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8985号
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路与深圳路交汇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50429658P。
负责人:赵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顶固公司垫付的费用7929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顶固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顶固公司将莱西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姜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郝家寄马埠项目区的工程交由***施工,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第三方索赔及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和全部费用由***承担。2018年4月21日,***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将其工人撞伤,法院判决顶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后通过执行程序顶固公司支付所有费用。
***辩称,顶固公司起诉不属实,其垫付的费用系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并非其自行垫付的;顶固公司为套取国家农业开发资金,通过他人让我顶名承包莱西市姜山镇郝家寄马埠平塘施工工程,其明知我无资质承包施工,用欺诈行为签订劳动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我方人员郑某受伤,医疗费由我个人垫付,后法院判决我与顶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顶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莱西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姜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郝家寄马埠项目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清障协调平塘砌筑、砼压顶、六角块彩色嵌草砖、60mm厚面包砖人行道面层,混凝土栏杆安装,安装路沿石,竣工验收等全部内容。本工程所有主材料甲方供应(包括水泥、沙、石子、石头、嵌草砖、面包砖、路沿石、混凝土栏杆),其余由乙方独立完成,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接受竣工验收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及辅材、固定综合单价。…七、结算方式:砖石工程约1200立方,每立方造价100…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前,牵扯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八、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业主签字认可),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5%。…十、安全施工2.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以及施工以外发生的诸如交通、××、食物中毒等其他事故,相关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安全事故发生的第三方索赔,赔偿责任及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承担。
合同签订后,***雇佣郑某等人自带工具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4月21日,***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在施工过程中致郑某受伤,后郑某诉至本院。2019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0285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顶固公司连带赔偿郑某各项损失7600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4元。顶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顶固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顶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2018)鲁0285民初6447号案件赔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6.9元、执行费1040元,共计79296.9元。
本院认为,顶固公司与***签订的《莱西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姜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郝家寄马埠项目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因安全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及全部费用由***承担,但因合同所涉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顶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顶固公司未对工程承包方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审核,亦未就安全作业方面尽到指示和保障义务,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顶固公司和***均负有责任,以其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顶固公司已全部履行(2018)鲁0285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实际支付赔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79296.9元,其有权向***追偿,***应当向顶固公司支付垫付款39648.45元(79296.9元×50%)。顶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向***追偿,其主张的利息以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64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9648.4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以3964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美萍
书记员高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