年4月9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苑公司在欠付**公司20254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公司和***苑公司均未向**、***支付案涉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已2022年8月31日执行到**账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向法院支付了该案案件受理费27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976元,计55048元,前述费用**已向**公司支付了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死亡人员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二、**公司在**、***与**公司和***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发生的55048元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也承诺此款由其支付。因此,**、***向**公***的包括死亡人员相关费用在内的计570000元,应当向**公司支付。关于焦点二,**、***在与**公司和***苑公司诉讼前,已经书面向**公***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相关责任。因此,在该诉讼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当由**、***承担。但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的**公司和***苑公司未按判决要求,在七日内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不应当再由**、***负担。因此,**、***应当支付**公司的费用为受理费27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207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支付4072元。另外,本案中产生的保全担保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等计57407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财产保全费3520元;
二、驳回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0元,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