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3829号
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浩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南汇村红汇48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0MA29C2NU1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2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072054T。
法定代表人:岑杰。
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浩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浩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滨海新城浩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绍兴市滨海新城浩天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