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而玛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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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2民初3366号之一
原告:***而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福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3095155F。
法定代表人:董小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2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072054T。
法定代表人: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星、董家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而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而玛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产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一方有权就有关争议事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已明确说明甲方是产城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向被告产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甲乙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一方有权就有关争议事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协议管辖,且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产城公司,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告毅而玛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幸颖