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5051号

原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144072054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2幢6-1。

法定代表人: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瑞、赖卫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蒋美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城公司)为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城公司不服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0)10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789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被告**入职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市政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变更为原告产城公司,并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在改制时对公司员工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中给被告发放了3584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7年8月15日。2019年,被告在现有岗位上长达半年时间无具体工作内容,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进行工作。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皆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多次协商后,原、被告仍无法就调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事项进行协商。2019年1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签署《员工离职交接单》,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于2020年1月9日离职。202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789元(6219元/月*15.5月*2倍)。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单,表示被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自2007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2.5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从原告处离职,因此月工资应根据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436.58元;即使月工资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以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也不应将2018年全年的年终奖计算在内,应将2018年全年的年终奖分摊到12个月份,仅把2018年12月份的奖金计算在内。综上,浙甬劳人仲案(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事实认定错误,所作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如下:1.原告声称2019年被告在现有岗位上长达半年时间无具体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作内容是与政府部门对接,负责员工资质、证书保管、考试等等,被告除了请假1个月外,每天都是正常工作,没有无故缺勤。2.2019年11月21日原告第一次发送了调岗通知,其实在发送通知之前,原告曾经多次协商,表示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非想要调整被告的岗位,而是想解雇被告。3.原告调整岗位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两次发通知将工作岗位从总部人事专员转到鄞州瞻岐项目部的资料员,被告都表示不同意,因为原告调整的工作地点是从东部新城调到瞻岐,瞻岐是公司最远的项目部,从总部到瞻岐,单趟路程增加了30公里,属于不合理的变更。之前的人事专员岗位由原告另外安排了其他人员接手了,说明岗位并未取消,资料员的岗位也属于技术性岗位,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4.原告认为被告配合了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就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是无法得出的,因为被告收到离职通知后,被告经过多方咨询,劳动部门的建议是配合单位,有争议的去劳动仲裁进行救济,被告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员工的义务,不能因为履行离职义务就视为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5.2018年度的年终奖应属于被告的收入,不应当在工资中扣除。6、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没有提交文件,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综上,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9278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市政公司,与市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市政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产城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一直在原告产城公司工作。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合同止,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月工资为46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等等。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被告从综合管理部门人事专员岗位调往鄞州PPP项目部资料员岗位,从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被告拿到通知书后,于次日回复原告,认为原告的通知无效。同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被告从综合管理部门人事专员岗位调往鄞州PPP项目部资料员岗位,从2019年12月9日起执行。被告拿到通知后,于同年11月29日回函公司,表示要求公司明确工作如何移交、鄞州PPP项目部工作地址、工作时间、资料员岗位职责等问题后再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同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问题逐一进行回函答复。次日,原告回函表示:1.不同意公司单方面把本人的人事专员岗位变更为资料员岗位;2.不同意公司单方面把本人的工作地点从公司的鄞州区和济街180号变更为瞻岐镇联胜路联胜公交车站大嵩项目部。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表示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致使原订立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多次协商调整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将被告的薪资结算至2020年1月8日,计人民币6957元(税前),公司支付相当于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84733元(税前);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以本公司员工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同时,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12月16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交接单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9日,但公司各部门均于2019年12月1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20年12月17日以后被告也未再到公司上班。同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表示由于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同意公司提出的84733元赔偿金。202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789元(6219元/月*15.5月*2倍)。

另查明,根据被告2018年、2019年工资明细和2018年度年终奖,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219元。其中2018年度年终奖在2019年初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改制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单》、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调岗通知书》、《关于收到公司调岗通知书回复的函》、《关于**提出的调岗问题的回复》、《关于收到公司调岗通知书补充说明回复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2019年11月21日起至12月9日,原告多次就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通知被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因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单方面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就岗位调整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其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支付年限问题,被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市政公司,公司于2007年8月改制后以及公司名称变更为产城公司(即原告)后一直在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企业改制时已向被告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改制前的年限应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企业改制时经济补偿金已予发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11月起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1个月(15.5*2)工资的赔偿金。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被告于同月17日实际办理离职手续,故月工资应以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2018年的年终奖系2019年发放,也应计入2019年的工资收入,故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219元。原告认为2018年的年终奖只能计算一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彬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干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